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46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29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女,30岁(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山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启亮;人民陪审员:马仲兰、陈萍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关芳;代理审判员:吴迪;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男,50岁)在本市海淀区展览路新大都歌厅结识被告人席某,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席某以公开二人关系相要挟,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22日间向被害人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135.2万元。赃款未起获。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具有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其与王某某系情人关系,虽收取了王某某给付的人民币135.2万元,但均系王某某自愿给付,所谓的纠缠行为也因感情问题所致,与金钱无关,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席某之间系包养与被包养的情人关系,双方经济往来均以情人关系为基础;2.被害人王某某为解除情人关系向被告人席某给付财物,并非被告人席某以敲诈方式勒索被害人财物;3.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席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感情是真实的,其纠缠被害人的目的在于维系二人的情人关系,而非索要金钱,不存在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综上,被告人席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席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8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男,50岁)在本市海淀区展览路新大都歌厅结识被告人席某,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席某以对被害人王某某产生感情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确立并保持情人关系。期间,被告人席某多次以公开二人关系、深夜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电话骚扰、向王某某的妻子发送侮辱短信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精神强制。为摆脱精神强制,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以解决二人关系等事由,于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向席某给付人民币40万元;以为被告人购房等事由,于2012年6月向席某给付人民币50万元;以为被告人装修并经营饭店等事由,于2012年7月向席某给付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人席某在分别收取上述钱款后均未停止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精神强制,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1、李某2、李某某3、王某、席某某、李某4、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凭单及业务凭证,短信记录,照片,录音资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航班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席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虽对收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0余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始终否认其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结合其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应对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酌予体现。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席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席某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王某某基于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主动向其支付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经营饭店、给其孩子治病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于被告人席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人关系,席某有权将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真实情人关系公布于众,席某公布二人关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席某借此之际向被害人索要青春赔偿费时,被害人有权拒绝,而被害人将钱款给付席某的行为系被害人对其与席某之间情人关系的一种买断,而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受席某胁迫后做出,故席某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席某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人关系,席某也有权将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真实情人关系公布于众,但被害人在内心上惧怕席某公布二人关系,席某借其给被害人内心造成恐惧之际,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席某欲将其与被害人之间情人关系公布于众的行为造成其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应认定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
从法律层面上,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而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的更直接的反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种威胁或要挟行为。司法实践中,威胁或者要挟是多种多样的:有口头的,书面的;有明示的,也有暗示的;有的直接当面向当事人提出,也有的通过第三方转达,等等。从内容上看,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相威胁的;还有以凭借、利用某种权势损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的,等等。再进一步讲,上述威胁或者要挟行为须使被害人内心产生了畏惧,系行为人对被害人内心精神的一种强制。本案中,虽然席某与被害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真实存在,如果其公布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其仅公布被害人个人隐私等有所不同,但是实质上其无论公布什么事实,但是从被害人的角度讲,只要被害人惧怕席某欲公布二人关系的行为,则席某的行为就会给被害人造成一种精神强制,则均应认定为席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
(二)席某的威胁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存在危害行为,但并不一定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说危害后果并非某一危害行为造成,则不应对该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是通过实施威胁、要挟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进而达到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财物。在本案中,如果单独评价席某揭露其与被害人之间隐私事实行为的性质的确很难界定,因为该行为同样涉及席某的个人隐私,即使其揭露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二人的关系也是在自愿条件下形成,且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也不被法律所维护,所以,表面上看席某的行为或许不具有违法性。但将此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联系看:首先,席某实施了欲揭露二人间的不正当关系行为;其次,席某将一些行为使得被害人内心产生极度恐惧,被害人担心席某的上述行为会影响其工作和家庭生活,从内心和外在表现上看,不希望席某实施上述行为,且曾明确请求席某不要实施,并尝试过花钱买断二人关系行为;第三,席某在明知被害人畏惧其揭露二人关系时,向被害人提出钱款要求;第四,被害人基于对席某揭露行为的畏惧将钱款给付席某,进而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席某欲揭露其与被害人之间的隐私行为与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往往首先考察被告人的供述,此外,往往需要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本案中,虽然席某辩称钱款是被害人基于感情给其的,但是通过在案的短信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在被害人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4月、7月以结束二人关系、为席某购房、装修及经营饭店提供帮助等事由给付席某130万元过程中,席某曾多次在被害人给钱款之前,同意收到钱款后终止二人关系。但实际上,席某收到钱后,仍然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形式对王某某及其妻子进行骚扰,并不断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席某的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被害人更多钱款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席某在明知其欲揭露其与被害人之间情人关系的事实会给被害人造成威胁,且能够借此达到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并可以此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且最终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巨额钱款,给被害人造成了巨额损失。席某的上述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所作出的裁判无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鹏
【裁判要旨】在明知揭露情人关系的事实会给被害人造成威胁,且能够借此达到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以此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且最终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巨额钱款,给被害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