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2.案由: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1,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洪、杨凤娜,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望钊,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万枝 代理审判员:梁瑜 代理审判员:何文璋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高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新丰公司诉称:1.杨某不是新丰公司聘请的员工,中山人社局认定新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2.杨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杨某下班与到事发地之间相隔一个多小时,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其事发当日在大排档吃了晚饭后发生交通事故,这已经改变了杨某下班回家的性质。3.中山人社局没有对杨某的死亡作明确的调查。4.杨某在所谓的下班途中所走的路线并非必经路线。5.中山人社局在认定杨某工伤决定过程中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人社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工伤认定决定;2.中山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山人社局辩称:杨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5日23时55分许,杨某骑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超人电器厂对开路段时,与韦某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山人社局受理杨某的妻子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暂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新丰公司提交的意见、混凝土分包合同、泵车泵送确认单、标准施工合同等,以及中山人社局调查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调查记录,对张某、杨某1、袁某、梁某、胡某、安某、陈某、陈某1的调查笔录等所有在案证据相互证实:新丰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三角镇李艺彪厂房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的胡某,胡某雇请了杨某做工;事发当晚杨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中山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杨某的死亡为工伤。对新丰公司认为事发当天杨某非下班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中山人社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杨某1、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1.事发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23时55分;2.事发当晚杨某下班后吃夜宵,后在回住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杨某从工地下班回家,途经大排档吃夜宵,属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改变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吃完夜宵后回家的路线、时间也吻合。对新丰公司认为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中山人社局根据混凝土分包合同、标准施工合同,以及对杨某1、袁某、梁某、胡某、安某、陈某、陈某1等人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新丰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三角镇李艺彪厂房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的胡某,胡某雇请了杨某做工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新丰公司承担杨某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中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中山人社局依法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书面送达给新丰公司及张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中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杨某的死亡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新丰公司承担;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地点属于杨某回家的必经路段;中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杨某的死亡原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丰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其承包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李艺彪厂房工程,并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胡某,胡某未领取营业执照,其聘请了杨某负责工程浇筑工作。杨某居住在中山市XX镇XXX路XXX号。2011年10月5日,杨某在李艺彪的厂房工地上加班工作至22时许离开工地到中山市黄圃镇旧津大排档(又名津津大排档)吃夜宵,吃完夜宵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于23时55分行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超人电器厂对开时与韦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3日7时55分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D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8日,杨某妻子张某就杨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中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明、暂住证明、居住证明、照片、开工人员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中山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3日向新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新丰公司于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5日内就杨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要求新丰公司提交其与三角镇三鑫路115号李艺彪厂房工程、其与杨某的关系的材料及其他材料。中山人社局后于2012年4月1日再次向新丰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新丰公司提交考勤记录、产量登记表、工资签记录。新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山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混凝土分包合同、泵车泵送确认单等材料,认为杨某不是新丰公司的员工,杨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随后,中山人社局持介绍信前往中山市三角镇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调取了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115号李艺彪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持调查函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调取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对韦定坤、韦某、傅作成的询问笔录。同时,中山人社局对现场进行勘察,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对张某、杨某1、袁某、梁某、胡某、安某、陈某、陈某1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4月24日,中山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杨某于2011年10月5日23时55分左右在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超人电器厂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15日送达张某及新丰公司。新丰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对中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前述请求。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张某就其夫杨某于2011年10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中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3.报警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
证据3-4证明杨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5.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
6.手术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入院记录;
7.CT报告单、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5-7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证明,证明事发当晚杨某有在新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的事实;
9.暂住证明、证明,证明事发时,杨某居住在中山市XX镇XXX路XXX号出租屋;
10.照片、开工人员记录,证明新丰公司承建中山市三角镇李艺彪厂房工程;
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中山人社局依法受理张某就其夫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新丰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中山人社局依法通知新丰公司就杨某的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协助调查;
