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8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孟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曹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牛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伟;审判员:辛耀云;陪审员:杜雪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在东阿同城办事处王海村给我干活,外墙抹灰,我提前给了被告曹某30 000元的预付款,曹某叫着十几个人一起干活。后来,干活的人都走了,只剩下牛某还有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后经过和被告牛某协调,牛某给我写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于我。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给我工程款15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辩称:2010年一开始,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工人给他干抹灰活。我先去看了一下活,之后就找了二十几个工人到原告的工地干活了。干了大约价值20 000元工钱的活时,我因为家中有事就先回来了。后来听说工地上的材料跟不上,干活的工人一看日工资不划算,就陆续离开了工地。最后原告强行扣留了牛某和于长路,让牛某写欠条,不写欠条就不让离开,最后,牛某被扣一夜后,无奈出具了欠条。事实上,我根本不欠原告任何钱。欠条不是我书写的,欠条中的"曹忠宾"三个字也不是我写的,当时我根本不在现场。且从2010年7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欠条中是今欠到孟庆喜,而不是原告孟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辩称:2010年原告给曹某打电话,让去看活。我和曹某看了活之后,我们这些人就到了工地上干活了。干了大约2万元工钱的活,曹某家中有事就回去了。后来料跟不上,干活的一看不划算就陆续离开工地了,最后就剩下我和于长陆。在2010年7月16日晚上七点多我们想走时,原告在工地上找了几个人围着我不让走,直到晚上十一点多,我没办法就打了欠条。15 000元原告也没有直接给我,是给所有干活的人的,我只分了1000元。从2010年7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欠条中是今欠到孟庆喜,而不是原告孟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孟某承包了位于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王海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所涉楼房中的外墙装饰以及地板砖铺设的工程。原告因工程作业需要电话联系到被告曹某,要求被告曹某召集若干人员去东阿从事该工程的抹墙皮工作。后被告曹某联系牛某、于长陆等人前往东阿县干活。干活期间,被告曹某因家中有事,提前从工地回家,其他工人亦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陆续从工地离开。2010年7月16日原告发现负责抹灰的工人陆续离开后,找到尚在工地的被告牛某,要求被告牛某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录内容如下:"今欠到"、"孟庆喜抹灰现金(15 000)元(壹万伍仟元)"、"曹忠宾 牛某"、"2010年7月16日"。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抹灰工程款15 000元。被告曹某并未在欠条中签字,其本人对欠条内容亦不予认可。欠条中孟庆喜系被告牛某书写欠条时的错误书写,其本人表示是向原告孟某出具的欠条。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工程作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欠条;3、证人于长军的证言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曹某、牛某在未完成约定工作量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工程作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工程款符合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工程款15 000元,并提供了由牛某书写署名"曹忠宾 牛某"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通过庭审情况可知,被告曹某没有参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事后对该欠条内容不予认可,也拒绝对该欠条内容进行追认。原、被告至今未对工程总量、工程已完成部分的数量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至今无法确定。按照证据的证明力中客观真实性的要求,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显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 000元,显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关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孟某能否凭借被告牛某所写欠条,要求二被告承担建设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曹某、牛某承担建设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承认其违约行为,那么,就需要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
原告孟某提供被告牛某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民事诉讼证据的采纳必须要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关联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原告孟某所提供的欠条,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逻辑关系,因而没有证明性和实质性。因此,不能凭借该欠条去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不能就损失数额提供其他证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雷传平)
【裁判要旨】原告提供的被告牛书写的欠条,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逻辑上的关联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性质,因而没有证明性和实质性。因此,不能凭借该欠条去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