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一审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吝某2
被告人吝某3
被告人墨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树海,审判员:张登玉 ,
人民陪审员:冯秀山
二、诉讼主张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吝某2、墨某与阳信县"XX电脑城"魏某发生争执,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吝某3。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吝某3纠集吝某(另案处理)等多人驾车从滨州赶至阳信县城魏某经营的"XX电脑城"网吧,持铁管将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玻璃门、音箱、键盘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1240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阳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吝某2、墨某夫妻二人因琐事与阳信县"XX电脑城"老板魏某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吝某2、墨某为了报复魏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吝某3。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吝某3纠集吝某等多人驾车从滨州赶至阳信县城,由被告人墨某领路,被告人吝某2、吝某3及吝某等人窜至魏某经营的"XX电脑城"网吧,吝某3、吝某等人持铁管将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玻璃门、音箱、键盘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 4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的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8 000元,已过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身份的情况;
(3)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滨教字(2008)第195号劳动教养决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吝某3被劳动教养以及解除劳动教养的情况;
(4)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4)滨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2008)鲁中通892号减刑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吝某2、吝某3被判刑以及吝某2被碱性释放的情况;
(5)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的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结论
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阳价鉴字字(2010)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物品损失价值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其"XX电脑城"网吧被砸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损坏物品名称、数量等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XX电脑城"网吧被砸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损坏物品名称、数量等情况。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吝某2、墨某与魏某发生争执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吝某2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吝某2、吝某3、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吝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吝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吝某3、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吝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吝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六、解说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本罪立案标准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一种情形,只要行为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二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损坏公私财物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既使数额不满五千元,也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纠集他人实施损坏公私财物,只要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就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四种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是一条兜底条款,意图达到法律涵盖范围的最大化";其目的就是"在于严密法网,堵截法律漏洞",以便于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而又必须对相关案件作出裁判时能够有自有裁量的空间和可能。当然"兜底条款有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权限",不能任意自由裁量,更不能任意解释,否则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也会成为某些司法腐败的潜在的借口和依据。
二、本罪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三、本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本条规定,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李绍蕊)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