14.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中山人社局依法通知新丰公司协助调查;
15.意见,证明新丰公司否认杨某的受伤为工伤,但承认杨某系胡某雇请做工;
16.混凝土分包合同;
17.泵车泵送确认单;
证据16-17证明新丰公司将其承建的李艺彪厂房工程分包给胡某;
1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9.标准施工合同;
证据18-19证明新丰公司承建李艺彪厂房工程的事实;
20.杨某医疗垫支单,证明胡某为杨某垫付了医疗费用;
21.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未到到醉酒状态;
22.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傅作成的笔录中显示其与杨某系工友关系,事发当天在新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
2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照片,证明杨某上下班路线合理;
24.调查记录,证明中山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
25.对张某的调查笔录;
26.对杨某1的调查笔录;
27.对袁某的调查笔录;
28.对梁某的调查笔录;
证据25-28证明新丰公司承建李艺彪厂房工程后分包给胡某,后由胡某雇请杨某在该工地做工;
29.对胡某的调查笔录;
30.对安某的调查笔录;
31.对陈某的调查笔录;
证据29-31证明无营业执照的胡某承包了李艺彪厂房工程雇请杨某做工,事发当晚杨某下班后前往吃夜宵;
32.对陈某1的调查笔录,证明新丰公司否认杨某的受伤为工伤;
3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中山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书面送达新丰公司及张某;
34.《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中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3.判案理由:
中山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新丰公司承包了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李艺彪厂房工程,并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胡某,胡某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事实有对胡某的调查笔录、混凝土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新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若杨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合法的用人单位新丰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山人社局提供对梁某、胡某、安某、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当天杨某在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李艺彪厂房工地上泵送圈梁、倒水泥,从14时许工作至22时许。因杨某当天的工作消耗体能大,下班后吃夜宵符合人的正常需要,故对新丰公司认为杨某吃夜宵已改变下班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山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杨某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新丰公司主张中山人社局逾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山人社局程序存在瑕疵,但其作出的结果正确,无需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对新丰公司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的死因,张某在提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新丰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山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丰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维持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1.杨某不是新丰公司聘请的员工,中山人社局认定新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2.杨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杨某下班与到事发地之间相隔一个多小时,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其事发当日在大排档吃了晚饭后发生交通事故,这已经改变了杨某下班回家的性质。3.中山人社局没有对杨某的死亡作明确的调查。4.杨某在所谓的下班途中所走的路线并非必经路线。5.中山人社局在认定杨某工伤决定过程中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人社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工伤认定决定;2.中山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各方没有证据补充。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从事实认定方面看,对于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方面,由于新丰公司承包了李艺彪工程,并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胡某,新丰公司是合法的用人主体,故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丰公司依法应对杨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杨某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事实认定方面,在连续工作长达六小时下班后去吃夜宵符合人的正常需要,不属于改变下班性质的事由,故本案工伤认定中认定杨某发生事故仍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对于杨某死亡的原因,中山人社局提供的死亡证明书等一些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新丰公司对其相关主张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新丰公司提出的死亡原因属停电失效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从工伤认定程序上看,在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知、相关调查询问以及法律文书的制作和送达方面,中山人社局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之处,当从工伤申请的受理到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明显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60日,故中山人社局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尽管存在此程序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3.从法律适用上看,中山市人社局针对杨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杨某为工伤以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新丰公司承担杨某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七)解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杨某受雇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其与新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是否属于工伤是主要争议。
1.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者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违法层层分包屡禁不止,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形下,该规定直接设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义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该条款直接提高了违法建筑施工单位的经济承办,用人单位在享有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和义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不重新考虑劳防成本,违法招工的不良现象自然会被遏制;发生工伤事故后,用工主体责任也从经济上制裁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发包行为,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之间实质上的平衡,促进建筑行业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案中,由于新丰公司承包了李艺彪工程,并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胡某,新丰公司是合法的用人主体,故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丰公司依法应对杨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新丰公司提出其与杨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2.杨某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杨某在连续工作长达六小时下班后去吃夜宵符合人的正常需要,不属于改变下班性质的事由,故本案工伤认定中认定杨某发生事故仍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杨某的死因,中山人社局已调取死亡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对此新丰公司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从工伤认定的程序上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山人社局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尽管存在此程序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林谊琼)
【裁判要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