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民事裁定书字号: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04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男,满族,抚顺远东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晓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晓芳;人民陪审员:张妍、赵叶。
(二)诉讼主张
原告诉称:抚顺远东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经营范围: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转播等,服务客户为抚顺石油机械厂周边居民,该公司股东有我和被告等共6人。因被告未履行职责,2010年5月23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6月3日被告以抚顺东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出资人,注册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彰武路(原李石开发建设部办公楼229室),但实际经营地址与抚顺远东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是同一处,使用同一网络资源,服务客户相同。 被告未经股东会同意,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故要求其收入归公司所有,并停止使用远东公司网络资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抚顺远东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股权于2005年转让给抚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行为已在股东之间真实履行,故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是否存在同业禁止行为,不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抚顺远东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抚顺东亚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是两个先后接续的公司,属一个公司,财务及工作人员相同,不存在同业禁止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抚顺远东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视)于2004年9月1日成立,营业执照登记营业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经营范围: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转播等。发起设立公司股东有原被告等6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其中原告投资6万元,占12%股份;被告投资16万,占32%股份。原告是公司监事会成员,被告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二十年。2005年1月26日远东电视召开股东会,决议除被告外其他5名股东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抚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股份转让款6万元 ;股东变更没有在工商档案中注册登记。之后原告仍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5月23日远东电视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电视)于2009年6月3日成立,投资人是抚顺东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抚顺东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成立,由被告夫妻投资,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东亚电视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 ,2012年6月8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之子关骞骞 。远东电视与东亚电视工作人员、服务客户均相同。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东亚电视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日,因双方合同到期,东亚电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远东电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公司成立时间、吊销营业执照时间、发起设立股东及投资额;
2、东亚电视工商机读档案,证明公司成立时间、投资人。
3、抚顺东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证明公司成立时间、投资人 。
4、收款收据,证明远东电视与东亚电视服务客户相同
5、2005年1月26日远东电视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股份转让给抚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6、收条,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收到股份转让款6万元。
7、劳动合同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东亚电视员工。
(四)判案理由
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收到书面申请后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其股权转让行为违法,工商档案记载其仍是股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工商档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股东资格对内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原告是远东电视发起人之一,但因其持有的股份已实际转让,投资款已收回,原告以股东身份为远东电视利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主体不适格。如原告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法,自己是股东,可另行解决股东资格问题。
(五)定案结论
东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刘某预交),退还刘某。
(六)解说
损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是指在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首先为公司,只在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时,法律赋予股东有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所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一定条件:首先要有持续的股东资格。如诉讼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次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结合本案中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能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同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如对焦点一能得出肯定答案,才能进行焦点二的审理。
具有股东资格是取得、行使股东权利的前题条件。股东资格的确定,除工商登记外,还要看出资行为、股东名册的记载等要件。本案中工商注册登记虽记载原告是股东,因原告的股份已实际转让,投资款全部收回,诉讼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邓晓芳)
【裁判要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怠于行使诉讼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除工商登记外,还要看出资行为、股东名册的记载等要件。工商注册登记虽有记载,但股份已实际转让的,投资款全部收回,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