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901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尹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李皓。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利;审判员:邹明宇、黄占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与尹某签订维权协议,由刘某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策划、咨询,帮助其打赢劳动争议案件。约定尹某支付相应维权费用,标准为执行到手金额(扣除4000元后)的35%。通过刘某的努力,一审法院支持了尹某的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对方上诉。该案二审开庭前,尹某在中院私下与对方达成和解,并领取了案款4万元。尹某提到案款后,不再支付维权费用,仅同意支付3000元,刘某并未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尹某支付刘某维权费用12 600元;2、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尹某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民代理应该是无偿代理,不能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如果收取费用则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刘某在诉讼过程中一直称其为律师,尹某在二审过程中才知道,刘某并没有代理资格。故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尹某作为委托人与刘某作为受托人签订《维权协议》,载明委托人因案件需要,特委托刘某为本案件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如下活动:咨询、策划、仲裁、一审、二审、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维权期限为从签订日期至执行终结。维权费用标准约定为: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本案件判决(仲裁)执行到手的(不限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赔偿金、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差旅费、档案赔偿、生活费、报销款)的35%(扣除4000元)。另外收取交通费、策划费、书写诉状费元(先付)。支付办法:在本案件执行完毕时(案件的状态为已结),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交通费、策划费、书写诉状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该协议下方同时声明: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和对方当事人私下和解、撤诉;2、委托人如果私下和对方当事人和解、撤诉,如果在受托人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如策划、准备证据、出庭)违约,放弃维权或者自己维权、更换代理人,同样支付维权费用,要立刻支付;3、此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若受委托人有重要事情不能出庭(如开庭时间冲突),受委托人应当找其他代理人,保证完成本案。
2012年刘某作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604号裁决书,驳回尹某的申请请求。此后,尹某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提起诉讼,由刘某作为其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尹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询,尹某称该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其与对方达成调解,并领取了4万元案款。
2013年4月7日,刘某为尹某书写了仲裁申请书一份,其内容为要求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保密费等。
经询,刘某称其系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及仲裁案件,并称其主张的费用为劳务费。
经询,尹某称维权协议中所列的交通费、诉状费等已经支出,包含在所有费用中,刘某则称未支出上述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刘某与尹某所签维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尹某委托刘某代理仲裁及诉讼案件,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尹某对于刘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及诉讼的事实并不否认,应确认刘某为此付出了劳动,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可以向委托人主张相应报酬。但因本案中刘某受托完成的事务具有特殊性,根据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公民个人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本案中刘某以公民身份代理仲裁及诉讼案件并约定了劳务报酬,违反了该项规定,对于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代理尹某参与仲裁和诉讼,有咨询公司的推荐信,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并无禁止公民有偿代理的条款,其已经为尹某提供了仲裁、诉讼、咨询等服务,完成了受托事项,按照合同法规定可以向尹某主张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与尹某所签维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尹某委托刘某代理仲裁、诉讼等事宜,双方之间形成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
刘某上诉称,其代理尹某参与仲裁和诉讼,有咨询公司的推荐信,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并无禁止公民有偿代理的条款,其已经为尹某提供了仲裁、诉讼、咨询等服务,完成了受托事项,依法可以向尹某主张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以公民身份接受尹某的委托,代理尹某进行诉讼和仲裁等事宜,并要求尹某支付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故刘某以公民身份代理仲裁、诉讼事宜,要求尹某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刘某确实履行了维权协议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尹某亦从刘某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应当支付刘某完成代理事项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尹某给付刘某5000元。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
二、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五千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第一、关于公民代理与公民有偿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关于公民有偿诉讼代理,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指导性意见主要有:1、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该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司发函(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3、最高人民法院民研[2011]99号电话答复:现行法律对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未做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此类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可以参照我院[2010]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效力问题的电话答复》处理。16号答复主要内容是: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第二、相关规定的意图及有偿代理合同效力的探讨。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代理进行诉讼,所限制的仅为公民有偿代理诉讼。对公民有偿代理进行限制主要基于其可能产生的问题,公民代理人普遍专业法律知识不足,有其代理案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缺乏监管,可能导致公民代理人私设收费标准、滥收代理费,破坏法律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形成与正规法律执业者恶性竞争,另一方面,仍是因为不在法律市场监管体制下,公民代理人滥用代理手段,阻碍法院处理案件甚至利用当事人的纠纷制造矛盾、引发社会风险的可能性也大大高于正规法律执业者。
而上述公民代理可能引发的问题并非必然发生,在我国,公民代理亦有其现实土壤,相比律师的高收费和法律援助的高门槛,有些公民代理人确实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乡村的公民代理人"不仅具有迎法入乡的功能,加快农村的法治化进程,而且更重要的是,它可能演化为把农民塑造为新型公民并重新塑造农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全新的中间组织形式。"
尽管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并未论及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但是合议庭倾向认为,司法部的批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做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也不能作为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尽管现在对公民有偿代理合同的司法态度是"不保护",但不亦认定该类合同自始无效。我国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13条规定公民"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将代理限制在"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另附合法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那么,劳动仲裁中的公民有偿代理如何认定?再反观本案,刘某为尹某代理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有咨询公司出具的推荐信,在诉讼中经法院审查合法地作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了维权协议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尹某亦从刘某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刘某完成代理事项所需的必要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劳务费是否属于"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
公民代理可支持的合法费用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主要是可否收取劳务费。有的人认为,公民代理作为一项劳务活动,收取一定的劳务费作为补偿,无可厚非;有的人认为公民代理必须是无偿的,收取了一定的劳务费,就是一项有偿活动,可以认定从事营利活动;有的人认为,仅仅是补偿意义的劳务费或感谢费等不宜认定为营利活动,如果以公民代理为职业收取劳务费的,可以认定为从事营利活动。
从本案来看,合议庭倾向认为一定的劳务费也属于实际发生的其他合法费用,对必要的支出和劳务支出酌定为5000元,具体酌定标准参考《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收取诉讼代理费的最低标准每件3000元,以低于此标准的2500元作为刘某为尹某代理案件一个阶段所付出的必要费用的酌定依据,结合刘某为尹某代理了仲裁、诉讼两个阶段,最终酌定尹某给付刘某5000元。
(刘婷)
【裁判要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公民有偿代理持"不予保护"的态度,但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公民代理合同自始无效的依据。代理人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查合法地履行了代理合同所约定地义务,且委托人亦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代理人基于代理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公民代理可支持的合法费用应酌情参考当地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予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