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宾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宾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厂经理。
原审被告哈尔滨宾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厂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国冬梅;审判员:张孝思;代理审判员王永胜。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芳芳;代理审判员:李秀艳、李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公司)诉称,1991年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00元,月利息8.4‰,借款期限自1991年12月28日至1992年6月25日,宾县电业局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1996年哈尔滨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兼并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但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兼并后成立为哈尔滨宾西水泥厂。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借款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并在2005年6月29日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2009年6月23日在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0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将此债权转让给加州公司,并于2009年10月27日在黑龙江经济报上刊登资产转让公告。
因此,要求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0,328.56元,宾县电业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宾县电业局辩称,此贷款到现在已有10多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法律规定宾县电业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00元,月利息8.4‰,借款期限自1991年12月28日至1992年6月25日,宾县电业局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借款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并在2005年6月29日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2009年6月23日在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0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将此债权转让给加州公司,并于2009年10月27日在黑龙江经济报上刊登资产转让公告。1996年经宾县人民政府决定由哈尔滨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兼并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但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兼并后成立为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因此加州公司将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宾县电业局诉至法院,要求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0,328.56元,宾县电业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的借款70,000.00元,并由宾县电业局提供担保。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2005年5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贷款资产清单及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的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宾县电业局债权后成为新债权人。
证据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其对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宾县电业局的债权转让给加州公司,并于2009年10月27日在报纸刊登资产转让、债权催收、通知债务人债权及相关全部从权利转让的事实,证明加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四,哈尔滨宾西水泥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明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分立为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和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而且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的全部优良资产转移到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名下,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五,债权转让催收通知,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于1992年、1994年、1996年、1998年、2000年-2002年的时间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六,(2003)宾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对此判决的申请执行书各一份,证明加州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公告催收证明,证明2007年6月26日、2009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呆滞)贷款通知书》、《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在2003年2月27日向哈尔滨宾西水泥厂进行了催收,宾县电业局在1991年12月27日为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借款提供担保。
3、一审判案理由
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加州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的债权,并且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告知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取得该债权,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虽被哈尔滨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兼并,但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兼并后又成立哈尔滨宾西水泥厂,故被告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被告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应向加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宾县电业局辩驳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加州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0,328.56元,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种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加州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0,328.56元;加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06.00元、公告费1050.00元,由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加州公司诉称: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宾县电业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于1991年12月27日签订,而《担保法》是在1995年实施的,应当适用《担保法》生效以前的法律法规,即[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8号文)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债权人从1992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不间断的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因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二、宾县电业局系连带债务人,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宾县电业局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县电业局辩称:
从1991年开始至今二十多年,没有任何人向宾县电业局主张过权利,尤其是工商银行转让债权也没有告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宾县工商银行)与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宾县电业局为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保证方处盖章确认,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签订之后宾县工商银行及此后债权受让主体始终未向宾县电业局主张权利。
除上述事实外,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加州公司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主体,原审法院判决黑龙江省宾西水泥厂、哈尔滨宾西水泥厂对加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加州公司主张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1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保证期间的通知》)规定:"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的通知》下发后,凡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如果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而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宾县工商银行与宾县电业局是在《担保法》生效前1991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宾县工商银行及此后债权受让主体始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宾县电业局不再承担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的通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而不适用1994年8号文的规定。
关于加州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连带债务具有外部连带性与内部分担性的特点,而连带保证却不具有内部分担性的特点,连带保证人对外承担债务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完全追偿权,主债务人是债务的终局责任承担者。本案中,宾县电业局只是连带保证人,不是连带债务人,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综上,上诉人加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借款及保证纠纷,既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也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从案由和加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必须查清如下基本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签约后履行情况;从宾县电业局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来看,还需查清加州公司及前手债权人对债权是否催要及催要的时间,是否向保证人催要及催要的时间。但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没有对宾县电业局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和确认,二审对此予以了弥补。
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疑难。
第一,对担保法生效以前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从什么时间起算问题。如果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很好解决,一审法院也确实以《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作出了判决,但从法律的溯及力理论来看,本案显然不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生效前,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二者对《担保法》生效前(1995年10月1日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规定并不明确。本案中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始债权人及各承继债权人均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于这种担保法生效以前的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1日下发了《保证期间的通知》,一方面填补此前因法律规则不完善而造成的适用上的"盲区",为正确审理《担保法》生效以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通知》给予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这段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期间规定,如果在这段时间不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免责。故二审依照《保证期间的通知》,驳回了加州公司要求宾县电业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连带保证人是否可等同于连带债务人,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也及于连带保证人。加州公司上诉的重要理由之一是本案适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也中断。关于连带保证人是否就是连带债务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从法学理论的角度阐述了连带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的区别。连带债务的特点是外部连带性与内部分担性,而连带保证却不具有内部分担性的特点,连带保证人对外承担债务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完全追偿权,主债务人是债务的终局责任承担者,所以本案亦不适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加州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侯芳芳 李秀艳)
【裁判要旨】担保法生效以前的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问题,应按照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给予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这段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期间规定,如果在这段时间不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