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哈胜男、人民陪审员孙冀鹏、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作出市朝登[201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韩某其于当日申请对坐落于朝阳区××里××号楼×门×××号房屋的异议登记因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决定不予受理,要求韩某补充提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后,再重新提起申请。
2、原告韩某诉称
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1年5月23日,原告之女韩某1找人冒充原告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后又恶意将上述房屋转卖,致使涉案房屋被多次转移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韩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某1与虚假代理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多次找到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要求进行异议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才出具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登记没有依据,正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使涉案房屋被转手买卖多次,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防止原告的权益继续被侵害、扩大和延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市朝登[201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3. 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辩称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并提交了《房屋异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同日,被告出具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因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决定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其在提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经过多次转移登记,现登记在许某名下,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韩某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就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提交了《房屋异议申请书》、(2012)朝民初字第189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韩某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于当日收取材料后,对韩某进行现场拍照。被告经过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编号为市朝登[201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韩某委托代理人韩某2送达。韩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韩某。2011年5月23日,高某代表韩某与韩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高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双方于同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同日向韩某1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9××××5号《房屋所有权证》。韩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朝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韩某与韩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0月19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高某以韩某名义与韩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1年9月5日,韩某1与徐某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提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依法对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1年9月6日向徐某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18日,徐某与孙某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依法对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同日向孙某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1日,孙某与许某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提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依法对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同日向许某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房屋异议申请书》
2.《民事判决书》
3.《生效证明书》
4.《房屋所有权证》
5.身份证复印件
6. 现场照片
7.《送达回证》
8.委托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法院认为,异议登记系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一种临时性的权利救济措施,系为避免使存在产权争议的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鉴于异议登记行为的上述性质,法院认为登记机关对异议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可掌握为达到初步证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证明标准即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提交了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材料,上述材料能够初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符合异议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受理。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能够切实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事实错误的材料,此种审查标准过于严苛,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市朝登[201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原告韩某的异议登记申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北京市受理的第一起异议登记类行政诉讼案件,具有新颖性和典型性,该案的审查对房屋登记机关受理异议登记的条件和标准和之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范和示范作用。异议登记作为避免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而暂时击破登记公信力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对申请人及权利人影响巨大,其受理的条件、登记后的法律效力及现行法律规定漏洞等均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1.异议登记的受理条件及法律效力
异议登记是在登记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权利人出现不一致时,所赋予真正的权利人的一种临时救济措施,是为了避免在诉讼的旷日持久过程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处分,使存在产权争议的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也是设立异议登记的立法目的。因此异议登记具有暂时阻断公信力的效力。
对于异议登记的受理条件,《房屋登记办法》中有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从规定来看,异议登记的受理条件并不苛,并且对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并未产生争议,均认为由于异议登记是暂时击破登记公信力的救济手段,因此提交能够初步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相关材料即可。但为何在实践中被某些登记部门过严掌握?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异议登记后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异议登记的类型和受理条件,但并未就异议登记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异议登记的效力,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有暂缓登记说和允许登记说等。《房屋登记办法》采取了比较谨慎的立法态度,该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从实际法律后果来看,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相当于诉讼中的保全制度,且手续便捷,并不需要提交保证金。房屋登记部门为避免被某些行政相对人滥用,而采取了过严的审查受理方式,但这并不是房屋登记部门消极不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合法的抗辩理由。
2.被告未予受理异议登记的标准过于严苛,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陈述为避免权利滥用损害登记在簿的权利人的利益,目前北京市受理异议登记的标准为申请主体限于具有法定权利的申请人,比如离婚的夫妻双方、多个法定继承人等情形。笔者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属于在有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下,限缩了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范围和受理条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提交了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材料,上述材料能够初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有可能损害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因此被告应予受理。
二是在前述标准的要求下,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能够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事实错误的材料方能受理。笔者认为上述要求不符合异议登记的立法目的和前述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能够提交切实证明其系房屋真正权利人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则可以直接申请更正登记或由被告依判决进行权利人变更,无需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因此,被告未予受理异议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异议登记不当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提出如果其不严格异议登记的审查标准,则可能面临异议登记不当引发国家赔偿的问题。这个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的救济途径和承担主体。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 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明确了异议登记不当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明确了异议登记不当是有明确救济途径的,因此,被告对符合条件的异议登记申请应予受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本案的判决方式
将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判决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同时立法目的也作了更改,更注重从实质上化解行政争议。本案被告作了异议登记不予受理行为经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同时,为了从实质上化解行政争议,法院并未一撤了之,而是直接判决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予以受理,从而对应了原告的真实诉求,从实质了化解了行政矛盾与纠纷。
(哈胜男)
【裁判要旨】登记机关对异议登记申请可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能够达到初步证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作为受理标准。异议登记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能够初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登记机关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切实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事实错误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