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云志、李西美,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山城中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互联网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来海,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毅坚,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毅坚,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章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宇。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以劲;审判员:官琳、赵伟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中山市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初,经人转告,原告得知在被告www.oncity.cc网站上,有一"请大家认清中山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老板安X建这畜生的真"的标题。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后,原告发现,该页面内容不仅完全无视事实,无中生有,捏造杜撰,而且使用大量诸如"偷偷"、"无懒(赖)"、"出尔反尔"、"涉嫌经济诈骗,已被相关部门查处"、"这畜生"等明目张胆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人格诋毁贬损的词汇。其后,原告委托朋友多次就此同被告进行严正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但对于原告的正当要求,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另据该网页显示,被告自2011年4月29日起,即发布出上述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贬低、损害了原告一向良好的社会形象及信誉,并且给原告带来了常人难以体味的心理创伤及精神困扰。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起诉主体与被告无关。一方面,由于被告网站提供的是公开论坛服务,根据国内相关互联网法规,发布人对自己发布的信息内容负全责,因此本案侵权主体为发帖人,而非被告;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帖子内容纯粹是顺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山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被告网站中不存在任何与原告相关的内容,因此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3.被告网站已经明确了详细的删除稿件申请要求与流程说明,并在网站显著位置协助用户处理,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任何与原告相关的身份证明及申请删帖的书面稿件。另,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已经于当天对该网帖作断开连接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安某某系中山市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城中城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其他互联网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2013年5月初,在被告开办的"www.oncity.cc"网站论坛的"网友见闻"一栏上,有一个以"请大家认清中山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老板安*建这畜生的真"为标题的网帖。据该网页显示,该网帖于2011年4月29日发布,其内容为:请大家认清中山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老板安*建的真面目,要是谁和他合作做生意的就得三思了!!!事情经过如下,2010年12月14日,顺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与中山市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老板签定购车合同,并交了10万元定金,中山交安公司承诺会在车辆报废后三天内交车,但老板迟迟不交车,还将车偷偷运到深圳南山区,(GPS地图有显示)顺合公司负责人找安*建谈话,这无赖竟然说是这是中山交通局要求他这样做的,(事后交通局已回应并没有此事)交安的老板出尔反尔,还将责任推到相关政府部门,因其涉嫌经济诈骗,已被相关部门查处,请大家认清这畜生的真面目!!!!!该网帖下面有部分跟帖评论。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帖已经没有再出现在被告的网站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网站上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网站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2.网页截图具体内容,证明被告网站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具体言论,对原告名誉构成侮辱、诽谤。
3.公证书及光盘,证明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论出现在被告网站上。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等行为,且其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的名誉受到贬低、毁损,客观上造成了相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侵害后果。名誉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违法;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涉案网帖虽然没有完全显示原告的姓名,但根据网帖的指向"中山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老板安*建",再结合原告安某某系中山市交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清晰知道涉事主体为原告安某某,被告的网站上登载"出尔反尔、无赖、畜生"等指向原告安某某的侮辱性词语,对其名誉构成了毁损、贬低,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会评价被降低,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非发帖者,而涉案网帖登载于其网站上,故被告应当对涉案网帖对原告名誉受到毁损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非涉案网帖发布者,被告作为网站开办者及管理者,其对网帖负有审核的义务,而涉案网帖登载于被告的网站,被告在网帖登载之前没有审核予以制止,在登载之后也没有及时审核予以删除,故被告对网帖给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对涉案网帖作出断开链接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满足。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网站属于一般性的论坛,知名度不高,涉案网帖传播范围有限,而且没有显示出原告的完整姓名,涉案网帖对原告名誉权造成的影响不是很严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网帖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适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山城中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山日报》上登载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中山城中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3.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中城互联网公司上诉称: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用户,更非相关侵权内容的发布者,原审没有查清被告是否是侵权内容的发布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告应当对网帖审核不严承担主观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被告非涉案网帖发布者,被告作为网站开办者及管理者,其对网帖负有审核的义务,而涉案网帖登载于被告的网站,被告在网帖登载之后没有及时审核并予以删除,故被告对网帖给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发布煽动性制造恐慌的虚假言论、不得借机侮辱诽谤发布有损社会道德风俗、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网站上刊载的原告涉嫌欺诈的事情不论是否真伪,被告网站上都不应该出现指向原告的"无赖、畜生"等侮辱性词语,该言语对原告的人格构成侮辱,使其名誉遭受毁损、贬低,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会评价被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言论出现在被告网站上,被告即使不是发布者,其对该侮辱性言论没有尽审核义务也没有予以屏蔽删除,故被告对网帖给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捏造、虚构事实,是否使用侮辱、诽谤等言辞,如果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只是有少许的夸张,一般不宜认定为名誉侵权,构成名誉侵权需要满足四个要件:第一,行为违法,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等行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即客观上造成了相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侵害后果;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
另外,关于名誉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抚慰金主要是补偿性质,在于对被侵权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抚慰金的数额需要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方式、实施范围、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来确定。
(刘宇)
【裁判要旨】涉案言论出现在网站上,网站服务平台即使不是发布者,其对该侮辱性言论没有尽审核义务也没有予以屏蔽删除,故网站服务平台对网帖给他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