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鲤刑初字第292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辜伟隆;审判员潘银幼;人民陪审员龚勤勤。
(二)审理情况
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1、2010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2名男青年(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鲤城区浮桥街道仁美村X号陈某经营的豆腐厂,共同将正在该厂与老乡赵某、郭正远等人在一起的被害人唐某带走。随后,被告人赵某等3人便以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毒为借口,将唐某拘禁在鲤城区浮桥笋江宾馆客房内,共同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唐某赔偿赵某人民币30000元,并逼迫唐某当场打电话给亲友筹钱。其间,唐某曾先后告知给陈某2、唐某2,其是被赵某抓走了,并要求陈某2、唐某2给其2万元救命。因唐某利用电话联系亲友为其筹钱之机,将其被拘禁地点告知亲友,被告人赵某等3人即驾车将唐某带离上述宾馆,并在车上又用拳头、刀柄等殴打唐某。被告人赵某还让唐某通知赵某到鲤城区浮桥王宫,赵某目睹了唐某被控制在汽车内的情形,之后赵某按唐某的要求向陈某2要钱。其后,被告人赵某等人将唐某带至泉州市清源山空中楼阁旁,共同采用持弹簧刀等工具威胁等手段,继续逼迫唐某打电话筹钱。唐某趁被告人赵某等3人不备,突然跳下旁边的山崖逃走,于2010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联系上陈某2,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2010年1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2名男青年(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鲤城区金龙街道高山社区水渠边被害人黄某经营的豆腐加工厂,将黄某骗出厂后驾车挟持到惠安县崇武镇的一座山上,共同采用持铁棍殴打、拳击等手段,逼黄某承认与唐某举报被告人赵某吸毒,要求黄某赔偿被告人赵某人民币15000元,并逼迫黄某当场打电话给其家属筹钱。直至黄某的家属将人民币10300元汇入被告人赵某等人指定的卡号为62270019356801794XX、户名为"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赵某等3人持该卡到建设银行ATM机取出人民币10000元后才于2010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将黄某放回家。当日上午8时许,出于对赵某的恐惧,黄某让其妻子郭某按照被告人赵某等3人殴打、威胁其时所要求的数额,将余款人民币5000元汇入赵某等人指定的上述账号内。经法医鉴定,黄某被打伤致面部1.5㎝长伤愈痕,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账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存取明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通话记录、照片、证人陈某2、赵某、唐某2、黄某2、陈某、吴某、宋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查明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判案理由
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挟持人质并利用第三人对人质人身安全的担忧向第三人勒索钱财。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与同伙当着证人赵某等人的面公然带走被害人唐某,之后还曾通过赵某向陈某2、唐某2要钱。且唐某被挟持期间,明确告知陈某2、唐某2其是被赵某抓走了,并要求陈某2、唐某2给其2万元救命。鉴于案发过程中唐某的人身自由完全处于被告人赵某等人的控制下,被告人赵某实际上是通过唐某及赵某向唐某的亲友表明唐某已被其控制,并借此向唐某的亲友勒索钱财。客观上,唐某的亲友也知悉了赵某抓走唐某并勒索钱财的情形,并因此担忧唐某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人赵某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与同伙共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绑架被害人唐某,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其挟持黄某并勒索钱财的犯罪行为与绑架唐某的犯罪行为时间相近,手段相同,应一并以绑架罪定罪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300元,赔偿给被害人黄某。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勒索是针对被害人本人,没有向被害人的亲友直接索要,本案应定性抢劫罪。合议庭评议后一致认为,被告人赵某与同伙当着证人赵某等人的面公然带走被害人唐某,之后还曾通过赵某向陈某2、唐某2要钱。且唐某被挟持期间,明确告知陈某2、唐某2其是被赵某抓走了,并要求陈某2、唐某2给其2万元救命。鉴于案发过程中唐某的人身自由完全处于被告人赵某等人的控制下,被告人赵某实际上是通过唐某及赵某向唐某的亲友表明唐某已被其控制,并借此向唐某的亲友勒索钱财。客观上,唐某的亲友也知悉了赵某抓走唐某并勒索钱财的情形,并因此担忧唐某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人赵某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与同伙共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绑架被害人唐某,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司法实践中,勒赎型绑架罪与抢劫罪容易产生适用上的混淆。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如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暴力、胁迫行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是同一人,而绑架罪勒索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三是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其家属、亲友等限期交付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与同伙当着证人赵某等人的面公然带走被害人唐某,之后还曾通过赵某向陈某2、唐某2要钱。且唐某被挟持期间,明确告知陈某2、唐某2其是被赵某抓走了,并要求陈某2、唐某2给其2万元救命。鉴于案发过程中唐某的人身自由完全处于被告人赵某等人的控制下,被告人赵某实际上是通过唐某及赵某向唐某的亲友表明唐某已被其控制,并借此向唐某的亲友勒索钱财。客观上,唐某的亲友也知悉了赵某抓走唐某并勒索钱财的情形,并因此担忧唐某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人赵某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与同伙共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绑架被害人唐某,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赵某长时间控制被害人黄某,在明知被害人黄某身上没钱的情况下,仍向黄某索要巨额财物人民币15000元,并逼迫黄某当场打电话通知亲属筹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绑架、勒索的特征,构成绑架罪。
(郑英好)
【裁判要旨】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抢劫罪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暴力、胁迫行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是同一人,而绑架罪勒索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三是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其家属、亲友等限期交付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