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言飞。
被告人:农某1,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辩护人:蒋媛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漫;代理审判员:黎毓镇;人民陪审员:李秀芳。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农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经过天等县博物馆附近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白色奥迪小轿车将路面的积水溅到身上。当看到奥迪小轿车停在天等县天宝北路"某夜宵店"前时,刘某和农某跟上该车,并对从车上下来的郑某、农某2两人进行追打。后郑某、农某2逃脱。随后,刘某叫来被告人农某1、黄某,三人一起追打从奥迪小轿车上下来的车主李某。黄某在追打李某时,手持砍刀砸烂了奥迪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因追不到李某,在刘某的提议下,由农某1持砍刀将奥迪小轿车的四扇车窗砸烂。后三人乘坐农某1当晚开来的小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奥迪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 2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1、刘某、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农某1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农某1、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砸车,也没有提议砸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认为:1、刘某没有动手砸车,也没有提议砸车,只是在农某1提议砸车时表示同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刘某参与共同犯罪造成桂AXXXX9奥迪小轿车损坏只有四个车窗玻璃,损失金额应为8312元;3、刘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农某1、黄某砸车的事实,系坦白;4、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5、刘某是激情犯、初犯,且家有两岁小孩和75岁老人需要照顾。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免除刘某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农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经过天等县博物馆附近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9的白色奥迪A4小轿车将路面的积水溅到身上。当看到奥迪小轿车停在天等县天宝北路"某夜宵店"前时,刘某和农某跟上该车,并对从车上下来的郑某、农某2两人进行追打。后郑某、农某2逃脱。随后,刘某叫来被告人农某1、黄某,三人一起追打从奥迪小轿车上下来的车主李某。黄某在追打李某时,手持砍刀砸烂了奥迪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因追不到李某,在刘某的提议下,由农某1持砍刀将奥迪小轿车的四扇车窗等处砸烂。后三人乘坐农某1当晚开来的车牌为桂AXXXX3的白色雪铁龙牌小轿车逃离现场。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奥迪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 212元。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3时许,李某发现其停放在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某超市前的一辆白色奥迪牌A4型小轿车被人砸坏全部玻璃,即打电话报案;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其和何某、农某2、郑某等四人乘坐的白色奥迪牌小轿车全部玻璃被一帮男子砸烂。
3、证人郑某、农某4、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3时许,由何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9的奥迪牌小轿车,被一帮男子用砍刀砸烂车窗。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3时许,从某夜宵店内跑出几个青年男子,打开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雪铁龙牌小轿车车门拿出砍刀和钢管,然后就往从奥迪车下来的两个男子方向冲去。因追不到人,那帮男子有人提议砸他们的车。后农某1绕着奥迪小轿车一圈用砍刀将奥迪小轿车的全部玻璃窗砸烂完,砸完后就坐上那辆白色雪铁龙牌小轿车往某大酒店方向逃离现场。
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以其姐姐黄某名义落户的车牌号为桂AXXXX3白色雪铁龙牌神龙富康型小轿车一直由其司机农某1和其一个绰号为"依迪"的朋友使用。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有两名男子开来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9白色奥迪小轿车说要修车,车的玻璃、后视镜、左后内尾灯等多个部位均被砸坏,2012年7月16日将该车修好后交付给了车主。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农某1开其朋友黄某1那部白色神龙富康小轿车来其修理店让其修理,之后再也没有见过农某1。后因黄某1欠其车辆维修费一直未支付,且黄某1还在坐牢,其征得该车车主黄某同意后将车卖给南宁市某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韦某。期间,其未发现该车内有砍马刀。
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以两万元价格从其朋友黄某2那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3白色神龙富康牌小轿车。当时车内无任何物品。
9、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李某轿车被砸案"中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停放在南宁市某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的一辆白色神龙富康牌小轿车进行搜查,未发现该车内有与本案相关的物证。
10、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证实李某在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奥迪A4小轿车共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14 715元。
1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李某停放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某夜宵店"前的一辆白色奥迪A4小轿车被人故意毁坏。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家住天等县的黄某和家住天等县的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对该两人依法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黄某、刘某各自家中将其二人抓获归案。2013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民警在大新县某娱乐城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农某1。经查实,农某1正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列为网上追逃的人员。
