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784-1。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2,女,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公某,男,汉族,系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峥;审判员:王书鑫;代理审判员:姜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刘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向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定陶公司)建设工地供应沙石料,绿洲定陶公司和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沙石料款。经结算,被告绿洲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沙石料款2 474 034元。被告绿洲公司擅自将该公司资金存入被告孙某2的名下,该资金应偿还给原告刘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绿洲公司和被告孙某2偿还原告刘某沙石料款2 474 0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绿洲公司和被告孙某2负担。
被告绿洲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且原告刘某在被告绿洲公司处尚有数额巨大的借款,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2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孙某2从事的行为是被告绿洲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作为被告;二、被告绿洲公司将款项转至被告孙某2账户内系还款行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被告孙某2个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绿洲公司供应沙石料款,共计6 788 149元。其中2010年11月12日被告绿洲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有徐某的签字。2011年11月28日,被告孙某2出具证明,称:"欠原告刘某沙石料款110 555元,因欠据丢失,故此作废,特此证明,原单无效。"落款为绿洲园林,被告孙某2作为经手人在该证明上签字。
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绿洲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沙石料款共计4 314 050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交明细分类账照片一张,该账目显示截止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绿洲公司尚欠原告刘某货款2 674 034元。
2012年1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绿洲公司会计高某通电话,高某确认被告绿洲公司尚欠原告刘某货款2 674 034元。1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绿洲公司出纳张某通电话,张某确认被告绿洲公司尚欠其货款2 674 034元。
2012年1月15日,原告刘某到被告绿洲公司向该公司会计高某核实双方账目。高某称该公司尚欠原告刘某货款2 674 034元。核对账目后,原告刘某到被告绿洲公司向徐某要求还款。原告刘某将2012年1月15日向高某核实双方账目过程及其向徐某催款的过程制作成录像提交至法庭。
2012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分别向高某和张某就原告刘某起诉被告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调查。高某称自己从2010年11月开始任被告绿洲公司会计,并证实原告刘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属实,录音中的数额与公司账面相符。与原告刘某提供的数额相差几十元为正常。高某证实原告刘某提交的明细分类账系被告绿洲公司的账目材料,内容属实。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某称自己从2010年4月开始任被告绿洲公司定陶项目部出纳,并证实原告刘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属实。
截止至2012年4月2日本案庭审之日,原告刘某称被告绿洲公司欠其沙石料款2 474 099元。
另查明, 2012年8月2日,定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该局准予绿洲定陶公司注销登记。
被告绿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1年3月7日,该公司股东由徐某、杨某、刘某变更为孙某1、杨某、刘某。2012年4月1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1、杨某、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2与孙某1系父女关系,与徐某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绿洲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孙某2出具借款借据共3张,共计615万元。
2012年1月20日定陶县会计核算中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绿洲公司转账500万元。同日,被告绿洲公司将470万元以货款名义汇至被告孙某2名下账号为6222021609*********账户下,被告孙某2通过该银行卡向宋某汇款472 800元,并在汇款清单附言上注明: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孙某2将该卡中的377万元取出。同日被告孙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22021610*********的账户,存入377万元。同日被告孙某2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刘某卡号为622202161091*******的账户内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发票、收据、入库单复印件、明细帐复印件、欠条。证明原告刘某供应被告绿洲公司沙石料款共计6 788 149元。
证据2、收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及收款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刘某共收到被告绿洲公司支付的沙石料款4 314 050元。
证据3、原告刘某与徐某、高某、张某的电话录音三份和原告刘某与徐某、高某、张某的录像二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绿洲公司欠原告刘某沙石料款2 674 034元。
证据4、定陶县人民法院对高某、张某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绿洲公司欠原告刘某沙石料款2 474 099元。
证据5、定陶县会计核算中心与被告绿洲公司的往来凭证和被告孙某2名下账号为6222021610*******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证明该账户上的存款为公款私存,系被告绿洲公司的资金。
证据6、定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绿洲定陶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绿洲定陶公司已被注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绿洲公司欠原告刘某沙石料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孙某2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2名下卡号为6222021610*********的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被告绿洲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发票、收据、入库单复印件、明细帐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综合原告刘某提交的欠条原件、原告刘某和被告绿洲公司的会计高某、被告绿洲公司的出纳张某的电话记录、录像资料和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对高某、张某进行的调查情况来看,高某和张某作为被告绿洲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被告绿洲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沙石料款2 474 034元,并对原告刘某提交的明细分类帐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原告刘某称发票、入库单均在被告绿洲公司处,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绿洲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沙石料款2 474 034元。