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紫金县人民法院(2013)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发民二终字第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尚兴、邝翠丽,均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何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紫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冠锋;审判员钟金华、邓春兰
二审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建忠;审判员张振华;代理审判员邓菊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间,原告发现被告何某某银行卡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账户上有大笔金额消费支出。经原告调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约于2012年认识,后两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2月间,被告何某某为被告杨某某购买房屋,用于两人非法同居。被告何某某向河源市康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235775元是用于支付为被告杨某某购买房屋的房款,该房屋位于源城区滨江大道江泮花城X号,由被告杨某某与河源市康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预售登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某某赠与被告杨某某的财产人民币285775元的行为无效;2、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28577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到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2年2月3日起计算,205775元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为维持与被告杨某某非法同居关系,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擅自使用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杨某某购买了位于源城区滨江大道江泮花城X号的房屋。并由被告杨某某与开发商河源市康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了预售登记。被告何某某将属于夫妻财产的银行存款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及2012年2月25日向河源康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共235775元,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杨某某转帐50000元。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确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被告何某某自发现被告杨某某故意隐瞒已婚真相的行为后,就与被告杨某某断绝来往了。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没有欺骗被告何某某。相反,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就同居。同居期间,被告何某某多次告诉被告杨某某已经离婚,是被告何某某欺骗被告杨某某。原告温某某要求返还财产,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间,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随后开始同居。期间,经双方约定,由被告何某某出钱为被告杨某某购买住房用于同居生活。随后,两被告便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订购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江泮花城X号的房屋,并向河源市康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8577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支付了50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和2012年2月25日两次从其银行存款中划入河源市康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共235775元。2012年3月间,两被告发生矛盾而分手,并商定:双方订购的房屋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补偿被告杨某某其已预付的购房款5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何某某又从其银行存款中划入50000元到被告杨某某的银行帐户。事后,被告杨某某却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被告何某某为被告杨某某订购房屋共支付了285775元。201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两被告的行为后,即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经追偿未果,便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偿。诉讼期间,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某订购的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江泮花城X号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含有庆祝字样的纸条、银联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河源市康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签购单、通话记录、银行现金流水记录及账号更改声明、河源市康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等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被告何某某为被告杨某某购买房屋共支付房款285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将其银行存款285775元无偿地给被告杨某某予以购买房屋,其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并非按份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各方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处分。被告何某某赠与被告杨某某买房的银行存款,属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温某某不知情之下擅自将之赠与被告杨某某,侵犯了原告温某某的合法权益,此赠与行为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温某某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其赠与款应全额返还。故原告温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何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285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赠与行为中,原告的夫妻共同存款被占用,虽造成了利息损失,但被告何某某有过错,故原告温某某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对两被告指出:已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生活,不但伤害夫妻感情,损害家庭和谐,而且严重破坏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两被告的非法同居行为,应予以严正地批评教育,必须改正并从中吸取教训。
4、一审定案结论
紫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85775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5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共75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76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76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温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在接受赠与前知道何某某属有妻之夫,杨某某接受何某某的赠与并无恶意,故原审判决以杨某某与何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温某某合法权益为由确认本案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温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何汉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杨某某现金,也只能认定何汉杨处分属于温某某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何汉杨将其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即142887.5元)赠与杨某某是有效的。综上所述,杨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杨某某将其受赠财产的一半(即142887.5元)返还给温某某。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与杨某某均系有配偶者,双方发生同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何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温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温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度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杨某某关于赠与合同属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接受何某某赠与款项,系基于其与何某某之间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其受赠款项285775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全部返还。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一、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综上,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何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妻子温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温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张振华、顾党辉)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