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刚;代理审判员:常榆德、毛保森。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依法代表音乐电视(录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田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缴纳使用费,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播放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用于营利性活动,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田某明知应当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而不支付,且侵权时间长,侵权后果严重,获利巨大。田某应当按照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即包房数37包房×8.3元/天/包房×365天×2年),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183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所要求的使用费收费标准是自行制订的,而相对来说并不是行政许可的行为。本案是民事争议纠纷,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另外,田某一个终端歌曲的数量是3万首,与侵权的数量不相符。原告按照一个终端的总数来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且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与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音集协作为甲方,于2006年8月31日与乙方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此后至2011年7月4日期间,分别于乙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侵权行为发生时,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其中音集协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和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其余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全部合同均约定,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之后亦照此办理。2009年11月26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版权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身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表演权及为实现卡拉OK点播服务的复制权交由甲方集中管理,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授权范围只限中国大陆地区,甲、乙双方合作的期限为三年(自签约之日起三年)。
音集协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卡拉OK版权使用费,并将版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上限确定为"12元/包房/天"。 2009年3月26日,音集协出具《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2009年第1号)》,确定黑龙江的版权使用费为8.3元/天/终端。
2008年8月1日,音集协出具致黑龙江省版权局的音集协字[2008]007号和致黑龙江省文化厅的音集协字[2008]008号《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确定黑龙江省卡拉OK版权使用费,将由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世纪文化公司)代为收取。2009年6月10日,天合世纪文化公司出具《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价格方案》,确定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会员版权使用费计算标准,缴纳天数从365天/年调整到300天/年,使用费价格从8.3元/天/终端调整为6元/天/终端。非会员版权使用费计算标准,缴纳天数为365天/年,使用费价格为8.3元/天/终端。
田某于2011年1月28日,开始经营哈尔滨市南岗区快乐迪音乐厅。经营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159号;主营范围:娱乐KTV;经营场所面积:400平方米。
2012年4月12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丙方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诉讼维权事宜。其中约定,法律服务费原则应不低于10000元/家,不高于20000元/家。2012年7月24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马倩、赵琳娜、王丹、潘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159号哈尔滨市南岗区快乐迪音乐厅包房内,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点播了凤凰传奇演唱的《最炫民族风》和《月亮之上》、朱哲琴演唱的《阿姐鼓》、李玉刚演唱的《新贵妃醉酒》等32首卡拉OK歌曲,并进行现场拍摄,复制成DVD光盘一张。当日,音集协为取证支付70元。与音集协订立《音像集体管理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中国唱片总公司等21家公司,对上述32首被控侵权作品,享有合法权益。
音集协在庭审中称:2012年7月1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快乐迪音乐厅取证时,被服务员中断。音集协举示了2012年7月19日快乐迪KTV出具的金额70元的消费收据。田某在庭审中称:哈尔滨市南岗区快乐迪音乐厅有包房37间,现在只有21间用于经营。音集协请求田某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往前二年,按8.3元/天/包房×37包房×365天/年×2年计算,合计224,1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化鹏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音集协的主体资格合法。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23份、音集协在官方网站公示的会员名录、音乐光碟4套(附封面照,包括: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MTV卡拉OK》和《郑源-擦肩而过》、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制作的《爱的奉献》)。拟证明:音集协管理的影像作品和维权范围,包括涉案音乐作品。
3.工商信息电脑咨询单,现场取证光盘、截图、调查取证现场记录。拟证明:田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
4.消费收据2张。拟证明:音集协为制止田某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40元。
5.合作协议。拟证明:音集协为制止田某的侵权行为需支付律师费最低1万元。
6.文件类证据一组。拟证明:音集协有向使用其管理音乐作品者收费的权利以及收费标准。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相关权利,以及如何确定田某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国唱片总公司等21家公司对被控侵权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包括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版权合作协议》,将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权等权利授权音集协管理,该合同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音集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有权作为原告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田某关于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成立。
