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
被告:伍某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燕;人民陪审员:李月桂、刘耀邦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小玲;代理审判员:江闽松、李琦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2月24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田公司)诉称:玛田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专业音响的知名企业,使用"F15"以及"F15+"两个产品名称,并将"F15+"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60XXX62,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经玛田公司的广泛使用,以及产品具有的突出灵活性、高质量、高可靠性等特点,"" 商标已为人熟知。2011年1月17日,玛田公司在伍某某处购买了音箱3对,并对该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玛田公司发现前述音箱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使用了玛田公司拥有所有权的"F15"商标,且在产品背面使用了玛田公司"MARTIN AUDIO及M图形"商标,还标注了"blackline"即"黑线"以及该系列产品特有的标记,企图误导消费者,让人以为该侵权产品系玛田公司产品。综上,伍某某销售带有"F15"标识的音箱,侵犯了玛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玛田公司的产品信誉,造成玛田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伍某某停止侵犯玛田公司享有第60XXX6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玛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伍某某在《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3、伍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某辩称:不同意玛田公司的诉讼请求。1、玛田公司并非世界知名音响生产、销售企业,在中国市场并不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对玛田公司陈述伍某某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玛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伍某某认为并不恰当,且超过了承受能力。3、伍某某不同意在媒体上道歉,因为已经工商部门处理,侵权已经结束,停止了侵权行为,没有必要在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关于玛田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玛田公司(MARTIN AUDIO LIMITED)是根据英格兰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第60XXX62号的""字母、数字及符号组合商标,注册人为MARTIN AUDIO LIMITED,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扩音设备、放大器、环绕立体声音响设备、扩音器等。
另,玛田公司在(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2号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3684683号的""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扩音器喇叭等。
2、关于侵权行为事实。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8761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1月17日,玛田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广州市大沙头四马路8号金海印电器广场02铺"迈恩音响器材"购买相关音箱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岑迪康随同玛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于2011年1月17日去到广州市大沙头四马路8号金海印电器广场02铺"迈恩音响器材";黄琳在该店铺购买了音箱3对,共付款人民币10,000元,该店铺向黄琳提供了票据、名片各1张以及中文手册1份;随后,黄琳将其所购买的音箱产品及前述所获票据、名片、中文手册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黄琳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型号为F-12的一对音箱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中文手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黄琳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型号为F-12的一对音箱产品外观拍摄所得,照片载体保存于该公证处,玛田公司所购买的音响产品以及所获得的票据、名片、中文手册经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玛田公司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检验,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及保全证据专用袋的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均完好无损。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及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品为6个音箱,均为黑色,玛田公司主张其中2个外包装上均有"F 15"与"F-15"及2个外包装上均有"F12"的音箱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有"F 15"与"F-15"的2个纸质包装箱上贴纸标签印有"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箱内的音箱的正面下方均有"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背面下方均有"Blackline F15"标识及"M图形及Designed by Martin"标识;外包装上标有"F12"的2个纸质包装箱上贴纸标签印有"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箱内的音箱的正面下方均有"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背面下方均有"Blackline F12"标识及"M图形及Designed by Martin"标识;封存物中另外2个音箱的纸质外包装箱上均标注有"S-18"。1个保全证据专用袋内有编号为6005913号的收款收据1张、伍良俊名片1张、伍良荣名片1张,收款收据上载有"名称及规格:MAIEN S18 18寸音箱,单位:对,数量:1;名称及规格:MAIEN F12 12寸音箱,单位:对,数量:1;名称及规格:MAIEN F15 15寸音箱,单位:对,数量:1;总金额:人民币10,000元"等信息,名片上载有"迈恩音响器材,地址:广州市大沙头四马路8号金海印电器广场02铺,户名:伍某某"等信息;另1个保全证据专用袋内有迈恩音响中文手册1本,手册第8页显示有标名为"F-10"、"F-12"及"F-15"的音箱图片,并配有文字介绍"该系列产品专为流动演出和夜总会、DISCO舞厅娱乐场所音响系统而设计"。伍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公证封存音箱是其销售给玛田公司的,上述收款收据、名片是其出具给玛田公司的,迈恩音响中文手册是其印发的。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977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1月21日,玛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广州市锐声专业音响演艺器材网站(网址:http://www.maienaudio.com/ )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李蓉蓉在该公证处,对黄琳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黄琳的操作步骤如下:一、打开"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进入空白页;二、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maienaudio.com/,进入广州市锐声专业音响演艺器材网站首页,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三、点击该页面"产品展示"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四、点击该页面"产品分类"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五、点击该页面"F系列"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六、分别点击该页面"F8"、"F10"、"F12"、"F15"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七、点击该页面"下一页"链接,并分别点击该页面"S15"、"S218"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该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八、点击该页面"工程案例"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九、分别点击该页面"珠海市皇朝夜总会"、"夜明珠KTV"、"四会紫京城"、"莱州顶尖商务会所"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十、点击该页面"下一页"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十一、分别点击该页面"淮南市新锦江大酒店"、"广州星星酒吧"、"广州TT CLUB"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十二、点击该页面"联系我们"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公证员对黄琳上述操作过程中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进行了保存;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黄琳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该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产品展示"页面下,载有有关"最新产品"的"产品分类"表,其中包括"F系列",而在"F系列"下,载有"F12:该系列产品专为流动演出和夜总会、DISCO舞厅娱乐场所音响系统而设计"及"F15:该系列产品专为流动演出和夜总会、DISCO舞厅娱乐场所音响系统而设计"等介绍信息。