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被告:贺某。
被告: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程慧华;代理审判员:曹鸣;人民陪审员:董秀坤。
【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私有房产,面积181.35平方米,金额为648,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更名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贺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借60万元,月息4分, 每月24000元利息。因为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他项权利,所以才写的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吴某辩称:实际是借贷关系,签的房屋买卖协议。
【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写明卖房人为贺某,买房人为王某,契证号为xxxxxxx,建筑面积181.35平方米,楼层为19。成交金额为648,000元,付款次数为1次,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X马路X号X-XX-X。同日被告贺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 今日收到王某的买房款六十四万八千元整,小写648,000元,房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马路X号X-XX-X”。现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亦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8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兴顺支行,从孙笠刚帐户中支取600,000元,其中300,000元存入被告贺某账户,另3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贺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契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判案理由】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主张买卖的房屋面积为181.35平方米,房价为648,000元,则该房屋的单价为3,573.2元/平方米,该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和平区X马路X号,属于和平区中心地段,位置优越,原告以如此低价购买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将购房款全部给付被告,但房屋买卖协议中对房屋的交付时间、期限及税费的承担等情况均未约定,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而且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原、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欠案外人张连伟200,000元未还,以此款抵顶房款,房屋的价款实际应为848,000元,被告对此事不予认可,同时案外人张连伟自认与原告王某的关系较好,其借给被告贺某的钱系其向王某所借,没有利息,而借给被告贺某时利息为月息4分或5分,本院对张连伟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服判息诉。
【解说】
在现在的经济生活中,民间借贷比较活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放高利贷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规避法律,放高利贷者往往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掩盖放高利贷的行为)或办理借款人委托其出卖房产的公证,在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就会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出卖借款人的房屋,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引发社会问题。所以对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行为,在审理中,需要仔细审查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内容是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拟定而成、合同的记载内容是否符合日常生活房产交易习惯、房产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评定合同性质。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明显过低、合同记载的内容也不完备,且房屋一直未交付,原、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中房产交易的习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反而暴露了放高利贷的事实,在原告不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诉讼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放高利贷者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就会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出卖借款人的房屋。双方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明显过低、合同记载的内容也不完备,且房屋一直未交付,当事人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中房产交易的习惯,不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而因认定为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