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9)眉东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喜平,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眉山市交通稽查征费处。
法定代表人:温某,眉山市交通稽查征费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凤琴,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英;审判员:贺永堂、万成忠。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1月21日,被告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告侯某的(2004)《14384号房权证》房产证注销。
2.原告诉称
原告系《14384号房权证》住房的所有权人。2005年11月2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产证注销,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被告对稽征处申请的房产变更登记及其收回作废的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与四川省眉山地区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鑫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产权应办在稽征处名下。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稽征处的职工,1998年8月19日,稽征处与四川省眉山地区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眉山东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昱达公司)签订购买20套住房的《购房协议》。1999年10月10日,东昱达公司作为"长城安居工程"项目的开发企业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17户个人(包含原告)住户的房产证,市房管局于10月27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颁发了房产证并交由稽征处全部持有。2005年11月8日,稽征处和东昱达公司向市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17户户主变更为稽征处,并补办其余3户房产证。稽征处和东昱达公司同时提交了稽征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2005年11月17日《关于变更房产证户主的申请》、2005年11月18日《情况说明》、原17户房产证户主及证号、1998年8月19日稽征处和赤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稽征处购房发票、2005年11月19日缴款书、指定代理书等。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东昱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房事实,稽征处和东昱达公司原申报17套房产登记存在以虚报手段获得房产证的情况。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公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证收回作废后,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稽征处。
另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告向稽征处交付了1万元作为集资建房款,约定由单位统一与赤鑫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1999年11月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提交的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买方为徐强,卖方为赤鑫房地产公司。该协议中房屋座落号、申报价款、房屋交付办法皆为空白。
还查明,四川省交通稽征局分别于1998年6月17日、1999年10月6日共拨款250万元用于稽征处用于修建职工宿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8月,原告向稽征处交集资建房款的收据,证明原告缴纳1万元现金作为集资建房款。
2.稽征处代表单位职工与开发公司统一签订《购房协议》,证明四川省交通稽征局分别于1998年6月17日、1999年10月6日共拨款250万元用于稽征处用于修建职工宿舍并由单位统一与赤鑫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3.1999年10月《房地产估价通知书》、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开发公司为原告代办房产权属登记。
4.赤鑫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申报房产代理书,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身份证,房屋四面墙申报表、查勘表,评估通知书,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申请登记表,办理房产证应缴税费票据,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工程质量等级证。证明东昱达公司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
5.《房产证编号登记表及其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999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房产所有权登记,被告向原告制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6.稽征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变更房产证户主的申请书及情况说明,原告房产证及证号,稽征处购房发票,稽征处的《购房协议》,稽查代理书、缴款书,证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公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证注销。
(四)判案理由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其在履行这一法定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办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本案中稽征处向市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市房管局仅凭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在未作出书面决定,未送达当事人也未公告的情况下,即注销了原告的房产证,将该20套住房的产权办在稽征处名下,其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侯某的(2004)《14384号房权证》号住房房产证的行为,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正当法律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该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体现为:一是行政程序公开、公正、公平,二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可见,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必须遵守程序公开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参与权原则。
在行政确认案件中,程序公开体现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形式办理手续,相对人的参与权体现为获得通知权、陈述权等权利。《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该条正是对程序公开、获得通知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在注销原告房产证时,未作出书面决定,未送达当事人,也未公告,违反公开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参与权。因此,被告市房管局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
(彭英)
【裁判要旨】正当法律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该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体现为:一是行政程序公开、公正、公平,二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可见,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必须遵守程序公开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参与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