伍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广州市锐声专业音响演艺器材网站(网址:http://www.maienaudio.com/)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均是伍某某,并表示"F15"、"F 15"、"F-15"及"F12"是作为"产品型号"标注使用的,并非作为产品商标。
3、一审判案理由
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60XXX62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系 ""字母、数字与符号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8761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97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涉案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音箱及其外包装上的"F15"、"F 15"、"F-15"及"F12"侵犯了其第60XXX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虽然被控侵权音箱的背面下方及纸质外包装上均分别标注了前述"英文大写字母与数字" 组合标识,但其纸质外包装及音箱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均是"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其次,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被控侵权音箱的"名称及规格"信息,印发的《迈恩音响中文手册》和其经营网站上所作的有关"F系列"产品的介绍,可见"F15"、"F 15"、"F-15"及"F12"是作为产品型号的标识,而非作为区分被告销售的音箱与其他品牌音箱的商标标识,"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才是表明涉案被控侵权音箱品牌的商标标识;再次,原告的""商标仅由大写英文字母"F"与数字"15"及符号"+"组成,字体及整体结构的艺术性不强,显著性并不突出,故前述被控侵权标识虽与原告""商标部分相似,但并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音箱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60XXX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 AUDIO 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 AUDIO LIMITED)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玛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一、上诉人""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标准。其次,原告的产品经过原告的宣传推广,""的商标与上诉人的产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再次,商标并非版权,无所谓艺术性。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商标艺术性不强而认定商标的显著性不突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将其用于产品之上作为商品名称,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00000元人民币;二、请求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要确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存在较多差别,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范畴,故二者应当作近似性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不能只比较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构成要素上的近似,还要综合考虑所涉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具体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二者是否足以构成混淆性近似。
首先,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除被诉侵权标识以外,还在其纸质外包装及音箱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有是"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被控侵权音箱的"名称及规格"信息,印发的《迈恩音响中文手册》和其经营网站上所作的有关"F系列"产品的介绍,可见,被诉侵权标识并未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来看,涉案注册商标""仅由大写英文字母"F"与数字"15"及符号"+"组成,字体及整体结构的显著程度相对不高;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从而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并凭此与其他商品来源相区别。
综合以上因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未达到混淆性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上诉人销售涉案音箱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商标使用不等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使用了他人的商标并非就一定构成商标侵权。在商标法适用中,既要把握好商标使用的一般情形,又要把握好貌似商标使用、实质上并非商标使用或者不具有商标使用意义使用的特殊情形。
从客观方面来说,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例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对于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名称等的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是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根据。
从主观方面来说,商标使用必须是自主使用,使用人必须具有将某种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倘若使用人以某种标识指称其特定商品,而本人并无将其用作商标的意图的,该指称并不当然使其享有商标权利,若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该使用行为也并非就一定构成商标侵权。简而言之,指称商品的行为只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本人必须在具有享有权利的意图和使用行为时,才会创设权利,才有侵权的可能。
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除被诉侵权标识以外,还在其纸质外包装及音箱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有是"M图形及MAIEN.AUDIO"标识。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被控侵权音箱的"名称及规格"信息,印发的《迈恩音响中文手册》和其经营网站上所作的有关"F系列"产品的介绍,可见,被诉侵权标识并未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再综合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不高,显著性较弱等因素,故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未达到混淆性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人销售涉案音箱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小结。通过商标法意义上或者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的概念,从本质上界定构成侵权的商标使用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有利于准确把握认定商标侵权的法律尺度,妥善处理商标保护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和谐。
(黄燕)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商标知名度不高,显著性较弱等因素,可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未达到混淆性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