田某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快乐迪音乐厅于2011年1月28日成立,其经营项目是娱乐KTV。田某应当对经营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音集协在田某经营卡拉OK的现场拍摄的图像证明,田某以营利为目的,将音集协会员的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活动。田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用于经营卡拉OK牟取商业利益,不支付许可使用费,构成著作侵权,应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田某赔偿经济损失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田某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的会员,田某是侵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没有支付许可使用费,故不应以调整价6元/包房/天和300天/年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考虑到田某长期以侵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为业、侵权使用卡拉OK作品众多、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故意侵权主观过错大等具体情节,应判定田某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规定的卡拉OK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价格。鉴于音集协请求按照8.3元/天/包房和365天/年计算赔偿数额,符合自愿处分权利原则,可准予。庭审中,田某确认其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快乐迪音乐厅有37间包房。田某主张只有21间包房用于经营,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不能认定。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用70元、律师费不低于10,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田某应予赔偿。音集协主张2012年7月19日为调查取证支付70元,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24,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814.97元,由被告田某负担4,813.8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17元。
(六)解说
卡拉ok经营者侵权赔偿判定标准应充分结合其行业特点和经营模式,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为基础,合理确定卡拉ok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自2007年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卡拉ok经营者征收版权使用费以来,以音集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代表的维权主体,就开始漫长的维权路。2012年以前,音集协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比较少,这也一直为作品著作权人所诟病,指责其消极维权,不积极履行职责。法院为较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每件作品判赔一定数额计算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体现了较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导向。但2012年以来,音集协在个案中维权作品数量陡增,各地音集协维权案件呈爆发趋势,如果依然按照每件作品判赔一定数额作为侵权赔偿计算标准,若音集协将曲库中所有作品用来维权,会导致侵权赔偿数额畸高,甚至出现卡拉ok经营者因无法支付赔偿款而破产的局面。当前,伴随音乐数字化、k歌软件以及网络流媒体服务的不断发展,传统音乐产业受到巨大冲击,作为音乐娱乐产业中的一环,卡拉ok经营行业也受到影响。由于消费者消费习惯的变化,团购等新兴消费方式崛起,这进一步冲击了卡拉ok经营者的盈利能力。考虑上述背景,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必须要探索新的赔偿标准,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和鼓励音乐作品的传播这三者间,寻求一种平衡。
通过审理本案和其他类似案件,我们确立以下三要素,作为赔偿判定标准,分别是使用费数额/天/终端(包房)、实际使用天数以及包房数。并按照以上三要素确定赔偿计算公式:使用费数额/天/终端(包房)×天数/年×终端(包房)数,或者表述为:每天每包房使用费×每年365天×包房数。结合本案,确定公式各项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首先,每天每包房使用费的确定。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各地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在此标准基础上确定相应标准。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内容和程序合法,对卡拉OK从业者具有约束力,能够反映被使用作品和应支付价款之间的对价关系。故每天每包房使用费,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公布的数据为准。
其次,包房数的确定。包房数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可以根据有关卡拉OK管理机关登记的数量、卡拉OK经营者的宣传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认定。有卡拉OK经营者提出,其卡拉OK包房存在空闲的问题,并不是每个卡拉OK包房每天都接待顾客,也不是每天24小时都用于经营,甚至要求进行"精确计量"。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即时间计算单位是天,而不是小时。包房闲置或已不用于经营,以及停业、歇业等,应当由卡拉OK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进行"精确计量",也应当由卡拉OK经营者自己计量并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天数的确定。实践中,权利人与卡拉OK经营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是按年预付使用费的,此时,天数可按照每年365天计算。
使用该公式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必须是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是由国家版权局制定的版权使用费标准所决定的。第二,一般不应加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使用该公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故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及加倍赔偿。第三,按照该公式判定的赔偿数额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是由公式自身局限性所决定的,不能计算出应支付版权使用费之外的维权费用。对于屡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卡拉ok经营者,因其无视法律,拒不改正,应当根据侵权使用音乐作品的数量、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程度、恶意侵权主观过错大小等具体情节,可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判定赔偿数额,制止侵权。
(李靖海 齐鸣)
【裁判要旨】原告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请卡拉OK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的,其侵权费用的计算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