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某1。
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靖华;代理审判员:梁春燕、高嘉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李某某虚构事实,以原告向其借贷200000元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27542元作为执行款。判决生效后,原告以上述借款系被告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原告写下借据,而非正常借贷关系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然后不得不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后才得以纠正,其恶意诉讼的行为使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1、利息损失59160.92元(以227542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执行回转之日止,每月以1%利率计算);2、再审受理费4587元;3、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名誉损失50000元;5、本案受理费。
2、被告辩称
(1)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在再审中曾申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吴碧云在该时期的银行账户情况,其账户存款的现金来源、去向,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是正常、真实的。很遗憾,法院忽略了或是碍于刑事判决的错误认定,判决了原告胜诉。(2)、即便原告的损失成立,其请求赔偿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三)法院查明
2010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原告陈某某1为帮助陈某某2归还款项而向其借款2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某1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陈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某某还清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提起上诉。同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中二法执字第2995-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陈某某1的银行存款227542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尔后,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查明:李某某知悉陈某某2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向吴碧云、陈某某1虚构自己有能力托关系让司法机关对陈某某2不予批捕或判缓刑,以收取"托请关系花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陈某某1等人钱财共计942500元。其中,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向陈某某1索要"费用"200000元时,因陈某某1现金不足,其要求陈某某1提供一张支票作担保,并在支票复印件上写下以此作抵押向其借款200000元等内容。随后,李某某从其母亲麦碧梅的银行账户取出173500元借给陈某某1,再向陈某某1收取现金200000元,从而骗得陈某某126500元。该判决以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某1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对(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案进行再审。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以涉案借款行为属李某某的诈骗行为,其与陈某某1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为由,撤销(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1提交新证据致案件进入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陈某某1负担。判决作出后,陈某某1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转交李某某的执行款227542元。2013年1月15日,陈某某1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某某还清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10)中二法执字第29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陈某某1的银行存款227542元至本院银行账户;
3、(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涉案借款行为属李某某的诈骗行为,其与陈某某1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为由,撤销(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1提交新证据致案件进入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陈某某1负担。
4、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
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载明陈某某1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恶意诉讼,是一种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在李某某与陈某某1借贷关系一案中,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该案件事实,已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确定涉案200000元的借款属李某某诈骗形成,其与陈某某1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据此,李某某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虚构与陈某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恶意向法院提起(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经执行划拨了陈某某1的款项,其应承担恶意诉讼侵权赔偿责任。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赔偿,应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等方面。本案中,陈某某1的款项被执行划拨,导致其丧失对该资金的控制,该部分的财产损失应从划拨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起计至执行回转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陈某某1诉请以每月1%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某某1提起再审申请而负担的诉讼费4587元,亦属因恶意诉讼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李某某应一并赔偿。由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故自该判决作出后,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才能被确定,陈某某1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陈某某1于20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依法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某1为提起本次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与一般侵权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聘请律师而负担律师费的性质无异,现行法律除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件的赔偿范围上有"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明确规定外,对其他侵权责任的案件未有相应规定。由此,本院认定陈某某1的律师费属其提起诉讼的成本支出,其请求李某某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最后,该起恶意诉讼涉及的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法院审理、执行的周期短,执行过程中未采取涉及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陈某某1的人身权利并未因此遭受损害,其诉请李某某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五)判决依据及判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某某1赔偿款项被划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2275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再审受理费458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负担439元(原告未足额交纳部分及被告应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六)解说
恶意诉讼是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其与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和恶意告发等行为相互区别。虽然2002年《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公布之时,恶意诉讼作为类型化的侵权行为曾初现端倪;其后,2007年对外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恶意诉讼也规定在建议稿第八节"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内。但最终,民法典尚在不断修改完善之中,而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恶意诉讼"却不见身影。专家建议稿对恶意诉讼的立法建议,标志着恶意诉讼在我国已经开始了立法上的探索,各领域专家学者在草案的讨论过程中都将其作为一个问题进行讨论,推动我国关于恶意诉讼理论研究的发展。
恶意诉讼案件在我国目前处于逐年增多的情况,由于法律的滞后,法院在面对近年大量涌现的恶意诉讼案件时显得束手无策,严重影响了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关于恶意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2008年到2010年期间,该院受理的恶意诉讼案件由最初的2件增加到了15件,恶意诉讼案件的类型由最初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案扩展到了婚姻继承、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拆迁补偿赔偿等新类型案件。而在当事人无法达成非法目的之时,往往会通过利用媒体炒作、上访等途径不断给法院施加压力,这一现象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调研,共发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107起,其中接受调查的基层法官中90%表示遭遇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到2010年,该院共处理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案件多达137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也不例外。就行为的违法性而言,从表面上看,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并无违法性可言,但实质上,恶意诉讼的提出并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其一方面侵害了诉讼相对人的实体权益,违反了民事实体法对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则违反了程序法中关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的原则。因此,应从"缺乏正当理由"与"诉讼结果有利人相对人"的角度把握恶意诉讼的违法性问题。同时,就主观过错而言,主观方面的过错到底是否仅指故意,还是直接故意,还是也应当将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包含在内,尚是一个现今仍争论不休的问题。从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分析,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意志因素,则包含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两种情况。"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仅仅反映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动机,尚未包括意志因素,不论行为人是希望还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影响恶意诉讼的成立。从心理态度的层面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诉讼,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
恶意诉讼侵权的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其中律师费是否属赔偿范围,争议颇大。在我国澳门地区,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其《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规定: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出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要求对律师费用进行赔偿的主张经常可见,但是由于缺少实体法的支持,故除个别有事先约定的违约之诉案件外,对胜诉一方律师费用进行赔偿的情况在我国还是非常罕见的。而对比国外的司法实践,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用则是完全可行的,并且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为原则相符合。如此看来,对恶意诉讼受害人的律师费赔偿问题,如不作区分,一律准予赔偿,则有悖于现行的司法制度;反之,区分"必要的律师费"与"因恶意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自恶意诉讼的提起到受害人请求赔偿,一般需经历两次诉讼,第一次就是恶意诉讼本身的诉讼,第二次则是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侵权责任诉讼。随着我国审判方式逐渐从"纠问式"过渡到"控辩式"的转变,由于法官更多的是处于中立的角色,受害一方当事人对第一次恶意诉讼的甄别、举证等诉讼活动更多的需要专业律师去完成,其因该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属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行为人应予赔偿。而第二次的侵权责任诉讼则与我们现行的一般诉讼案件无异,受害人为此负担的律师费,无权要求赔偿。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只适用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的情况之下。虽然有观点认为,财产损害也能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发生,但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得到赔偿的。而关于恶意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以恶意诉讼的提起使得受害人陷入诉累,"精神饱受折磨",并且这种折磨不比给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轻微为原则。
本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200000元的借款属李某某诈骗形成,其与陈某某1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据此,李某某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虚构与陈某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恶意向法院提起(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经执行划拨了陈某某1的款项,其应承担恶意诉讼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款项被划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陈某某1因而负担的诉讼费4587元。陈某某1为提起本次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与一般侵权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聘请律师而负担律师费的性质无异,属其提起诉讼的成本支出,其请求李某某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最后,该起恶意诉讼涉及的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法院审理、执行的周期短,执行过程中未采取涉及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陈某某1的人身权利并未因此遭受损害,其精神亦不致受损,陈某某1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杨靖华)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虚构与另一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经执行划拨了另一方的款项,其应承担恶意诉讼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