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30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思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银柳军,公司法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胜;人民陪审员:孙新容;人民陪审员:徐佑珍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06年6月,原告之子郭弘成(受害者)从湖南大学软件学院本科毕业后,直到2012年9月24日去世,六年多来一直在被告公司的自控部从事软件设计、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高强度、高压力的工作。郭弘成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郭弘成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由于工作量繁重,被告公司经常要求郭弘成加班、出差。特别是在2012年6月上旬至9月上旬,郭弘成连续出差就近达3个月(累计78天)。长期的工作压力和超负荷的工作导致郭弘成过度疲劳、身体受损。2012年9月24日郭弘成白天在公司工作时已经感到身体不济,下班回家于晚上约8点多钟在家中猝死。原告发现时,马上请医院收治,但医院未肯接收,所以,原告将儿子身故申报工伤的打算,因缺乏就医资料而落空。原告认为,过劳死员工的用工单位应当给作为丧独父母的原告以经济补偿。他在2006年到被告工作后,几乎都没有休过病假,每年的体检报告都显示正常,最近,我们在网上查阅大量类似过劳死的案例之后,我们才意识到他的死与他的工作性质有关。儿子在2006年到被告工作,那时的长泰还只有50多人,儿子也算是元老级员工了,近年来,长泰公司的业务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与此同时,儿子的工作负荷也增加了很多,作为一个老员工,担负着比一般员工要多的非常繁重的工作,虽然他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8小时、一星期5天的工作制,实际上我们经常看到儿子在家里为公司的客户加班工作,解决问题。对一个曾经为公司创造过很大利益的老员工,对一个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按时上下班的公司,对于一个不能保证休息权的工作,怎么可以只根据一个一、二十年前制定的政策条例发放2000多元一个月的4个月的丧葬补贴和5000元的补助。原告曾委托律师找被告协商经济补偿事宜,但未果,所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763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63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2.被告辩称
出差只是工作环境的变更,公司给予的出差伙食补助比较高,且出差的对口单位提供的工作、生活环境还是比较优异的,并不能把出差理所当然的等同于吃苦。郭弘成是一个表现不错的员工,公司也肯定这一点,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侵害了郭弘成生命权。郭弘成猝死的九月份只出差了两天,其余的时间都是正常的工作、休息,公司并未让郭弘成超负荷工作。原告诉被告侵犯生命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之子郭弘成(死者,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9月24日晚,在家洗浴时,在洗浴间内不幸意外去世。关于死者死亡的原因,由于死者家属没有做鉴定,同时也拒绝保险公司的尸检要求,但近一年后,死者家属以死者在被告处工作时过度劳累为由,向被告提起侵犯生命之诉,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死者在被告处从事的网络设计、调试工作,从工作性质来说,不属于高危、重体力的工作。关于出差,死者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作需要有时会到客户的工作场所进行设备的网络调度工作,属于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且只是单纯的劳动场所的变化,相比在公司上班更自由,由于系统编程工作在公司已经完成,去现场主要是做好网络工作的配合、衔接,因此,出差工作比在公司上班也更轻松,公司对于员工出差补贴标准较高,有些员工,更愿意出差工作,原告以员工需要出差工作为由,指责被告加重员工工作量,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站不住脚。从死者2012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整个9月份,死者也只在9月10日、11日这两天出差,其他时间都在公司正常上班,且没有任何加班,周末正常双体,9月24日死者死亡当天(周一)是正常上下班,而死亡前两天是双休日,死者也是正常双休的,因此,原告诉称死者因出差导致劳累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一份QQ聊天记录,说明死者工作繁重,更让人觉得不可理解,对于死者生前在家缘何玩电脑、聊QQ,被告无权过问,在原告提交的这份死者从2012年2月份至9月份的QQ聊天记录里,总共只有十段话聊到了工作,原告以此说明在家聊QQ时偶尔与同事聊到工作就叫增加工作量,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被告认为,QQ聊天时偶尔聊到工作与劳动量繁重之间并无关联关系,与被告是否侵权更无关联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在死者死亡事件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死者生前为被告公司员工,对死者的意外去世被告亦深感痛惜,得知死者去世后,被告对其家属表过了深切的慰问,公司工会代表公司送去5000元慰问金,并积极办理死者殡葬事宜,承担殡葬费用28673元,公司动用所有车辆、动员全体员工为死者送灵,事后,公司根据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相关法规、规章,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补助费11840元。死者家属就向被告全体出席代表表达了感激之情,事后又送感谢信贴于被告办公区域。被告是一家合法成立、守法经营的国有企业,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存在侵犯员工生命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郭弘成系两原告的独生子,出生于1984年3月11日,2006年6月毕业于湖南大学软件学院,2006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软件设计应用、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因需要到客户的工作场所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郭弘成常到客户所在地出差。另因负责相关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当客户遇到相关问题时,郭弘成亦需要随时提出解决办法。2012年9月24日晚上8时许,郭弘成在其家中猝死,死亡原因不明。郭弘成去世后,被告积极协助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并组织公司员工吊唁,支付殡葬费用28673元、慰问金5000元、丧葬补助费11840元共计45513元。另查明被告为员工购买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郭弘成去世后,因死亡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系国有企业。就被告赔偿损失一事,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陈述
