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1246号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283号
3、诉讼双方: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鸿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纺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祥华、黄志平,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玄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妍;代理审判员:陶志诚、钱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于1966年10月至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工作,至1992年11月前在该厂从事铸工工种,之后担任门卫至2000年8月退休。2011年8月16日,经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2011年11月18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六级。现要求四纺机公司、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一次性医疗补金77999.04元;支付医疗费52564.93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
被告四纺机公司辩称,1966年10月杨某进入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1992年10月份到门卫工作,1997年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转制,转制后杨某也是担任门卫,2000年杨某退休。杨某在四纺机公司未从事与职业病相关的工作,至诊断为职业病距离开铸工岗位已20年,退休12年,故杨某的诉讼时效已过,而且当时工伤保险还没有实行。根据无锡市的文件,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的不进行工伤认定,所以工伤认定处不应当对杨某进行工伤认定。故要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展总公司管委会辩称,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展总公司管委会非用人单位。杨某离开岗位已经20年,退休也已12年,故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无锡市的相关文件规定,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的不进行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时也未通知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故程序不合法。杨某退休前没有工伤保险,现在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于1966年10月进入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工作,从事铸工工作,至1992年下半年担任门卫。1997年10月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转制,名称仍为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2002年1月,转制后的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变更为四纺机有限公司。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转制前主管单位为无锡市郊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现无锡市郊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杨某于2000年8月自四纺机有限公司退休。杨某工作期间,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四纺机有限公司均按当时的规定,为杨某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2007年起,杨某因身体不适开始就医,2011年8月16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锡疾控职(尘)2011-04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铸工尘肺壹期。2011年11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11]013361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某致残程度为六级。2012年7月13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2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职工杨某为工伤。2012年3月14日,杨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四纺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杨某诉至本院,要求四纺机有限公司、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记录、改制协议,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资料、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某于1992年开始离开铸工岗位,2000年8月退休,应当知道自身身体状况,现于2011年起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当时杨某的用工单位已按当时的规定为杨某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自2002年起才纳入无锡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故杨某与用工单位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现杨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尘肺病有潜伏期,原审判决以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是强人所难;《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在其退休前即实行,要求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审判决以无锡市2002年后才推行工伤保险为由驳回其请求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主张。
被上诉人四纺机公司答辩称,前几年其公司曾为杨某做过肺部检查,未发现尘肺病。由市疾控中心实施的本次检查,其公司未参与,既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关的诊断(鉴定)不合法,其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杨某并未在转制后的四纺机厂从事过与职业病有关的工作,因此杨某的职业病待遇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管委会答辩称,杨某离开铸工岗位超过二十年,其起诉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四纺机公司配合实施职业病诊断时,其未被查证尘肺病。本次的职业病诊断的基础材料不合法,有关手续并非四纺机公司提供,有关的结论亦未通知到四纺机公司。职业病防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管委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四纺机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市疾控中心反映:因为杨某说企业没了,所以《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是由杨某所在街道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所盖章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也是以该服务所作为受送达人,由杨某代领。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反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作出六级伤残结论的重要依据,杨某在填写鉴定申请表时未填单位地址,并且说单位不存在了,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四纺机公司送达。杨某对上述调查情况质证后认为,送达是有关机构的职责,无需其配合,诊断与鉴定均有结论,四纺机公司并未申请重新诊断(鉴定),故结论可以在本案中使用。四纺机公司、管委会均对调查情况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无锡市人民政府在《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锡政发[2005]356号)中对于本案情况有所涉及。其第十三条规定:"退休(职)人员退休后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或退休后确认属革命伤残军人因战、因公旧伤复发的,不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地方)规章对于退休以后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形未作规定,故无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审理本案时参照。按照锡政发[2005]356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退休人员即使在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的仍可享受部分的工伤待遇。《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均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以时效及当年尚未推行工伤保险为由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是,杨某在求诊职业病及申请鉴定时未如实向有关机构告知四纺机公司的情况,市疾控中心作为诊断依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亦非由四纺机公司提供,四纺机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能依法参与诊断与鉴定的过程。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杨某系职业病的依据。由于杨某主张的职业病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理由不当,但是其结果可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退休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基本情况
劳动者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能否申请工伤认定进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法律规定也不明确。退休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待遇也因地区而有所差异。有些地方因没有关于退休职工认定工伤及工伤待遇的规定,劳动者将很难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大多数省份不管进行工伤认定与否,均对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出了规定,劳动者的待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退休职工的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的等级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明确指出,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按照地方实际情况执行。如山东省规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而无锡市则规定,退休(职)人员退休后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后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情理和法理上讲,劳动者因为之前工作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给家庭生活造成了额外的经济负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或单位)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和护理费比较合理,对此争议不大。
2、退休职工工伤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标准
虽然退休职工可以申请工伤,但其能否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则不无疑问。以本案的伤残级别为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关解除或系终止的,劳动者才享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仅从形式上看,劳动关系已因退休而终止,不存在保留或解除的可能,退休职工不符合享有该两项一次性待遇的条件;从实质上看,退休职工已经不需要再依法就业,其医疗费也已通过社保机构报销,不需要额外补偿。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言,一般认为这是对劳动者因伤残导致就业能力降低,收入减少而进行的补偿,因退休职工已经领取养老金,不再靠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似乎也没有再予补偿的必要。但因职业病带给劳动者的创伤是巨大的,而且具有不可逆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兼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予支持,尤其是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时候,应该支持退休职工的该项诉求。
综上,笔者认为退休职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根据实际情况主张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和伤残补助金。对于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人社部出台的文件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其他一些地方如重庆市专门确定了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对此,笔者以为没有地方性规定的,可以按照人社部文件执行,有地方性规定,可以按照地方性规定执行,毕竟地方规定更符合地方实际。
尽管无锡市是在2002年才将工伤保险项目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险范畴,杨某在2000年退休时还没有实行统一工伤保险待遇,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我们认为这种不利的后果不应该有劳动者承担,劳动者不应该为政府的迟到的作为买单,政府的不当行为不应该剥夺市民的相关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待关系的结论不成立。无论是参照无锡市的地方规范还是参照人社部的规范性文件,退休职工都可以享受部分工伤待遇。但在本案中,杨某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其职业病的真实性,最终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张朴田、陶志诚)
【裁判要旨】劳动者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因职业病带给劳动者的创伤是巨大的,而且具有不可逆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兼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