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1997)新行初字第10—11号。
2.案由:公安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请求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乔某,男,汉族,辽宁华丰化工厂工人。住抚顺市露天区。
委托代理人:陈万库,抚顺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忠;代理审判员:薛景浩、刘俭利。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0月2日,抚顺市公安局站前综合执法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巡警大队)受理乔某控告其下属警察关某伤害一案。巡警大队委派李某办理此案。李某调查取证后委托抚顺市伤残法医鉴定所对乔某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系轻微伤。李某对此案调解不成即拖延不予处理。1996年3月,抚顺市公安局撤销巡警大队,由新抚区公安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但卷宗在交接过程中丢失。新抚区公安分局以此为由拒绝处理。
2.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日,乔某被巡警大队警察关某纠集多人打伤,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 000余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 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巡警大队受理此案后,办案人李某拖延不予处理。巡警大队解散后通知乔某到新抚区公安分局解决问题。新抚区公安分局以没有收到卷宗为由拒绝处理,并于1997年1月24日出具了丢失卷宗的证明。因乔某经济损失的原始收据均已交付公安机关,现已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新抚区公安分局拒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并赔偿经济损失7 067.16元。
(三)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日,乔某因妻子孙某在东四路地下商场卖货时与个体户石某发生争吵,陪同妻子到地下商场保卫科解决问题。石某与丈夫关某也到保卫科。双方再次互相争吵,进而发生殴斗。乔某被打伤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就诊,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3 669.56元。巡警大队以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后,没有对关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1995年1月,李某带乔某到抚顺市伤残法医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乔某支付鉴定费158元。另外,乔某还支出交通费、复印费100余元(因卷宗丢失,准确数额无法查清)。李某向乔某索要了经济损失原始收据以后始终不予处理。1996年3月,抚顺市公安局撤销巡警大队,确定新抚区公安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但李某没有将卷宗移送新抚区公安分局。1997年1月20日,新抚区公安分局向乔某出具了丢失卷宗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抚区公安分局证明,证实关某轻微伤害,卷宗丢失。
2.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志复印件,证明乔某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3 000余元且不需要专人护理。
3.抚顺市伤残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证实乔某伤情系轻微伤。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卷宗丢失且卷内有乔某提交的经济损失原始收据。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乔某被打经过。
6.乔某陈述,证实被打经过。
7.抚顺电力安装公司证明,证实孙某护理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
8.辽宁华丰化工厂证明,证实乔某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
9.抚顺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巡警大队撤销后由新抚区公安分局继续行使职权。
(四)判案理由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定执行机关,担负着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暴力侵害的法定职责。原巡警大队和新抚区公安分局理应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伤害案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原巡警大队和新抚区公安分局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拒不履行显系违法。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办案的时间限制,但从治安管理的执法实践考察,结合行政法效率原则,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应超过1年。而本案竟达3年之久。因此,认定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毫无疑问的。至于诉讼时效,应从诉讼标的完整存在时起算。一般的行政案件即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计算。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时间限制。行政机关拖延到何时才算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标准,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无法准确判定不作为行政案件何时诉讼标的算是完整存在。所以诉讼时效根本不能计算,原告起诉不能认为超时。
一般来说,人身伤害的治安行政案件,赔偿只能由责任人承担。但本案中的原巡警大队索要了乔某的原始证据后既不处理又不返还,最后竟然遗失,使乔某无法起诉,直接侵犯了乔某的财产权。新抚区公安分局也完全有能力依据乔某提供的证据线索重新调查取证。而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乔某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承担丢失卷宗的法律责任。这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具体属于第四条第(二)项的赔偿范围。管理卷宗毕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在此不能适用。
被告拒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乔某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3 669.56元,鉴定费158元。原告所述误工费和护理费,经查不实。交通费和复印费,数额无法查清。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这笔支出客观存在,不予赔偿显然不当。因此合议庭根据抚顺市交通状况和原告住院天数偏高估算交通费和复印费为15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为3 977.56元。
(五)定案结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区公安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重新处理原告乔某控告关某伤害一案。
2.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不能依法处理,在期限届满之日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 977.65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推脱不管甚至蓄意枉法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不仅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玷污了公安机关的形象。特别是在我国的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划分的情况下,更使人民群众有告状无门的感受。因此,本案对于惩罚违法者,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判决书中只认定乔某与关某一方殴斗的事实存在,至于参与人员、起因、过程、情节、后果和责任划分等都没有调查认定。因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只要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存在,也就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负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而原告被打一事究竟应如何处理,是另一个治安行政案件的解决范畴。即便原告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由于公安机关丢失卷宗,致使无法作出正确的结论,也只能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正因为如此,法院首先判决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最理想的结果还是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那时,不论是否对关某给予行政处罚,也不论乔某和关某能否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抑或由公安机关交还乔某重新调查的损失证据使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赔偿,都自然可以不受本判决第二项的限制。但如果被告仍然不予履行就必须赔偿乔某的经济损失。
(沈忠 李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