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民初字第9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磊;代理审判员:万婷婷;人民陪审员:傅国君。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有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钻床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当天就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当时和被告一起签订劳动合同的还有其他三个工人。被告在签劳动合同.时为达到获取双倍工资的目的,故意让其朋友昝昭代为签名。在签字时因原告管理人员出现,下面的日期是由被告自己签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获取双倍工资的目的,故意让别人代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而且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上填写日期的行为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此,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5日至5月31日的二倍工资8 944.63元。
被告班某答辩称:2013年5月或者是6月,原告工作部门的班组长通知被告去签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傅光舟和一个女性工作人员在负责,被告进去之后他们就拿劳动合同给被告并催促被告签,被告就先把年月日签上了,这时侯昝昭就进来了,被告让他先签,此时被告看了看合同,发现合同中的月薪为1 470元,与被告实际的计件工资不符,被告就没有签名字,之后就直接离开了。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具有惩罚的性质,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避免用人单位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用工责任,以此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安排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日期为被告所签,这表明原告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并且也作出了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并没有逃避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并不应当对原告处以支付两倍工资的惩罚。其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趁原告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外出之际,让证人昝昭替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提交了昝昭、以及郑昌兴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过错造成,这应视为不可归责为原告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原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班某二倍工资8 944.63元;原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班某2013年5月工资补差10.8元、经济补偿金2 296.01元,共计2 30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班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此条的文意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要是没有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两倍工资。但是在实际用工之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较为复杂,除去用人单位操作不规范以外,现在也出现一些劳动者拒绝或是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两倍工资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要是没有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两倍工资。此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采取无过错责任,不论什么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二倍工资;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二倍工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如果因为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应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二倍工资的惩罚性属性分析
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此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其法定的义务,但是由于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缺少必要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较低,使得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这导致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规定得较为严格,大大的提升了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通过该法的实施,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有了大幅度的提升。
两倍工资虽然在用语上使用"工资",但是其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属于法律责任一章,故从其立法本意上来看,规定的增加支付的一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属于劳动报酬。这种观点,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既然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那么就应当考虑其立法时的目的,来确定二倍工资的适用情形。笔者认为,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惩罚的客体是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二倍工资条款的适用应当具有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则不能够适用两倍工资条款。
二、支付两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劳动者的权利保障较之以前有了较大的改善,较多的企业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当然也有一些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用人单位完全没有签订合同的意识,有的用人单位为逃避用工责任不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有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没有及时签订新的合同等情况。以上情况均是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是过失造成,可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这在法律的适用上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现在出现了一些劳动者为了获取两倍工资,利用用人单位在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时的漏洞,伺机盗取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是同事之间互相代签劳动合同,然后再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两倍工资的要求,这种行为让用人单位防不慎防,并且难以及时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的理解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认为用人单位的二倍工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而支持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诉求,明显对于用人单位不公平,并且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无法发挥法律引导社会诚实信用的作用。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在适用的时候可以对其作限缩解释,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身没有过错,用人单位就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目前各地方法院普遍采取了这种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中第二条规定,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认为,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并且列举了一般可认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包括: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内或哺乳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在本案中,原告华有公司并没有逃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华有公司在被告入职不久便通知被告以及与被告同期入职的证人昝昭、郑昌兴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人昝昭与郑昌兴均向法院陈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班某也承认用人单位是拿了劳动合同给其签字,并且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劳动合同上的日期均为被告本人所签,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逃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被告本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指使证人代签,这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也并没有实施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不应当对原告适用二倍工资条款。
(万婷婷)
【裁判要旨】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身没有过错,用人单位就无需支付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