(2)郭某、夏某、郭弘成户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与郭弘成是亲子关系。
(3)长沙阳明山殡仪馆火化证明,拟证明郭弘成去世后的火化时间(2012.9.26)。
(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郭弘成2006年6月毕业后一直在长泰公司工作。
(5)加班的QQ记录,拟证明郭弘成在节假日、休息日需要加班。
(6)毕业证,拟证明郭弘成从2006年毕业后至被告处工作。
(7)出差记录,拟证明郭弘成经常出差。
(8)笔记本,拟证明郭弘成平时写字、开会记录都非常公正,但2012年9月24日在公司开会的记录都非常潦草、简单,因公司问题太多,表明快累死了。
(9) 岗位职责说明书,拟证明郭弘成出差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郭弘成是否系过劳猝死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儿子郭弘成因工作繁重、强度大,被告经常要求郭弘成出差、加班、高负荷工作,致使郭弘成身体不断透支和损伤,最终使郭弘成过劳猝死。被告辩称郭弘成经常出差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郭弘成从事网络设计、调试工作,不属于高危、重体力的工作,被告也没有经常要求郭弘成加班,郭弘成死后亦未做尸检,认定郭弘成过劳猝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死者郭弘成经常出差及临时性加班是事实,但郭弘成在家中猝死后,并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郭弘成死于工作过度劳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郭弘成下班后在其家中猝死,原告无证据证明郭弘成死亡与其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侵权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63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死者郭弘成于2006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9月24日止,长达六年多时间,系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老员工,亦为被告所认可的一名优秀员工,死者郭弘成在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这此年中,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断发展壮大,死者郭弘成付出了劳动和汗水,做出了自己应有贡献。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作为一国有企业,其本身兼备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特点,需要承担比一般公司企业更多的社会责任。虽然被告对于郭弘成突然死亡不具有过错,但综合考虑郭弘成突然死亡对两原告带来的巨大伤害、郭弘成为被告做出的贡献及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责令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考虑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慰问金等款项,本院酌情核定被告另行补偿原告40000元。
(五)定案结论
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夏某补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郭某、夏某自行承担34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长沙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该案例涉"过劳死"、"失独老人"等法律疑难问题。"过劳死"仅是一个俗称,这个说法既没有医学上的明确定义,也没有法律上的清晰界定。在医学上并没有一种直接称"过劳"的病症,"过劳"是一个长期积累而对身体造成损伤的慢性过程,如何证明这种积累的过程是由工作而非自身体质、遗传、其他隐性病因等因素而引起的,以此来确定劳动者的死亡结果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着唯一性的因果关系,有很大的争议。同时,我国法律对"过劳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员工在劳动中发生的死亡和伤害,依法由企业承担责任的只有工伤和职业病两种,均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对于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之外不能纳入"工伤"范围的"过劳死"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两点,"过劳死"陷入维权的难局,也给法院处理该类型的案件带来了难题。同时本案中两原告为"失独老人",独生子的突然离世使两原告经历了精神和心理的双重打击,失去孩子的伤心、绝望、愧疚等负面情绪缠绕着失独父母,情感遭受到了无比煎熬,失去独生子女后,一个家庭的经济、精神、情感支柱和依托轰然倒塌,老人精神上受到重创、经济上失去靠山、肉体上失去帮扶,不仅面临生活困境和窘境,也将失去精神寄托,这此都让他们无助、失态甚至失常,"失独老人"成为我国当前特殊弱势群体,需要国家、社会更多的帮扶和救助。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郭弘成死于工作过度劳累,原告无证据证明郭弘成死亡与其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侵权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案难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一般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但本案中两位"失独老人"提供了其儿子QQ聊天记录、笔记本记录等证据证明死者存在工作任务重、工作劳累等"过劳"情况,故两原告起诉被告并非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法院遂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以上判决,原、被告双方收到判决书后皆未上诉上访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陈志胜
【裁判要旨】对员工在劳动中发生的死亡和伤害,依法由企业承担责任的只有工伤和职业病两种,均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对于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之外不能纳入"工伤"范围的"过劳死"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过劳死",只能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