(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鲤刑初字第190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海燕;审判员辜伟隆、潘银幼。
(二)审理情况
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外出途经泉州市区东街东门公交站时,见宋某在该处摆摊设赌,便冒充派出所民警,声称欲将宋某带至派出所处理,与在场的另一着保安制服的男子(另案处理)一起将宋带至温陵路建德集团大厦门口,采用搜身等手段,拿走宋某身上的赌资人民币700元。
2011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接到陈某(另案处理)报称有人诈赌的电话后,即窜到市区温陵路找陈,并与陈一起到温陵路恒泽堂公司门口,由被告人苏某冒充派出所民警,声称欲将宋某带至派出所处理,将宋带至温陵路百杜酒店门口,采用搜身等手段,拿走被害人宋某身上的赌资人民币500元。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苏某在津淮街与温陵路交界处被丰泽区社会治安巡逻大队抓获,从被告人苏某处提取到鲤城区军警民治安巡逻队工作证1本(姓名:苏某,部别:军警民治安巡逻大队,职务:工作人员,编号:X,有效期至2009年12月)。从苏某、陈某处共扣押其从宋某处取得的人民币900元(已发还宋某,暂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07年入聘鲤城区军警民治安巡逻大队后于2009年2月9日辞职离队;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12日在海滨街道办事处海清社区担任联防队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由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在东湖街东湖电影院门前的公交亭边设赌局,有2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一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本警官证对其说:"我是派出所的民警,你涉嫌赌博要把你带到派出所去。"他没有说是哪个派出所的,其也没有问,后就把其带上摩托车,亮证件的男子骑车,其坐中间,另一名男子坐后面,把其带到温陵路释雅山公园后面的巷子里,当时没有人,下车后亮证件的男子叫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不拿,另一名男子抓住其双手,其当时有反抗一直想用力甩开对方,衣服被扯破,亮证件的男子用手搜其衣服口袋和裤兜,搜出700元,然后叫其滚,他们骑车走了,其没有报案。第二次是2011年1月28日,其在津淮街与温陵路交界的天桥上设赌局,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是上次向其亮证件的那男子,另外一名是戴眼镜的男子,那名男子又从身上拿出一本警官证对其亮一下,说:"你又在这里赌博,要把你带到派出所去"。后来他们把其带到天桥下,亮证件的男子骑车载其,另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走路跟在后面,把其带到八一酒店边的一条巷子里,下车后他叫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不拿,他就一手抓住其手,另一只手搜身,搜走了人民币500元,还叫其过年要给他包红包。2月12日其在津淮街天桥下设赌局,刚好又遇见这两名男子,他们向其要红包时,正好有两名巡逻队员经过,其就向他们报案。
那名亮证件的男子没穿警服,其一开始没有报案,因为其自己认为设赌局是不对的,以为他们是派出所的民警,派出所抓赌的时候都会将参赌人员的赌资没收,所以其不敢报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赖某的证言(丰泽区社会治安巡逻大队队员),证实2011年2月12日的时候,其二人巡逻经过津淮街与温陵路交界的地方时,有一名中年妇女走过来跟叶某说,前面两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抢她的钱,于是其二人便过去将此二人抓住,并在其中一名男子身上找到一本鲤城区军警民巡逻队的工作证件,便通知丰泽刑侦市区中队到现场,后来中队的民警就将那两名男子和中年妇女一起带走了。那两名男子一个叫苏某,另一个叫陈某。据那名中年妇女反映,她是在路边摆赌局的,那两名男子前段时间一起去抓她,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一本工作证件给她看了之后就把她带走,把她带到偏僻的巷子里,将她身上的钱搜走,然后才把她放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是其在通讯公司的一个同事,他说他同时也在海滨派出所上班,是在社区的警务室,其不知道他是正式民警还是联防队员。大约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苏某和其聊天的时候有对其说他以前有在街上抓到那些摆摊"诈赌"的人,然后在带嫌疑人去派出所的路上拿走嫌疑人的钱,再把人放掉,钱自己拿来用。其听了没说什么。2011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一个人路过涂门街与温陵路交界处的天桥上,遇到一个中年妇女在摆摊"诈赌",旁边围了不少人,还有人要拉其去赌,其没去。其走到天桥下时,想要教训一下那些"诈赌"的人,同时也帮苏某赚点钱,就打电话告诉苏某,让其过来。苏某过来和其一起上天桥,站在"诈赌"摊旁边看了一会儿,苏某拿出一本带有警徽的工作证,对那些人说"我们是派出所的",然后就拉那个摆摊"诈赌"的妇女走,说是要带她回派出所。这时旁边的人要跟过来,苏某叫他们不许跟,其也在旁边帮忙拦住那些人。苏某带那个中年妇女下天桥后骑电动车把她载往九一路方向走了,其自己步行回公司。过了约2个小时后苏某打其电话,硬给了其100元。2011年2月12日中午14时许,其和苏某到中心客运站去寄货,回公司的路上经过涂门街与温陵路交界处的天桥时遇到那个中年妇女,她报警抓住其二人。
其打电话通知苏某来,是想要教训那些"诈赌"的人,同时也让苏某赚点钱,当作帮同事了。其和苏某没有商量好当其看到"诈赌"的人如何通知他,及如何分钱,是其临时起意的。按照其的看法苏某应该不是正式民警,但一定是派出所的人,因为他经常说所里有事,公司的事做一半就去所里了,所以其认为他应该也有权抓赌。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苏某和其一起在海滨街道海清社区当社区联防队员。苏某被抓前一直在社区联防站上班,直到被抓走。苏某没有打电话叫其帮忙去抓诈赌的人员或者帮忙抓人。除了上班时间,其很少和苏某在一起,苏某没有跟其讲去抓诈赌人员的事情。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辨认作案地点;宋某辨认苏某、陈某。
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苏某处提取鲤城区军警民治安巡逻队工作证1本。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实从苏某、陈某处共扣押人民币900元,已发还宋某,无法追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归案过程、年龄等基本情况;自称东湖公园保安的中年男子因没有具体身份情况未查明;陈某另案处理;苏某于2007年入聘鲤城区军警民治安巡逻大队后于2009年2月9日向大队辞职离队,该人所持工作证件系该队出于工作需要所发,经核实苏某在辞职过程中因借口该证件已丢失未上交该队处理。
