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审民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桂敏;审判员:杨诚诚;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诉辩主张
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68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1989年3月25日,被告因工受伤。1997年3月4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Ⅵ。被告伤后至今无法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一直按照相关规定按月向其发放离岗休养工资及伤残津贴。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 "2000年以来,原告降低了被告工伤工资,也没有兑现工伤待遇,致使本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总计794046.32元。同年12月19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20元、经济补偿金207312元、工资差额116407元、25%经济补偿金29102元,合计507667元。原告认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1997年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Ⅵ伤残,属"老工伤"。2001年1月,原告将被告调入大连电建民兴商贸中心;2006年1月,原告将被告调入大连电建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8月,原告又将被告调入大连电建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无论是被告的工资关系在大连电建物资有限公司还是大连电建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其所在企业已经按照国家劳动部门处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规及文件规定,支付了被告工伤后的伤残津贴,不存在拖欠被告伤残津贴问题。关于被告提出的未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元的问题,因被告欠汤慧艳借款未还,该笔款项由汤慧艳领取,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另外,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已达到退休年龄,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不予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29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20元及经济补偿金20731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164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102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于1997年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Ⅵ伤残。200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不但没有按照国家劳动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反降低了被告工伤工资,故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96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72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248元及100%赔偿金212248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20553.47元100%赔偿金220553.47元。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朱某于1968年10月到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企业名称: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工作。1989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原告对被告比照工伤处理。1997年3月4日,经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Ⅵ级。2005年4月5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Ⅵ伤残。被告受伤后未上班工作,原告为其发放离岗休养工资。
2006年至2011年被告均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告并按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相应调整被告伤残津贴数额。2001年1月1日,被告工资关系转入大连电建民兴商贸中心,但是未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原告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告向被告发放伤残补助金4830元由汤慧艳领取,但未能举证证明征得被告同意。
依原告申请,法院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大连电建建材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纳税申报数据显示,在此期间大连电建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
2011年9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6年9月工资差额71754.29元及赔偿金71754.29元。仲裁委于2011年9月26日以被告申请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12月8日撤回起诉。
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 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未及时办理手续的失业保险待遇7040元;3. 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758.86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6379.42元;4. 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06.89元;5. 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1年7月工资差额148027.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6.89元;6. 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6元;7. 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2000元;8. 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773.20元。该委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1]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20元、经济补偿金207312元、工资差额116407元、25%经济补偿金29102元,合计:507667元。3.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产生的纠纷。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6年9月工资差额一节,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申请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案是原告对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请求支付2006年10月至2011年7月工资差额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就该份仲裁裁决所涉及双方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而被告所主张2000年1月至2006年9月工资差额一节,与原告诉讼请求并非依据同一份仲裁裁决,该节事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1989年3月25日因工受伤,于1997年3月4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属"老工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所谓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是指工伤职工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被告工伤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且主管机关、本单位已按相关政策作出工伤处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关于被告提出,2005年4月5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属重新认定工伤问题,经查,是对被告伤残情况复查,而不是重新认定工伤等级,故被告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个问题,2006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足额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005年8月15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5]68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5至6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自2005年起,每年7月1日由企业以工伤人员现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增加;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2006年10月16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6]117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06年6月30日前,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鉴定为5、6级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按《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大劳发[2005]68号)有关规定调整。"2007年12月18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7]209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07年6月30日前,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鉴定为5、6级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按《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大劳发[2005]68号)有关规定调整。"2009年2月11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8]150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08年6月30日前,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以现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增加伤残津贴。本单位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工伤人员领取伤残津贴的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9月22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9]99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08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2月7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0]200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09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1]197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01年1月,原告将被告调入大连电建民兴商贸中心;2006年1月,原告又将被告调入大连电建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8月,原告又将被告调入大连电建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调入上述公司,并且与调入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至2011年本企业人员劳动报酬表,证明本企业从业人员数、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据此计算出企业平均工资以及工资增长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劳动报酬表予以采信。被告历年工资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每月领取伤残津贴数额,据此计算出被告伤残津贴增长率,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均符合劳动部门处理工伤事故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提出原告拖欠被告伤残津贴,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司法鉴定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关于伤残补助金一节,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伤残补助金4830元已由汤慧艳代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此举已经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原告辩称该伤残补助金已应向被告支付的依据不足。鉴于原告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已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提出的不同意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以及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5]68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6]117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7]209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8]150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9]99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第二条、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0]200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1]197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296元;
二、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20元及经济补偿金207312元;
三、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某工资差额1164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102元;
四、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元;
五、驳回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例呈现的法律关系明确,争议焦点多为劳动争议案件常见的问题,并且涉及劳动关系中新旧法律适用、历史问题的处理,在同类案件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对审理其他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是否适用;在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又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工伤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且主管机关、本单位已按相关政策作出工伤处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又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无实际意义。
(赵桂敏)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且主管机关、本单位已按相关政策作出工伤处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又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