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2011)新抚刑初字第000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李刚。
被告人崔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0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王跃斌,系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抚顺市技师学院学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辩护人王红梅,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展;人民陪审员:罗晓楠、贾耕堮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赵某犯抢劫罪,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抢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崔某对其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崔某系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崔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对其持刀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赵某系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赵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崔某预谋去抢钱。当晚22时许,两人在顺城区靖宇街附近楼群内,由赵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逼住,二人对董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人民币4.5元。二被告人实施抢劫后,立即逃走,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逃至新抚区武功街时,因形迹可疑,被新抚公安分局千金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盘查,并从赵某身上搜出掰刀一把,二人对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抢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报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其上网回家时被两名男子堵在其家楼下,一人持刀将其面部划伤,二人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人民币4.5元的事实;被害人董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即是当日抢劫董某的人;掰刀及所抢钱币照片证实了案发当日赵某所持刀具及二人抢得现金人民币4.5元的事实;被告人崔某、赵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二人预谋抢劫,在将军靖宇街一居民楼内由赵某持刀将一男子逼住,二人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人民币4.5元,后二人在新抚区武功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盘查,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前科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崔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缓刑后,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伙同被告人赵某共同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钱财,其二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赵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均能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崔某辩护人关于崔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由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暴力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等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首先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这里的准备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为自首创造条件或者安置后事等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投案意图的外在表现,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能够且必须查实。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自首的想法甚至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化为投案的准备行为,则不能视为自动投案。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所谓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是指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或者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若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可以构成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拟制的自动投案,其主动如实交代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自首的如实交代。主动交代是指在盘问过程中,被怀疑人出于悔悟,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特定入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或者向其出示了有关犯罪证据,或者凭借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盘问或教育,揭穿其陈述中的破绽与谎言,被怀疑入自感不能继续隐瞒而交代罪行的,因不符合交代的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如果因形迹可疑对行为人进行盘问时,发现其身上携带有足以可以合理怀疑其犯有某种罪行的特殊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此时,判断行为人是行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具体分析:如果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发现行为人携带有上述物品,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只是行迹可疑人,而已属于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行为人虽随身携带这些物品,但隐藏得较为隐蔽,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对其进行检查前尚未发现其携带这些物品,那么,就应当认为行为人是行迹可疑人;如果他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检查前,即能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被查询的时间或顺序有先后之分,只要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就能及时交代共同犯罪事实的,均可以自首论。
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这一条件,具体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供述的主动性。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有关机关未出示证据的情况下自行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而不是被迫交代,或拒不交代。
2.供述的真实性。即供述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对其构成犯罪事实的真实认识。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嫌疑入的供述是其大脑对客观外在的犯罪事实的反映、认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般不一定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一模一样。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故意隐瞒自己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或者为保全自己而推诿罪责,企图逃避惩罚,或者为庇护同伙而包揽罪责的,均不是如实供述。如果所供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确系犯罪嫌疑人自己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仍可视为如实供述。
3.供述的彻底性。即犯罪嫌疑入必须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个别情节有所隐瞒或遗漏,但并不足以对其定罪量刑构成影响的,仍可视为如实供述。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如果其在自动投案时供述了一罪或部分犯罪,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教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含同种和异种)犯罪的,应当一并认定为自首。但是,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司法机关所查获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之所以作如此要求,是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每一个共同犯罪嫌疑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都只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根据某个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还不能准确认定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从而予以恰当的处罚。正是由共同犯罪的这一特性所决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成立自首要求共同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交代自己实施的那部分犯罪行为外,还应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或同案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嫌疑人不能供述所知同案犯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属于供述不彻底、不如实,因而不构成自首。
结合本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犯罪后逃离现场,但二人逃至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附近时,因二人身上带有血迹,被正在执勤巡逻的110民警发现,经过对二人的盘查,二被告人交代了抢劫被害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制度是我国刑罚适用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自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大的意义。
(刘展)
【裁判要旨】成立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如实供述",应重点审查行为人供述的主动性、真实性和彻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