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48号判决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滨州市得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商某。
被告魏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文忠;审判员:赵风军;人民陪审员:苏洪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孙某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由被告商某、魏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孙某将其自有的房产阳光嘉苑小区XX楼X单元XXX室一套典当于原告。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4日,利率按月息3.187%;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债务人债权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止),被告商某、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 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庭审中述称,2012年9月6日上述借款支付后,被告孙某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利息22 5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15 000元,诉前支付利息合计37 500元。
被告孙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012年6月份,被告孙某曾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每个月利息为22 5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22 500元。被告孙某于2012年11月9日和12月20日分两次归还借款22 500元和15 000元。2、该借款实际由被告齐建军使用,应该由齐建军偿还。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案涉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应计算利息。4、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特别提示合同均是由原告方拟定,属于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商某、魏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商某、魏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从原告主张来看,出借人由房产作为典当,假如典当合同成立被告商某、魏某仅对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在抵押明细中双方认可楼房价值630 000元,因此被告商某、魏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阳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商某、魏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以阳信县城阳光嘉苑小区XX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为当物,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4日,月利率为3.187%,被告商某、魏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人债权到期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将位于阳信县城阳光嘉苑小区XX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抵押于原告,为涉案借款500 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孙某实际支付借款477 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原告22 500元,2012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15 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原告98 000元,合计135 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陈述。
2.付款指示书、收款确认书、信用社付款凭证,为原告提交,证明按原告向被告孙某支付借款477 5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客户回单各一份。为被告孙某提交,证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8 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阳信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四个问题。一、本案相关合同的效力。原告从事典当业务,应依法经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该和当户依法到相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未与被告孙某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二、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孙某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信用借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孙某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被告是否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孙某发放信用借款,被告商某、魏某为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明知提供担保的后果且为本案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成立起了促进作用,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商某、魏某对被告孙某不能清偿原告涉案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较为适宜。本案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担保人担保责任与抵押物不分顺序,不因担保物有无抵押而影响保证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条款亦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某、魏某对本案被告孙某未付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及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四、被告孙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35 500元,应先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实践中日常交易规则,应先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孙某借款477 500元,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起年利率5.35%为标准,根据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时间数额分段计算,先付利息,超出部分归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另行计算利息。被告孙某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原告22 500元,应偿还利息4 680元(按本金 477 500元,年利率5.60%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9日,2个月3天利息),剩余17 820元归还本金,余欠借款本金459 680元;2012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15 000元,应偿还利息715元(按本金459 680元,年利率5.60%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10天利息),剩余14 285元归还本金,余欠借款本金445 39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原告98 000元,应偿还利息57 442元(按本金445 395元,年利率5.60%,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底,2年3个月10天利息计56 813元;2015年3月1日至9日,按本金445 395元,年利率5.35%计算,9天计利息597元;合计57 410元),剩余40 590元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9日,余欠借款本金404 80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阳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四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滨州市得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4 80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商某、魏某对上述被告孙某未能清偿借款本金404 805元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某、魏某履行义务后,可依照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孙某追偿。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得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 000元,由原告滨州市得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孙某负担8 800元。
(三)解说
原告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依法经营。其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未与被告孙某依法到相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即向其提供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本案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信用借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孙某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35 500元,根据实践中日常交易规则,应先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孙某借款477 500元,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起年利率5.35%为标准,根据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时间数额分段计算,先付利息,超出部分归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另行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孙某发放信用借款,被告商某、魏某为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明知提供担保的后果且为本案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成立起了促进作用,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商某、魏某对被告孙某不能清偿原告涉案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毛文忠)
【裁判要旨】典当行未将典当房屋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即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明知担保的后果且为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成立起了促进作用,应视为有过错,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