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源。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吴世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李大秦;审判员:黄庆华;人民陪审员:黄礼明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行贿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以容某出面签订合同的方式承建或挂靠相关建筑公司承建了建设办管理发包的多个水泥路工程。为了顺利承揽这些工程和得到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关照,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送给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其中送给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李某好处费人民币90000元,送给建设办主任张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2、受贿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建设办副主任负责对建设办管理发包的相关村级水泥路工程进行施工业务指导、工程质量监督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水泥路工程老板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他们关照,为他们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刘某收受蒙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收受李某2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收受刘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收受高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暂扣财物收据、任职文件、建设办领导工作分工证明、财物资料、委托书、申请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成立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办提供的工程项目报批表、水泥路施工合同书、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水泥路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财物收据复印件、证人李某、张某、容某、蒙某、李某2、刘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自我交待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承揽建设办管理发包的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人按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随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收到李某2送给的人民币15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人与李某2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送的1500元还是分二次送,应是人情往来,而不是受贿。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按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随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收到李某2送给的人民币15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人与李某2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送的1500元还是分二次送,应是人情往来,而不是受贿。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以容某出面签订合同的方式承建或挂靠相关建筑公司承建了建设办管理发包的多个水泥路工程。为了顺利承揽这些工程和得到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关照,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送给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其中送给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李某好处费人民币90000元,送给建设办主任张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二)受贿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建设办副主任负责对建设办管理发包的相关村级水泥路工程进行施工业务指导、工程质量监督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水泥路工程老板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他们关照,为他们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刘某收受蒙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收受李某2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收受刘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收受高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2012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行贿。同月28日,下乡到灵山县陆屋镇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按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在陆屋镇政府等候,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遂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检察院问话,被告人刘某除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检察院随后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被调查期间的2012年12月31日,已将其所得的受贿款共人民币15500元交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到案说明,证实于2012年12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行贿。同月28日,下乡到灵山县陆屋镇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按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在陆屋镇政府等候,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遂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检察院问话,被告人刘某除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检察院后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执行刑事拘留。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
(三)任职文件、建设办领导工作分工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4月27日至案发前任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分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征地拆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四)暂扣财物收据,证实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已将其所得的受贿款共人民币15500元交至灵山县人民检察。
(五)财物资料、委托书、申请单,证实灵山县陆屋镇至沙坪镇三级公路项目经理部在承建该路段过程中,向建设办申请预付材料款、工程款并委托建设办代为支付相关砂石款的情况。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成立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灵山县交通运输局是机关法人,灵山县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办公室经灵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8月8日批准为原灵山县交通局下属股级事业单位。
(七)建设办提供的工程项目报批表、水泥路施工合同书、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水泥路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财物收据复印件,证实由建设办发包给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灵山县那隆镇那垌至灵二、陆屋新坪街口至那檀村委岭尾村、武利镇鸡窝头到高李、文利镇搭简至山塘、佛子镇松木山至龙渊、新圩镇新院至佛垌等水泥路工程,由容某作为以上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建及承建以上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和收取的工程款情况。
(八)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刘某承建有建设办发包的农村公路项目,为感谢其对刘某做工程的关照,刘某先后6次共送给其人民币9万元(其中于2009年春节前的某一天送给其2万元、于2009年中秋前的某一天送给其1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送给其2万元、于2010年中秋前的某一天送给其1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送给其2万元、于2011年中秋前的某一天送给其1万元);
(九)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间,建设办发包的龙渊至三合村级水泥路工程,经局领导同意由其建设办副主任刘某以容某的名义承建,其作为建设办主任签合同给刘某承建,刘某为感谢其的关照,于2012年中秋前的某一天,在其家附近路口处送给其1万元。
(十)证人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是比较好的朋友,自2009年至2012年间,其承建了建设办发包的那隆镇那垌至灵二、陆屋新坪街口至那檀村委岭尾村、武利镇鸡窝头到高李、文利镇搭简至山塘、佛子镇松木山至龙渊、新圩镇新院至佛垌等水泥路工程。这些工程虽是由其与建设办签合同,但做这些工程的老板实际上都是被告人刘某,都是由被告人刘某出钱,做工程所得的收益亦都是归被告人刘某所有,其只是出面联系工人去做工的小工头。
(十一)证人蒙某、李某2、刘某、高某的证言,四证人分别证实,因为他们承建有建设办发包的工程,为得到建设办副主任刘某的关照,而分别送钱给被告人刘某。所送数额均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十二)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交待材料,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行贿人蒙某、李某2、刘某、高某及受贿人李某、张某和证人容某的证言均吻合一致,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均吻合一致。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两次共收受李某2的1500元是人情往来而不是受贿问题。因李某2是在做建设办发包的工程期间,为得到时任建设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刘某的关照而送钱给被告人刘某,且其俩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承认是行贿与受贿关系,为此,对李某2送给被告人刘某的1500元应认定为行贿而不是人情往来,故对该辨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承揽建设办管理发包的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行贿罪;此外,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行贿、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的受贿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了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刘某所犯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行贿罪有自首情节,因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刘某有行贿的犯罪线索后才找被告人刘某调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合构成自首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所犯行贿、受贿罪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两次共收受李某2的1500元是人情往来还是受贿。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人情往来是出于亲情、友谊关系往来,并不附带其他条件和要求,不为谋取其他利益。受贿中,行贿者为达到其谋取利益的目的而送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本案中因李某2是在做建设办发包的工程期间,为得到时任建设办副主任的刘某的关照而送钱给被告人刘某,且其俩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承认是行贿与受贿关系,为此,对李某2送给刘某的1500元应认定为行贿而不是人情往来。
(黄津钰)
【裁判要旨】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人情往来是出于亲情、友谊关系往来,并不附带其他条件和要求,不为谋取其他利益。对二者加以区分,可以重点审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有无相应的请托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