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边某1
委托代理人:高希程,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边某2、边某3
委托代理人:许常海,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白锦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丈夫边某4(发生车祸去世)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结婚,婚后与公婆、小姑子一起居住,当时家里只有4间砖混结构房屋,4间土木结构房屋(3间已经拆除)。为了生计,原告李某和丈夫在外务工,2005年因原告怀孕回家居住,同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边某1。2008年原告李某到本村的宏丰茶园打工。2011年原告李某娘家人给原告婆家拉了1.2万块砖,凑钱盖了200平米的二层楼。2009年原告李某的公公生病一直未见好转于2011年去世,后婆婆将小姑子一家三口叫回娘家居住,因此婆媳关系不融洽,原告李某又去打工。2013年6月17日原告李某丈夫打电话告诉原告,其丈夫在家因小姑子占用家里土地盖房发生争执。2013年6月20 日凌晨两点多在外打工的原告李某接到电话说丈夫出了车祸,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赔偿了17万元。婆婆除了给原告李某2万元外,其余钱款一直以偿还原告公公看病时的借款的名义占有,并存在其女婿韩某1名下。原告李某提议将该笔钱款存放在原告边某1名下,但遭到了婆婆王某1的拒绝。原告李某丈夫去世后留有一张在乌兰打工时的工资卡,工资卡由其婆婆王某1保管,原告没有拿到卡内钱款,多次索要,婆婆王某1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向村委会、县妇联、司法局求助,均调解无果。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某遭到婆婆与其小姑子的殴打,晚上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才进家门。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共有的房屋2间,判令依法分割共有的房产;依法确认家庭共同经营的小卖部的经营权;依法分割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地;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王某1之子边某4与原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农历2月19日举办了婚礼,2005年5月24日在青海省平安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因家中发生水灾无法居住,1998年7月被告王某1丈夫边某5以危房搬迁、以旧换新方式向张其寨村村委会申请审批了允许修建240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一副,并在家中修建砖混结构北房4间、土木结构西房5间(5间内包括角子2间且因修建二层楼现已拆除4间,只剩1间未拆)。2003年4月8日,平安县三合镇政府颁发了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故上述砖混机构北房4间及土木结构西房1间均系原告李某与边某4婚前财产,是由王某1和其丈夫边某5修建的,原告无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即便分割原告也只能按照遗产继承原则来享受部分分割份额。2011年2月,家中将土木结构西房5间拆除后,在原地翻建二层6.5间楼房,当时家庭成员并未分家另住,该二层小楼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修建,对该房屋均有出资并且在修建该房屋时有借款。在边某5住院时,借被告王某1哥哥王某2现金10000元,盖二层楼时借王某2现金10000元,现10000元未还清。盖房子时李某和边某4借申大仟现金10000元,因被告王某1丈夫生病一直未还,后由被告王某1全部还清。边某5生病时,边某4借韩某2现金30000元;盖二层楼时借15000元,已归还了8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还 。目前部分债务尚未还清,故该二层小楼理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目前边某5、边某4均已去世,其享有的家庭财产份额理应按照遗产继承份额比例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后予以分割。2011年2月家中修建二层小楼,5月经家人商议后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小卖部营业执照,实际由被告王某1经营,故以家庭形式经营的小卖部及货物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该家庭共同财产时理应按照遗产继承份额比例偿还小卖部债务后予以分割。农村承包地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分割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地的诉请理应驳回起诉,对于现留有的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生前在乌兰县务工时的工资卡,卡内现金的处理被告方同意和本案一并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平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7月,被告王某1丈夫边某5以危房搬迁、以旧换新方式向张其寨村村委会递交申请,申请允许修建240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一副审批手续,并于当年在家中修建了砖混结构北房4间、土木结构西房5间(5间内包括角子1间,因修建二层楼现已拆除土木结构西房4间)。2003年4月8日,平安县三合镇政府以因被告王某1家中发生水灾无法居住,颁发了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原告李某与丈夫边某4(已去世)于2004年农历2月19日举办了婚礼,2005年5月24日在青海省平安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与公婆、小姑边某3一起生活,婚后原告李某与丈夫边某4多在外打工,少在家居住。2011年1月被告边某3出嫁。2011年3月,被告王某1夫妇及原告李某夫妇共同出资翻盖了6间半二层楼(其中一楼3间半,二楼3间)。2011年9月,被告王某1的丈夫边某5因病去世,后被告王某1将小女边某3一家三口人叫回娘家一起居住。2013年6月21 日,原告李某的丈夫边某4发生车祸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17万元,被告王某1将其中2万元给了原告李某之外,其余钱款一直由其保管。2013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有的房产并继承遗产;依法确认家庭共同经营的小卖部的经营权;分割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地;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在乌兰县务工时的工资卡及卡内现金,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在乌兰县务工时的工资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8,卡内有现金33705.35元。在庭审中,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1述称的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在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事实;
