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86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碧辟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该公司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旭桂。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李勇源、杨剑心、姜新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陈某诉称,于2010年5月9日入职中油碧辟公司处,中油碧辟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长期克扣劳动报酬,故于2011年4月22日辞工,对中山市仲裁所作出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中油碧辟公司支付:一、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4月22日间底薪差额7780元、加班费16218.04元;二、2011年2月份法定节假日带新工资差额65.6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差额。
中油碧辟公司辩称,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工资及加班费已足额支付。陈某由于个人原因于2011年4月20日向中油碧辟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中油碧辟公司批准了陈某的申请,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陈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经陈某本人签名确认。辞职是陈某自行提出的,中油碧辟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陈某于2010年5月9日入职中油碧辟公司处任加油站员工,双方签订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月。陈某已收取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5007.67元。中油碧辟公司按920元/月(2011年3月后按1100元/月)为陈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陈某签收的工资表反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构成。2011年4月20日陈某向中油碧辟公司递交了其签名确认的《辞职申请书》,注明是"个人原因"辞职,但《油站员工离职面谈表》中"真实离职原因"则注明是"薪酬福利低",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资签收表,证明陈某工资签收情况;
2、考勤表,证明陈某考勤及加班情况;
3、辞职申请书,证明陈某离职情况;
4、《油站员工离职面谈表》,证明陈某离职情况;
5、离职工作交接清单,证明陈某离职情况;
6、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陈某离职情况;
3、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中油碧辟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二、中油碧辟中山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月,即为最低工资标准。经陈某签收的工资表反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构成, 陈某在劳动仲裁时称其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22日延长工作时间712小时、休息日加班6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每天24小时,这与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数据明显不相符。中油碧辟公司支付给陈某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5007.67元,按考勤表核算,没有低于中山市920元/月 (2011年3月后按11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故陈某起诉要求中油碧辟公司支付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4月22日间底薪差额7780元、加班费16218.04元、2011年2月份法定节假日带新工资差额6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陈某以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要求中油碧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陈某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差额,该项请求属于社会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陈某于2010年5月9日入职中油碧辟公司,被安排至其属下的中山市西区沙朗英油加油工作,用工期间,中油碧辟公司拒不履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长期克扣陈能的劳动报酬,鉴于其侵权行为,陈某于2011年4月22日辞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中油碧辟公司支付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4月22日间底薪差额7780元、加班费16218.04元、2011年2月份法定节假日带新工资差额65.6元;二、中油碧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差额。
被上诉人中油碧辟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陈某从2010年5月9日入职至2011年4月22日离职期间的每月考勤、加班费及工资情况,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的情况。二、中油碧辟中山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员工考勤、加班工资、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等所有方面,从来都是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该院另查:2011年12月1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中人社行理字[2012]14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中油碧辟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责令中油碧辟公司按规定补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中油碧辟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陈某的劳动报酬问题。中油碧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陈某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情况,且经陈某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工资表反映陈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构成,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陈某共收取工资15007.67元。上述工资已包含根据陈某的考勤情况核算的加班费,且扣除加班费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陈某如果主张另外还有加班费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则应由陈某负举证责任,但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工资表之外的加班事实,故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中油碧辟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理据充分。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经陈某签名的《辞职申请书》上注明是"个人原因",但《油站员工离职面谈表》中"真实离职原因"则注明是"薪酬福利低",该栏目是由中油碧辟中山公司的面谈人如实填写,与陈某主张的"个人原因"不是辞职的真实原因相互印证,结合陈某就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一直请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且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中油碧辟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确认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中油碧辟中山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陈某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中油碧辟中山公司应向陈某支付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陈某共收取工资15007.67元折算,中油碧辟中山公司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316.46元(15007.67元÷11.4个月)。
至于陈某请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问题,应由社会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原审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油碧辟中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经济补偿金1316.46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中的劳动者成功行使了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权,获得了经济补偿金,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权规定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其行使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二是劳动者需告知用人单位,至于告知方式,《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劳动者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告知方式。
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一是导致劳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二是对劳动者而言,随着劳动合同的解除,产生济补偿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劳动者行使上述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从其性质来看应当属于民法中的形成权范畴。依权利行使方式,形成权有简单形权与复杂形成权(也称形成诉权)之分。所谓简单形成权,是指形成权的实现,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判,只需依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于相对人了或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大部分的形成权属于此类情况,前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属于简单形成权。所谓复杂形成权,是指某些形成权由于事关重大影响他人重要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通司法途径,提起形成之诉,并通过具既判力的裁判,或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确认,才能产生效力。如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婚姻。劳动合同无效,须经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因此前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亦属于复杂形成权。
具体到本案中,劳动者行使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解除权,其性质亦属于复杂形成权。因为从征收社保费的行为性质来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认定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事实上,社保费的征收与税的征收相类似,是否征收?征收多少?什么时间征收?只能由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解除权,不属于常见的复杂形成权,其无须通司法途径,提起形成之诉。也不是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婚姻一样,经确认,才能产生效力,而是其前提条件的成立,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方能确定。
(王昕)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解除权,不属于常见的复杂形成权,其无须通司法途径,提起形成之诉。也不是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婚姻一样,经确认,才能产生效力,而是其前提条件的成立,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方能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