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619号
二审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陆某。
被告(被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系该营业处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年芳芳审判员:王微人民陪审员:程静。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瑷丹代理审判员:郭伟、贺新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陆某诉称,本人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末一直在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担任居民管理员,在此期间,公司未按国家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其法定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末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滞纳金)、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10780元、返还抵押金2000元整。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末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26000元,按照每月差额2000元计算。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养老保险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意返还抵押金。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方面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因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期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居民用水查表员一职,主要负责到居民用户家查水表。入职后,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2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末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末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抵押金收据、银行对账单、工作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原、被告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性质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形式包括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四十小时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地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劳动者随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固定工作场所、办公地点,仅需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对其不进行工作时间考勤,人身依附关系较为松散。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居民用水查表员,日常工作为到居民用户家查抄水表,从日常生活习惯、经验来看,查表员到居民用户家查表的时间较为灵活、不固定,每月没有具体日期、时间的限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不进行考核,仅要求其按月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结合被告单位其他从事同种工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居民用户查表员完成每月工作量所需时间平均到每日计算不超过4个小时。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有专属于个人的办公设施。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工资,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周期规定不符,但该情形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全日制用工的性质。根据以上情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适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无需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非全日制用工在终止用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原告从事劳动的性质系属非全日制用工,被告无法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抵押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末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26000元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虽然原告该项请求未申请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于原告该主张,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原告系属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其与其他同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资水平大体相当,对于原告主张工资应与全日制员工工资一致的主张,因二者系属不同用工形式,劳动报酬不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某返还抵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承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的工作事实上是全日制用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赔偿上诉人自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包含滞纳金)并支付该期间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26000元,以及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10780元。
【二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问题。劳动合同法已规定,用工形式包括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按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固定工作场所、办公地点,仅需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对其不进行工作时间考勤,人身依附关系较为松散。针对本案,上诉人陆某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居民用水查表员,日常工作为到居民用户家查抄水表,从日常生活习惯、经验来看,查表员到居民用户家查表的时间较为灵活、不固定,每月没有具体日期、时间的限制。且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对陆某的具体工作时间不进行考核,仅需要其按月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故根据上诉人陆某的工作性质,且2008年双方已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工作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陆某、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适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无需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自2003年3月至2012年12月末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包括滞纳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1078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法已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在终止用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自2003年3月1日起止2012年12月末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问题。因《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上诉人陆某系属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其与其他同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资水平大体相当,而对于其主张工资应与全日制员工工资一致的主张,因二者系属不同用工形式,劳动报酬不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陆某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呈现迅速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在餐饮、超市、社区服务等领域,用人单位使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越来越多。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适应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与划分,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依法享受和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本案中涉及的居民用户查表员这一行业在供水单位中具有普遍性,涉及人数众多,涉及面较为广泛,正确认定居民用户查表员与供水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对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裁判要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其与其他同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资水平大体相当的,对于其主张工资应与全日制员工工资一致的主张,因二者系属不同用工形式,劳动报酬不同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