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工伤认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二审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
文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22号判决书
审理法官:

王平

刘良才

高琳

代理律师:

陈某1

高健洪

杨凤娜

法官解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杨某受雇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其与新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是否属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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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2.案由: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1,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洪、杨凤娜,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望钊,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万枝 代理审判员:梁瑜 代理审判员:何文璋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高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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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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