2、原告李某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具体身份信息及属三合镇张其寨村村民的事实;
3、三合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边某4为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
4、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李某、被告王某1与对方马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共计17万元的事实;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平安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综合商店的事实,经营者姓名为李某;
8、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卡号6XXXXXXXXXXXXXX8借记卡为边某4工资卡的事实;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共同承包面积为3.63亩。
10、被告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具体身份信息的事实;
11、居民申请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实1998年7月家中因旧房水淹经申请村委会审批,相关部门同意以旧换新的形式审批了现在的宅基地一副,当时家里只有两辈人,人口五人(边某5、王某1、边某4、边某3、边某2);
12、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家里有五口人,此证是2003年4月8日平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审批的,从李某和边某4结婚的时间段上来说北房砖混结构四间以及西房土木结构五间为王某1和其丈夫边某5的财产;
13、王某1的健康证两份,证实小卖部由王某1经营。
14、查询通知书,证实卡号为6XXXXXXXXXXXXXX8借记卡内现金有33705.35元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平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边某4结婚时家中已有砖混结构北房4间、土木结构西房5间(5间内包括角子1间,因修建二层楼现已拆除土木结构西房4间),现存的4间砖混结构北房与1间土木结构角子为边某4与父母共有财产,该五间房屋理应由被告王某1及其丈夫边某5、被告边某2、被告边某3、被告王某1之子边某45人共有,每人应有1间,被告王某1丈夫边某5去世属于边某5的1间房屋由被告王某1、被告边某2、被告边某3、边某4继承,每人继承0.25间。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因车祸去世,属边某4的1间房屋和继承其父亲边某5的0.25间房屋理应由被告王某1、原告边某1、原告李某3人继承,每人应继承0.4167间;原告李某婚后与父母共同修建的二层楼房6.5间为家庭共有财产,理应由被告王某1及其丈夫边某5、原告李某及其丈夫边某44人共有,每人应有1.62间。因边某5和边某4已去世,属边某5的1.62间由被告王某1、被告边某2、被告边某3、边某44人继承,每人应有0.4间。属边某4的1.62间和继承其父亲的0.4间应由被告王某1、原告边某1及原告李某继承,每人继承0.6733间。原土木结构西房5间中因修建二层楼已拆除4间,剩余的1间角房不归入共有财产中,留归被告王某1冬天土炕取暖所用,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继承遗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的劳务工资33705.35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为遗产且同意按遗产分割,原告请求分割边某4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家庭共有的小卖部自开业后,主要由被告王某1经营,且小卖部的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小卖部由被告王某1经营有利于保障其生活的稳定;农村承包地的划分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可申请相关政府部门解决,原告请求分割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在庭审中,被告方的证人证明被告王某1家有多笔债务,出庭证人均与被告王某1属亲戚关系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对该多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平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夫妇和被告王某1夫妇共有的6间半二层楼(一楼三间半,二楼三间),其中一楼三间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二楼三间房屋及一楼剩余半间房屋归原告李某、边某1所有。被告王某1夫妇、边某2、边某3、原告李某的丈夫边某4共有的砖混结构北房4间,其中从东至西第一、第二、第三间房屋归被告边某2、边某3共同所有,第四间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
2、原告李某丈夫边某4的劳务工资33705.35元,原告边某1继承10111.605元,原告李某继承10111.605元,被告王某1继承13482.14元;
3、以家庭形式经营的小卖部的经营权及其内货物均由被告王某1所有。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李某承担1230元,被告王某1承担820元。
(六)解说
民事案件的审理,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婚姻家庭伦理关系。从法律关系来说,案件可能并不复杂,但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故在审理时既要做到谨慎,又要做到方便群众。故在本案的审理中,为了方便当事人,主审人将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部分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审人在处理时,充分考虑了保护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的利益,也充分考虑了尚需他人抚养的未成年儿童的利益。
(白锦强)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