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6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刑二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个体包工头。
一审辩护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世和、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春安;人民陪审员:劳景权、黄礼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黎刚;代理审判员:李运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侯某通过违规挂靠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承建灵山县灵东水库除险加固泄洪渠及其他工程、灵山县石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工程。期间,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侯某为了感谢灵山县灵东水库管理局局长高某对其承建水利工程的关照,在灵山泰业村镇银行以提现的方式领取人民币50万元并通过该行员工转交给高某,作为送给高某的好处费,后高某将该款存入其在该银行的账户。2013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和高某担心犯罪事实被发现,合谋伪造了一份50万元的借据,以掩盖事实的性质,躲避查处。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
(2)被告人侯某辩称: 其对向高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其辩护人提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侯某的辩解意见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侯某通过违规挂靠建筑公司,承建了水库除险加固泄洪渠及其他水利工程。期间,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侯某为了感谢灵山县灵东水库管理局局长高某对其承建水利工程的关照,在灵山泰业村镇银行以提现的方式领取人民币50万元并通过该行员工转交给高某,作为送给高某的好处费,后高某将该款存入其在该银行的账户。2013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和高某担心犯罪事实被发现,合谋伪造了一份50万元的借据,以掩盖事实的性质,躲避查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侯某在其家中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目前,该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逮捕并正在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有关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涉案国家工作人员任免职的通知、借条和借据、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凭证、进账单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拨付和记账资料及银行业务回执,证人高某、幸某、程某、郭某的证言,侯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侯某行贿人民币五十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具有立功表现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被告人侯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侯某具有立功表现,仅依据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不符合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规定。其次,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叶某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2、一审判决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被告人侯某行贿数额达5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另提出:1、一审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在侯某提供"泥狗"(叶某)的真实姓名信息之前,已经掌握了案件重要线索。侯某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泥狗"(叶某)的行为。2、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是针对一审判决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与一审判决没有直接关联性。即使侯某新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也不应当对侯某适用缓刑。
侯某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并称其是初次犯罪,又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侯某的辩护人提出:1、侯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第一、侯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泥狗"(叶某)的真实姓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规定;第二、侯某在二审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宁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使得宁某等人被抓获,应构成立功表现。2、抗诉机关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是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高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侯某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到了"泥狗"(叶某)的真实姓名及大致去向,并将了解到的情况报告给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将"泥狗"(叶某)通知到派出所后,由派出所民警对叶某实施了拘传。本案一审宣判后,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侯某在本案二审取保候审期间,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宁某等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8.2克,宁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三四年前被两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拦路并抢走身上的三、四十元钱,当晚其去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黄某(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侯某提供线索前已掌握了"泥狗"(叶某)的家庭住址及其哥哥真实姓名的情况。侯某提供情况后,派出所户籍民警将叶某通知到派出所,并由该所民警在派出所内对叶某进行拘传。
3、侯某的供述,证实派出所对"泥狗"(叶某)进行抓捕时,其没有参与抓捕叶某的行为。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三四年前与"泥狗"一起拦路抢了一个面包车司机,其知道"泥狗"的的家庭住址及其哥哥的真实姓名。
5、《广西灵山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走访得知"泥狗"(叶某)的真实姓名。
6、《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叶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不起诉。
7、书证一组:《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侯某通过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宁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抓获并逮捕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宁某等人。
8、中国联通公司收费发票,证实侯某用于报案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使用。
9、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接受侯某报警的手机号码是派出所的陈姓副所长使用。
10、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证实侯某三次拨打派出所陈姓副所长的手机,并发送了举报信息给陈副所长。
11、《受案登记表》,证实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灵山县城某中餐厅包厢内有吸毒人员聚众吸毒,还有一名青年男子在里面贩毒,要求查处。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行贿罪。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一方面证实在侯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泥狗"的真实姓名之前,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了"泥狗"的家庭住址及其哥哥的姓名,而且侯某除了提供"泥狗"的姓名信息之外,并没有实施协助抓捕"泥狗"的行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提供"泥狗"姓名信息的线索,对于侦破案件的作用有限,该线索不属于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重要线索。另一方面证实叶某(绰号"泥狗")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此,原审被告人侯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泥狗"(叶某)的真实姓名和大致去向的线索,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抗诉机关提出侯某不属于立功表现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侯某在一审期间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侯某在二审被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8.2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侯某的行贿数额达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宜适用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原审被告人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侯某向高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侯某是否构成立功及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第一、关于立功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根据这一规定,立功包括两种情况: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立功;2、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等其他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的行为也应当视为立功。而所谓的重要线索,必须是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线索。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是否重要,以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是否能够侦破其他案件为准。本案中,侯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两条线索,第一条是提供绰号"泥狗"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第二条是提供他人在餐厅内涉嫌贩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侯某提供的第二条线索,侦破了宁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案件,因此,侯某提供的第二条线索属于重要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侯某提供的第一条线索能否认定为立功表现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意见。而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侯某的第一线索不属于立功,主要原因在于该线索对侦破案件不具有决定意义,不属于重要线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侯某提供犯罪嫌疑人"泥狗"的真实姓名这一线索之前,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绰号、所在村庄及其哥哥的真实姓名等信息,只是暂时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而已。以公安机关现有的侦查手段、侦查能力来看,即使没有侯某提供的这一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上述信息,已经足以侦破案件。而且侯某作为一个没有任何侦查经验的普通人,其都能轻易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具有专业侦查知识的公安侦查人员显然不可能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此外,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侯某是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寻找并二次提供犯罪线索,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告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犯罪线索或者制造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谋取立功等情况出现,应当对被告人提供的犯罪线索来源、被举报案件所涉罪名及量刑等问题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关于适用缓刑的问题。对于实施行贿犯罪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五种情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且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本案中,侯某行贿数额达5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侯某因具有立功表现获得减轻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但其也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界定何种行为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情形的犯罪,即使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院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是无法改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贿赂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的最严重表现,也是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从刑法理论上来讲,受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但长期以来"重受贿轻行贿"的做法无形中助长了行贿犯罪的滋生蔓延,与当前的反腐形势不相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多次表明加大查办行贿犯罪的决心,因此,在对实施行贿的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严则严,扭转当前"重受贿轻行贿"的局面。
(李运增)
【裁判要旨】1.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属于立功。所谓的重要线索,必须是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线索,并以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是否能够侦破其他案件为判断标准。2.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较轻。即使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这一情节不应影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