被告绿洲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8日的欠条上有"原单无效"的字样,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某称"原单无效"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绿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书写的"原单无效"复印在了欠条上。原告刘某出具的2011年11月28日的证明复印件第二行写明:因欠据丢失,故此作废。特此证明,原单无效。而同日,被告绿洲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原单无效"的字样压写在该欠据上其他字的上面,且颜色的浓墨较该欠据上其他字样浅,而欠条上的"原单无效"字样和证明上的"原单无效"字样大小、写法均相同。故原告刘某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绿洲公司称该欠条不具备证明效力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绿洲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某沙石料款2 474 034元。
原告刘某和被告绿洲公司没有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绿洲公司在逾期付款期间占用原告刘某的2 474 034元沙石料款,显属违约,并对原告刘某的利益造成相应损失,应当自原告刘某对其主张赔偿损失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刘某庭审中明确要求自2012年1月17日起(其向被告绿洲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绿洲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刘某20万元,故利息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以2 674 034元为本金,2012年1月21日以后应以2 474 034元为本金。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孙某2并非原告刘某与被告绿洲公司买卖沙石料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虽然在欠条上有其签字,但是该行为是被告孙某2履行被告绿洲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应作为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刘某起诉被告孙某2偿还沙石料款2 474 03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2个人账户资金问题。被告孙某2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绿洲公司向其出具的615万元的借据,并且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其向被告绿洲公司汇款400万元的汇款回单,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绿洲公司向其汇款470万元为还款。但被告绿洲公司以货款名义将470万元汇入被告孙某2账户下,显然与被告孙某2所称的还款目的和数额均不相符。被告孙某2将该账户剩余377万元转存至6222021610*********的账户内,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刘某偿还20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孙某2个人账户与被告绿洲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孙某2也从其个人账户向包括本案刘某在内的被告绿洲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款项。且针对被告孙某2的身份问题,庭审中法庭向被告孙某2特别委托代理人询问其在被告绿洲公司的身份,其代理人称从事日常文字性工作。而被告孙某2主张其向被告绿洲公司借款615万元,对资金来源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综合被告孙某2在被告绿洲公司提交的借据中财务管理人一栏中签字的事实,其与被告绿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和被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1的关系和事实,被告孙某2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成立。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孙某2将被告绿洲公司的资金470万元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法院认为,被告孙某2作为被告绿洲公司的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将被告绿洲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告孙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设立的卡号为6222021610*********的账户内剩余资金应归被告绿洲公司所有。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沙石料款 2 474 0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2 674 034元为本金,2012年1月21日以后以2 474 034元为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 592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31 592元,由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但公司股东一旦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便阻隔了利益受损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究,债权人很可能受到损失。特别是公司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规避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追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足的补充。本案中,孙某2将绿洲公司资金的以个人名义存入其个人账户内,并且用该笔资金归还了绿洲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可以认定绿洲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该公司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在此情况下,该笔资金应当认定为绿洲公司所有。
但是,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举出公司向高管人员出具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是否能认定借款成立呢?笔者认为,应当从结合案件情况,综合比较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举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严格审查债务人所举的证据,认定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孙某2和绿洲公司举出了绿洲公司向孙某2借款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绿洲公司将470万元借款存入孙某2账户内系还款行为。而债权人刘某举证证明470万元存入孙某2个人账户内,孙某2仍用其归还了绿洲公司的债务。该笔款是公司款项还是借款?基于孙某2的特殊身份,其丈夫是绿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父亲是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是绿洲公司的股东和财务管理人员,从工商登记看,绿洲公司实际为孙某2的家族企业。而更重要的是,绿洲公司的账户和孙某2个人账户一直均有资金往来,通过以上事实和孙某2的身份关系,同时,孙某2所举的欠条和汇款凭证中还款用途和数额存在瑕疵,借款用途不能所以,刘某所举的孙某2将账户内资金归还绿洲公司欠款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孙某2所举的绿洲公司出具欠条的证据力。
(姜健)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股东在其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