12、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家住天等县的农某一直下落不明。
13、被告人农某1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两点多钟,其和刘某、农某、黄某到天等镇天宝北路"某夜宵店"吃夜宵。后听见刘某喊其说他与人打架了,叫其过去帮忙。是刘某提议砸车,其就用刀砍烂了驾驶室车窗和驾驶室后座车窗。其返回想上车,但刘某又说:"那边也要砸。"其又重新回到奥迪车旁将副驾驶室的车窗和副驾驶室后座的车窗也砸烂,然后坐在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室,并将砍马刀放在脚踏板上,逃离了现场。
在其砸车之前,其发现奥迪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一边后视镜已经被人砸了,因其当时见到黄某曾拿刀经过奥迪车旁,故应该是黄某砸的。
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两点多,其和农某1、刘某、农某到天等镇天宝北路"某夜宵店"吃夜宵。后接到刘某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并叫其与农某1过去帮忙。后其接过刘某手中的砍刀,与刘某、农某1一起追打那名男子。在经过奥迪车旁时,其用砍刀将奥迪车前挡风玻璃砍破。见其追不到人,刘某就提议去砸车。后其看见农某1用砍刀将奥迪车靠驾驶室这边的两个车窗玻璃砍烂。农某1走过来正想上车,但刘某说把另一边也砸了。农某1又重新回到奥迪车旁将副驾驶室那边车窗玻璃也砍烂。后农某1拿着那把砍刀坐在副驾驶室内,其就驾车逃离现场。
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其与农某、农某1、黄某到天等镇天宝北路"某夜宵店"吃夜宵。在途经奥迪车旁时,其看见黄某用砍马刀将奥迪车前挡风玻璃砍破。追不到人后,农某1用砍马刀从奥迪车驾驶室车窗开始,绕着奥迪车砍了一圈,将前后档风玻璃、所有车窗玻璃、后视镜等全部砸烂,还用砍马刀砸了奥迪车的尾部,然后坐上黄某驾驶的其那辆富康牌神龙型小轿车一起逃离现场。
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某超市"前;驾车逃离现场的地点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某夜宵店"前。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桂AXXXX9奥迪牌小轿车在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某超市前的公路上被砍砸,车前挡风玻璃、右边后视镜、四个车门玻璃、后档风玻璃、左后尾灯均被砸烂。
18、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身份登记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均达18周岁以上,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3〕33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被砸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 212元。
20、天等县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农某1曾受过刑事处罚,于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四)判案理由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1、刘某、黄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1、刘某、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首先从桂AXXXX3小轿车上拿出砍刀,并提出实施砸车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农某1积极实施砸车行为,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追打被害人过程中,首先实施了砸车行为,在刘某提议砸车时表示同意,并在农某1实施砸车时负责驾车接应,亦系主犯。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虽同为主犯,但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1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1、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农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3、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就是一起普通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犯罪事实也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刘某究竟是主犯还是从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也容易发生混淆。
笔者认为,"起主要作用"应从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方面是否起决定性作用来考量。简言之,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犯意的发起者。犯意的提起导致共同犯罪的犯意从无到有,它也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这类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因此应认定是主犯。二、共同犯罪行为的策划者。也就是制定共同犯罪的计划、犯罪目标、实施细节等,事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更容易达到犯罪目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既遂。三、共同犯罪的纠集者。纠集行为使多个单独的个体结合在一起,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四、共同犯罪行为的指挥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协调各行为人,使他们的分工得以有效进行,五、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积极、卖力地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促成犯罪目的的实现。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从被告人农某1和黄某的供述证实,刘某从桂AXXXX3小轿车上拿出砍刀,并在追不到人后提议砸车。刘某首先拿出砍刀,并提出砸车犯意,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形,即犯意的发起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这起故意毁坏财物案虽然已经结案,但是"谦让"二字一直在笔者心头萦绕。如果行为人懂得谦让,能够得理饶人,不那么计较,也就不会误入歧途、酿成大错。事实上,人与人之间难免有碰撞、有摩擦,关键是要学会宽恕和谅解,不必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耿耿于怀,甚至怀恨在心。如果每个人都能多一点宽容,多一份谦让,那这个社会也会多一点和谐,多一份美丽。
(黎毓镇)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方面是否起决定性作用来考量,主要包括犯意的发起者、共同犯罪行为的策划者、共同犯罪的纠集者、共同犯罪行为的指挥者、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