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3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曙昶
被告人: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千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7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10年2月1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崔光同;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张兰兰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5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松榆里小区内,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女,30岁,广西省人)人民币8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69元)、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0元)、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和七喜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劫取被害人陈某某(女,33岁,贵州省人)人民币2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56元)和杂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二被害人带至该小区保安亭内,并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将二被害人关押至次日5时许,后将七喜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和杂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归还二被害人。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左眼角膜擦伤,左眼急性结膜炎,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孙某后被查获归案。
2.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5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松榆里小区内,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女,30岁,广西省人)人民币8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69元)、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0元)、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和七喜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劫取被害人陈某某(女,33岁,贵州省人)人民币2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56元)和杂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二被害人带至该小区保安亭内,并伙同苏某某(男,16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将二被害人关押至次日5时许,后将七喜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和杂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归还二被害人。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左眼角膜擦伤,左眼急性结膜炎,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孙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物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袁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八千五百零九元,发还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六千零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对二罪应实行并罚。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窃取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并劫得财物,系犯罪既遂。其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系抢劫行为完成以后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涵盖非法拘禁的行为,对抢劫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应分开单独评价,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实施并罚。只有这样,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完整评价,充分考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虽然罪名、罪状等存在明显区别,但在本案中,抢劫和非法拘禁两个行为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构成要件能涵盖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评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更科学、更合理。
我们认为:从客观情况来看,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抢劫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抢劫罪能涵盖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评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政策。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窃取了被害人的财产,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后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为了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被发现又实施了拘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抢劫行为与后续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抢劫行为对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很强的原因力,两个行为密切的联系在一起,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抢劫罪侵害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法律评价上也能够涵盖非法拘禁罪。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将后续非法拘禁行为作为抢劫过程中的一部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拘禁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进行考虑,也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无意义,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判处被告人犯抢劫罪是科学、正确的。此外,公诉机关虽然指控了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但在公诉意见中只以抢劫罪起诉被告人。当然,如果法院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两个罪名,是否合适也是值得进一步考虑的。
(崔光同)
【裁判要旨】从客观情况来看,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抢劫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抢劫罪能涵盖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评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