7、证明、治安联防队员工作纪律、治安联防站值班人员职责,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12日在海滨街道办事处海清社区担任联防队员。
8、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一个人骑电动车经过温陵路汉唐天下的公交亭,看见旁边围着很多人在赌钱。其正好手头比较紧,加上平时在联防站上班的时候有和派出所的民警去抓过那些诈赌的,就想冒充警察去抢那些赌博的钱。其走过去对那中年女子亮了一下证件,假称是警察,要抓她去派出所,那女子不愿意走,和其拉扯在一起,这时候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过来说他是东湖公园的保安,并帮其把那个女子的双手抓住。其二人把那女子夹在电动车上,然后其就开车往旧农校方向开,路上,其用闽南话跟那保安说等下把那个女子的钱弄到手,其会分钱给他,那个保安听后就答应了。其开到旧农校旁边偏僻处停下来,然后威胁那个女子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打算把她送到派出所,那个女子不答应,其就自己动手去搜她的身,那个女子反抗,那个保安帮其把那女子的双手抓住,其从那女子左边裤子口袋内搜到了700元人民币,之后就把那女子放了,分了300元给那保安。第二次是2011年1月下旬,其叫其朋友陈某帮其在路上留意那些开设赌局的人,如果有就通知其,其会过去假装警察抢那些人的钱,之后会分他好处。陈某听了之后就答应了。有一天上午陈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温陵路天桥上有人在开设赌局,叫其过去。其过去发现还是那个中年女子。陈某在旁边站着,其拿出联防证给她看,并叫她跟其去派出所,陈某在旁边将围观的人员赶走。其叫那女子跟其骑电动车,这次那女的不敢反抗,乖乖的跟其走了。其骑车载那女的到温陵路八一酒店旁的巷子内,对那女子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不然就把她送到派出所。那女的害怕就把身上的500元钱拿出来给其。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查明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判案理由
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并没收赌资,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出其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定案结论
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工作证1本、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三)解说
本案侦察机关以抢劫立案。关于本案是抢劫还是招摇撞骗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抓赌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威胁,使他们处于不能、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中,然后从受害人身上强行搜走人民币1200余元据为己有,符合抢劫罪的犯罪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应定为招摇撞骗罪。理由是苏某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抓住受害人赌博害怕被处理的心理,弄虚作假使用假证件冒充警察,虽有搜身的情节,但被告人占有财物主要是因为受害人出于对警察的身份不敢反抗的心理。这种不敢反抗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而导致的不敢反抗有明显区别,因此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要件,构成招摇撞骗罪。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正确区分抢劫还是招摇撞骗,首先要分清两者的区别。冒充警察抢劫是指在抢劫过程中冒充人民警察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其前提是首先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在抢劫过程中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称呼等表明自己是"人民警察"。而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显著特征是"抢",后者的显著特征是"骗"。抢劫罪的主要手段特征是暴力和暴力威胁。本案中的被告人苏某虽然对受害人有搜身的行为,但是以警察的面目出现的,这种警察的身份使赌博者处于害怕的心理而不敢反抗,这种心理不是来自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而是由于其本身的违法行为害怕被处理,是违法人员对人民警察的一种畏惧。被告人以警察的身份使受害人不敢反抗、目的是使自己逃避法律制裁,使被害人放弃自己的财产。
本案主观上被告人苏某无抢劫故意,却有冒充警察骗取钱财的故意。其是在确定现场参赌者均不认识他的前提下,才拿出"证件",并以此进行"合法"抓赌,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检查获取赃款。此情节反映出被害人在主观方面有冒充警察骗取钱财的故意,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抢劫故意。
认定此案的关键是还要仔细研究被害人的心理活动,当被告人持假证件称自己在执行公务抓赌时,被害人误以为被告人是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任由被告人搜身检查并拿走其身上的人民币。在被害人察觉受骗后随即向路过的巡逻队员报案,这说明被害人并不是摄于被告人的暴力或胁迫而不敢反抗,而是误以为被告人就是执行抓赌任务的警察而不反抗,明显系被诈骗而任其搜身。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蔡海燕、吴渊源)
【裁判要旨】冒充警察抢劫是指在抢劫过程中冒充人民警察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其前提是首先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在抢劫过程中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称呼等表明自己是"人民警察"。而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