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少民初字第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原告:王某。
原告:郑某。
原告:张某2。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2,系原告郑某弟弟。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2。
被告:马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被告:侯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武;审判员:徐秀丽;人民陪审员:朱改明。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8月5日21时许,张某3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阳谷县阳张路鲁坊村,与被告李某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侯某2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三方事故。事发后张某3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均系受害人张某3近亲属,被告李某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李某及侯某2二人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侯某系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李某属于无证驾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0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张某3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当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是在给侯某2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偿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侯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2、马某共同辩称:李某已经满16周岁,自2014年5月份就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他的的生活来源,李某完全有能力自己养活自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侯某2共同辩称:2014年8月5日21时20分,侯某2和李某去西国村国某家借吊车,走到鲁坊村时,车子没油了,就和李某掉头回家,在刚出鲁坊村不到200米时,张某3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导致三车损坏。张某3违法操作机动车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侯某2家修缮房顶,叫到被告李某等人帮忙,21时许,李某驾驶侯某名下的三轮摩托车、侯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一起去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西国村借用吊车,因车辆没油二人于是推行返回,途中行至阳谷县阳张路博济桥办事处鲁坊村时,受害人张某3驾驶摩托车与自西向东李某推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又与侯某2推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张某3、李某、侯某2受伤,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侯某与侯某2之间系父子关系,同吃同住生活在一起。被告李某推行的无号牌三轮车,实际车主为侯某,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李某,1997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2014年5月与6月在山东中科凤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习2个月,其父李某2,其母马某,均为本案被告,两人对李某帮工之事并不知情,知情后,便要求李某返回家中,之后李某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受害人张某3,1989年11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张某2,2012年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3 133.66元,误工费332.85元(110.95元/天×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2.85元(110.9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300元(100元/天×3天),丧葬费26 900元,死亡赔偿金212 400元,办理丧葬事宜三人三天误工费998.55元(110.95元/天×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之子张某2事故发生时尚需抚养15年5个月,由父母二人抚养,即被抚养人生活费56 987.70元(7 393元/年×15年5个月÷2人),处理该事故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损321 685.61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张某3的关系。
2、聊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及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2无责任。
3、受害人张某3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结算单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张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李某3、国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李某在给侯某2帮工过程中。
5、山东中科凤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某在该公司实习,有一定的收入。
6、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发生的交通费用。
7、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与受害人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死亡,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各方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阳谷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由被告李某推行的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侯某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侵权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01 685.61元,再按照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8:2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李某应承担40 337.12元。
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给被告侯某2帮忙修缮房顶需借吊车途中发生的,属于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当由被帮工人侯某2承担责任。李某推行的三轮摩托车,是在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侯某2支配给李某所为,出借三轮摩托车给无驾驶资格的过错行为系被告侯某2所为。被告李某虽然属于摩托车借骑人,但其行为系为侯某2帮工所用,且该车为被帮工人自家的摩托车,故不属于法律范畴意义上的借用人,即被告侯某2为出借车辆过错人,亦为被帮工人,所以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也应由侯某2负担。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自身属于明知无证而去驾驶摩托车,本身不具有骑行摩托车帮忙借吊车的能力,其对帮工借吊车的行为存在故意,故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应对侯某2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再因被告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某2、马某,应就李某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可以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工作不稳定且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其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李某2、马某辩解李某已有自己的收入,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该在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后,再由其向被告侯某、侯某2另行追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着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案结事了的原则,综合考虑案情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阳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郑某、张某2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侯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郑某、张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 337.12元。
四、被告李某对第三项损失在本人财产中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某2、马某对第三项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王某、郑某、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属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三大重点问题:一是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帮工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车辆出借人非车辆所有人时,其是否与车辆所有人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被告李某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工作不稳定且时间较短,是否应当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一)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帮工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给被告侯某2帮忙修缮房顶需借吊车途中发生的,属于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侯某2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自身属于明知无证而去驾驶摩托车,本身不具有骑行摩托车帮忙借吊车的能力,其对帮工借吊车的行为存在故意,故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应对侯某2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车辆出借人非车辆所有人时,其是否与车辆所有人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推行的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侯某,该车辆是在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侯某2支配给李某所为,出借三轮摩托车给无驾驶资格的过错行为系被告侯某2所为。被告李某虽然属于摩托车借骑人,但其行为系为侯某2帮工所用,且该车为被帮工人自家的摩托车,故不属于法律范畴意义上的借用人,即被告侯某2为出借车辆过错人,亦为被帮工人,所以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也应由侯某2负担。
(三)被告李某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工作不稳定且时间较短,是否应当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某2、马某,应就李某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可以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工作不稳定且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其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李某2、马某辩解李某已有自己的收入,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该在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后,再由其向被告侯某、侯某2另行追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张丽芬)
【裁判要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