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3)平民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经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西宁车务段退休职工,住平安县,系投保人池某之丈夫。
诉讼代理人:高希程,男,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东分公司平安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营业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兵,男,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松花;审判员:胡军、丁杰。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效国;审判员:仙艳荣、吴艳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告之妻即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了保险金为2万元的康宁定期保险和保险金为2000元的附加医疗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在订立保险合同填写投保单时,投保人向被告方的保险代理人明确告知了自己曾患有卵巢癌,被告方在明知的情形下接受了投保。2001年9月30日,投保人住院治疗并到被告处报销医疗费1900元,在报销的同时,将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明细表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并且在2002年元月9日投保人申请增加险种时,被告仍然继续同意投保人增加了保险金为1万元的附加险,并收取了保险费。2002年8月投保人因病去世后,被告却以没有如实告知而拒绝赔偿。被告的免责理由有悖公平,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前,其就因患卵巢癌而住院,并实施了切除手术,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住院后到被告处报销的住院费是由于被告内部管理不严,出现失误所致。投保人再次申请增加保险为10000元附加险时,在投保单上未告知病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投保人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20年,以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在订立保险合同、填写投保单时,投保人明确告知了被告方的保险代理人自己曾患有卵巢癌住院动过手术,并在该投保单中“卵巢”处作了明显标注。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在明知投保人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同日,被告审查了该投保单后,对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单中有关“健康”状况的内容没有提出质询。在投保人交纳了1年保险费计1060元后,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重大疾病或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给付保险金,并以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2001年9月30日,原告又将投保人因卵巢癌在青海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及医疗明细表提供给了被告,并报销医疗费1900元。2002年元月9日,投保人在续保附加住院医疗险时,又申请增加了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和“附加意外伤害险”。被告对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单中有关投保人“健康”状况的内容未提出质疑,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康宁定期保险”第二期和“附加保险”的保险费计1710元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批单”。2002年8月投保人因病去世。住院期间其花去医疗费23676元,其中在平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报销1595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及医疗费报销的申请,被告以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且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原告发出拒付通知书。2003年元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报销给付医疗费77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了被告方自己曾患有的疾病,而且又向被告提供了出院证明。被告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的病情被告是应该知道的,但由于审查不严、工作失误,接受了投保,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双方对赔偿支付保险金额意见分歧较大,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投保单,用于证明2000年12月21日,投保人向被告方投保时,投保单的填写及投保人的告知情况。
(2)保险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投保人交纳的“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
(3)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承保的事实。
(4)医疗给付领款收据及提供给被告规定的出院证,用于证明被告应该知道投保人因卵巢癌住院治疗及被告报销医疗费1900元的事实。
(5)“批单”及收取保险费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承保了投保人申请增加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和附加意外伤害险并收取保费的依据。
(6)青海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明细表,用于证明投保人于2002年8月身故后,原告报销医疗费时向被告提供的复印件。
(7)平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用于证明投保人住院医疗花费及报销情况。
(8)居民死亡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投保人因病身故后原告给被告提供复印件要求保险赔付的情况。
(9)拒赔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及理由。
(10)原告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张某、孙某、刘某、冯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投保人投保时向被告方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了自己曾患有卵巢癌住院、动过切除手术及保险代理人同意投保并填写投保单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投保单(与原告提供的为同一复印件),用于证明2000年12月21日投保人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险”时,投保单中内容的填写情况。
(2)青海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病历3份,用于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后患有卵巢癌住院的情况记载。
(3)投保单,用于证明2002年1月9日投保人增加“附加住院医疗险”和“附加意外伤害险”时,投保单中没有如实告知病情。
(4)被告出具的被告方保险代理人梁某的投保经过证明,用于证明投保单的填写情况以及投保人只告知患有卵巢妇科疾病,而没有说明是卵巢癌。
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9即投保单、保险费收据、保险单、医疗给付收据及出院证、“批单”、投保人出院证及医疗明细表、平安社保局证明、拒赔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即投保单、住院病历,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0即向证人张某等四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方有异议。经评议认为,四位证人虽与投保人系同事关系,但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投保人投保时均为在场的直接见证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其保险代理人梁某的投保经过证明,原告方有异议。经评议认为,保险代理人虽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对投保单的填写,投保人告知患有卵巢妇科疾病的情况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该部分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代理人在投保经过证明中,称投保人患有卵巢癌未说明告知的事实与原告方证据相比较,从证据优势上分析,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此证明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本案投保人与被告订立“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险”时,被告方未向投保人完全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投保时,明确告知了被告方其曾患有卵巢癌作过手术,并且还在投保单中作了标注,而被告方却在知道投保人“病史”的情况下,同意并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2001年9月30日,投保人因卵巢癌住院到被告处报销医疗费时,又向被告提交了青海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明细表,被告审查后未提出异议,并报销了医疗费。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期满后的2002年1月9日,投保人申请增加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和附加意外伤害险”时,被告对于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单中有关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又未提出质疑,在明知和应该知道投保人身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又再次承保了投保人的投保,收取保险费,签发“批单”。合同成立。因此,投保人应视为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没有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否则将使被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东分公司平安营业部向原告郭某给付保险金20000元。
(2)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7725元。
上述款项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87.5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东分公司平安营业部提起上诉称:投保人池某于2000年12月21日订立“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填写投保单时,在保险代理人尽了说明义务后,未将自己曾患有卵巢癌并动过手术的病史向上诉人如实告知。2001年9月30日,由于上诉人工作失误,给予投保人池某住院医疗费1900元的报销。根据康宁定期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池某的情况根本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2002年1月9日池某申请增加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和附加意外伤害险”时,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为清洁保单,说明投保人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此,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案情,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0年12月21日投保人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东分公司平安营业部)签订保险金为20000元,保险期为20年的“康宁定期险”和保险期限为1年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填写投保单时,对该投保单第16项“16岁以上女性过去5年内是否患有乳腺、子宫、卵巢、输卵管等妇科疾病”一项,就卵巢二字下面画一横线进行标注,未在“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与否”空格内打勾。2001年9月30日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池某出具的出院证(诊治卵巢癌等病症)及药费发票向投保人理赔1900元药费。2002年1月9日,投保人池某基于上述“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又签订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保险期为1年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和意外伤害险”,同时,缴纳了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康宁定期险的保险费1060元和附加险保险费650元。保险人将其所签发的批单、号为NO.630000002008交给池某。2002年8月池某因病去世,其受益人郭某申请保险人给予理赔被拒绝。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池某于2000年12月21日、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和附加住院医疗险。意外伤害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内容真实,主要条款具备。为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池某在足额缴纳保险费后,应当就合同约定享受权利。2002年8月15日,池某病逝后,作为合同受益人的郭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理赔。上诉人以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存有失误为由拒绝承担赔付义务。经庭审查证,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东分公司平安营业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而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以书面告知为限,即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于口头告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在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未提出质疑并接受了投保,因此,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胡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7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