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行初字第00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终字第00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牌楼社区白荡圩。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诉人):无锡时光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牌楼社区白荡圩。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波;审判员:朱加嘉;人民陪审员:赵月珠。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向东;审判员:何薇;代理审判员:王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无锡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根据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下称省科技厅)苏科成[2013]125号《关于2013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组织申报工作的通知》,于2013年6月7日前,组织2013年度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工作。因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金属结构公司、无锡时光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升降机公司)的申报内容不符合推荐申报条件,市科技局未在期限内向省科技厅推荐申报该两单位的技术成果。该两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市科技局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书。
原告金属结构公司、升降机公司诉称
其根据省科技厅2013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组织要求,准备了完整的申报材料。于2013年5月21日报送至企业所在地的惠山区科技局,被拒收后,于同月23日直接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不符合申报条件但留下了一套申报材料,后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和推荐并退回申报材料,原告要求市科技局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告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市科技局向原告出具不受理的书面告知书。
被告市科技局辩称
由于两原告申报的技术成果不符合申报条件,在2008年以后未产生过经济效益,且原告未按其工作流程规定向惠山区科技局逐层申报,故被告未予推荐原告的科技成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因被告并非受理单位,仅是推荐单位,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需出具书面告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仲某,其与仲某1于1997年获得了防滑曳引机的中国发明专利证书,运用该项技术的欧拉防坠落升降一体式施工升降机也曾获得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多种权威认可和奖励。
2013年4月24日,省科技厅向各省辖市科技局、省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下发苏科成[2013]125号《关于2013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组织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被通知单位做好2013年度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工作。其中对于应用类科技成果的申报条件中规定了成果在省内经过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的成功应用,产生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为江苏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具体要求提供实际应用两年以上的证明材料,如生产应用证明、经济效益证明、技术转让协议、专利许可证明等。该次申报采取限额择优原则,根据推荐名额分配,无锡地区为40项。
2013年5月,金属结构公司、升降机公司认为自己所拥有的项目"防滑曳引机"虽然在2008年以后因故不再大量应用并产生经济效益,但是该技术曾经得到很好的应用并取得显著的成效,有资格获得2013年度的省科学技术奖,故两公司完成了项目名称为"防滑曳引机"、完成人为仲某、仲某1、仲某2、王某、完成单位为两原告公司的申报材料。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某先后向无锡市惠山区科技局和市科技局报送材料。市科技局工作人员收到申报材料后,告知根据省科技厅的通知要求,报送材料中应用成果必须包含两年来对江苏省经济社会产生显著效益的资料,限期补正。两原告法定代表人仲某明确表示其所申报的项目技术无法提交在2008年以后的经济效益资料,市科技局经初步审核认为该项目不符合本次省科学技术奖中对应用类科技成果"必须提供实际应用两年以上的证明材料"的申报条件要求,口头告知不予推荐申报其项目并退还申报材料,后未向省科技厅推荐报送该项目的申报材料。2013年6月7日,本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申报工作已经结束,同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省科技厅文件苏科成[2013]125号《关于2013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组织申报工作的通知》及附表(共32页),证明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单位是省科技厅而非市科技局。其仅是申报工作的推荐单位。本次评奖省科技厅给予了无锡市40个名额的限制,具体推荐采取在符合申报的基础要求的单位中择优选择的原则。两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文件的要求;
2、《市科技局主要职能》,证明被告具有十四项主要工作职责;
3、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现状。
4、《江苏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及附件25份,证明两原告根据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四)一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规定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四条规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无锡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能》第(九)项规定负责科学技术评审的组织工作;......(十四)项规定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省科技厅组织2013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的评选活动,市科技局负责按照限额择优原则组织无锡市地区的项目材料申报推荐工作,系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金属结构公司和升降机公司按照通知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在送报惠山区科技局未被接收后,直接将材料送到市科技局,可以视为两原告单位已经进行了材料申报。市科技局抗辩原告未按工作流程先行向惠山区科技局提交而直接向市科技局提交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意见,因市科技局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申报省科学技术奖必须先行向区级科技局提交申报材料,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市科技局认为原告申报项目不符合推荐条件,已经口头向原告作出说明并要求原告在期限内补正资料,在原告表示无法提交相关资料后,市科技局口头答复不予推荐并退还原告申报资料,对该事实经过,原告并无异议。原告的申报材料中没有2008年以后的成果应用内容,被告市科技局认为不具有推荐资格,未予推荐并口头告知,属于被告行使其组织推荐职能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书的主张,因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市科技局的答复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无锡时光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无锡时光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属结构公司、升降机公司诉称
上诉人所推荐申报的项目是划时代发明,不是一般性创新;该项目的业绩在2008年之前已有充分表现,已足够评奖资格;近三年无经济效益不是获奖资格的原则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作出不受理告知书。
(2)被上诉人市科技局答辩称
其仅仅是省科技奖的推荐主体,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文件的要求,已口头告知上诉人无法推荐。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九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者专家可以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根据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文件苏科成[2013]125号《关于2013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组织申报工作的通知》,市科技局作为省辖市科技局,具有推荐单位资格,负责本地区的推荐工作。作为推荐单位,要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查,确保并负责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中未填写近三年经济效益的数据,市科技局审查后告知上诉人要补齐材料,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仲某表示该项目的技术和产品从2008年起停产,无法补齐这方面的材料,市科技局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其不符合推荐条件。市科技局的这一告知符合推荐工作的要求。上诉人认为申报的项目具有特殊性,不应受一般性条件的限制。由于市科技局不是评审工作的组织者和评审条件的设立者,上诉人对评审条件等有异议应当向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部门提出。市科技局按照推荐条件履行推荐工作,并当面告知上诉人其审查结果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推荐人出具书面告知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无锡时光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受案法院受理的首起以科技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两原告公司要求科学奖励行政机关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市科技局的法定职责。
1、科学奖励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科学成果的确认和科学奖励的授予可以给个人或单位带来荣誉、信誉等精神鼓励以及物质效益,故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显而易见的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明确,推荐科学进步奖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两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审理。
2、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行政行为的一大特征是具有从属法律性,即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那换言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也不能成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中,市科技局作为省科技厅委托的科学进步奖的推荐保送机关,仅负责按照推荐条件初步筛选,择优报送40个既定名额的科学成果。两原告单位的报送材料显示的科技成果没有相应的经济效益证明,不符合推荐报送的条件,市科技局口头答复不予接收申报材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类科学奖励类的行政行为在追求创新和科技兴国的现代社会中,日益增加,由于初选采取网络公开、自愿报名的原则,所涉及的不特定参选对象数量巨大。诉讼途径是法律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即使在实践中,市科技局可以在金属结构公司、升降机公司的强烈要求出具书面的材料,也不应当在该案的行政裁判中给予突破。
(朱加嘉)
【裁判要旨】科学成果的确认和科学奖励的授予可以给个人或单位带来荣誉、信誉等精神鼓励以及物质效益,故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显而易见的影响。推荐科学进步奖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