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山路支行。
代表人:毕秀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芝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富柱。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双方因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消费时发现,本应有存款16031.28元的账户内余额仅为19.28元。原告当即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经交易明细单看出,原告的存款15900元被他人于2014年1月20日分8次通过ATM机取现。原告通过拨打中国银联电话查询取款地点,发现取款地点均为深圳工商银行红宝支行的ATM机,并由此产生跨行取款手续费112元。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在取款时间到过深圳,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更未向他人提供过卡号或泄露过密码,原告随即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报警。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存于被告处的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储蓄合同应得到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储蓄合同支付原告的存款,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原告没有遭受损失的确实证据。被告依法合规经营,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编号为xxxxxx4360的借记卡一张。2014年1月20日,该借记卡先后8次出现ATM机取款共计159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2元,合计16012元。ATM机取款地点为深圳市工商银行红宝支行。
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报警称,其于2014年2月13日消费时发现上述借记卡内余额不足,经银行查询其卡内存款于前述时间、地点出现ATM机跨行支取;其本人在2014年1月至报警日未出过远门,借记卡未丢失或借给他人。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庭后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申请调取2014年1月20日深圳工商银行红宝支行ATM机的监控录像。2014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经与经侦支队多次沟通,相关办案人员均表示无法调取,故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开户信息及储蓄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日及开户行。
2、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非法支取159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2元。
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所处区管辖的公安局报案。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语音清单和话费账单。证明原告在银行卡被他人盗取期间一直在天津,没有去过深圳,也没有产生国内长途费。
5、证人万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在万萍的美发店染发)。证明在原告储蓄卡被他人盗取当日原告在天津。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诉争借记卡,双方因此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及密码,以防止卡片丢失或卡片信息及密码泄露。被告负有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卡和密码是持卡人进行意思表示,从事交易的两个必备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近年来,银行卡的使用越来越频繁,银行卡被盗刷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银行卡被盗刷通常是指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复制持卡人合法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刷卡交易,而对合法持卡人造成损失。确认银行卡被盗刷,需要证明两个基础事实,首先应证明刷卡人使用的卡片非原告合法持有的银行卡,而是非法复制的卡片即伪卡,其次应证明刷卡行为非合法持卡人本人所为。当银行卡出现被盗刷的事实时,方可讨论银行与持卡人的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在银行卡是否被盗刷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尚不能讨论各方责任,否则,将会对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2014年1月20日出现异地ATM机取款,该行为是否系被盗刷的行为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确定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系评价原、被告双方对盗刷的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和前提条件。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在天津而不在事发地点,即使该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该证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ATM机取款使用的系复制的银行卡,也就是俗称的伪卡进行的交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是否可以直接走民事索赔程序。
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盗刷人侵占财产所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务中,储户将金钱存入银行卡时,其与银行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所存入的金钱,作为非特定物,占有权及所有权基于存款行为发生转移,在持卡人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支付,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犯罪分子通过盗刷行为侵占财产时,其侵占的是银行的财产,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各自在成立要件、主体及相关事实上均有所区别。因此,虽然银行卡被盗刷涉嫌犯罪,但法院并不能因此简单认定此类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以"先刑后民"原则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在民事案件的案由选择上,此类案件应为合同类纠纷,因为此种情况下,银行没有依据储蓄合同约定,保障储户资金的取回权。
(二)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发卡银行如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则应向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这类案件中,银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违约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违约方不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责任。当然,具体到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如果持卡人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责任。实务中即有案件认定,银行未能保障银行卡的交易安全,应依法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另一方面,有效银行卡需要有效密码才能完成消费行为,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可以相应减轻银行责任,并判决银行与持卡人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
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主要道理在于,银行作为发卡单位,应当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并于发生取款行为时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有效识别持卡人。作为银行卡业务的经营者,银行较之于储户,对其自身的服务设施、设备的运作过程及安全性能有着更专业的知识,更有可能预见到危险和损害并采取对应措施予以防范,如果因为银行没有能力对自身发行的产品提供安全运营环境并识别银行卡真伪,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情理上银行均应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当考虑到银行的交易信息安全义务,侧重保护持卡人利益。因此,该类案件中,只要银行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三)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持卡人应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存在。
在这类案件中,持卡人除应举证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外,还应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即银行卡被盗刷事实存在。这一举证责任通常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应证明盗刷人不是通过原真实银行卡刷走款项,其次应证明刷卡行为非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只有当持卡人完成上述两项举证责任后,方可讨论银行与持卡人的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2014年1月20日出现异地ATM机取款,该行为是否系被盗刷,系评价原、被告双方对盗刷的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和前提条件,为本案的主要争议。而对这一争议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在天津而不在事发地点,即使该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该证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ATM机取款使用的系复制的银行卡,也就是俗称的伪卡进行的交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应不予支持。
(四)防范银行卡盗刷风险的建议
首先,银行应提高安全防伪能力,采用新的数据加密技术,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能,对大额刷卡情况,可通过客户短信确认后再完成交易。其次,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注意保障自身的密码安全,最好使用有额度限制的信用卡,并对自身银行卡消费情况设置手机短信提醒等业务,即时知悉自己银行卡消费情况。再次,持卡人知悉自己银行卡被盗刷后,应及时告知银行,采取合理的损害停止措施。持卡人还应第一时间收存好证据,如到就近营业点查询银行卡余额并索取凭条,证明卡在自己身上而不在盗刷地。最后,持卡人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得公安机关及时掌握银行卡被盗刷的第一手证据材料,以便更好查获案情,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杨富柱)
【裁判要旨】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发卡银行如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则应向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持卡人应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存在。持卡人除应举证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外,还应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即银行卡被盗刷事实存在。这一举证责任通常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应证明盗刷人不是通过原真实银行卡刷走款项,其次应证明刷卡行为非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