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启良。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高中文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采购部经理,现住桂林市七星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华,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杭德冰;代理审判员:洪叶;人民陪审员:吴丽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6日20时5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桂CXXXX6小型汽车沿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德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被害人孙某、刘某沿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安仁路由西往东行驶,轿车车头与助力车左侧相撞,造成陈某、孙某受伤。经检测,李某血液中血酒精浓度为98.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刘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5 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5 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该院提供了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陈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侦查实验笔录、视频、发票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播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其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广西师范大学校园治安管理规定》育才校区校园内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的含义,因此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由法院作出认定。辩护人对本案的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单位领导汇报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的血酒精含量不高,醉酒后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较好,综上所述,若被告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该院提供了广西师范大学保卫处出具的《关于校园车辆通行管理规定的说明》、《情况说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大学书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经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
(三)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5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桂CXXXX6小型汽车沿桂林市七星区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德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被害人孙某、刘某沿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安仁路由西往东行驶,轿车车头与助力车左侧相撞,造成陈某、孙某受伤。经检测,李某血液中血酒精浓度为98.98mg/100ml,属于醉酒。2013年6月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刘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5 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5 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向其工作单位广西师范大学书店的领导邱伟军汇报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陈某、孙某的门诊病历,证实:经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左下肢多处组织挫裂伤;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被害人陈某带到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医生对二人提取血样,各两份样本。
(4)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二份),证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与被害人孙某、陈某签订协议书,由李某向孙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 000元,向陈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5 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同日,二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5)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孙某已达成协议,二被害人不再进行伤情鉴定。
(6)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6日21时50分,该大队接警到达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第二理科楼的事故现场,经初步勘查有二人受伤已送医院,民警对肇事双方抽取血液进行血酒精浓度测试,进行讯问。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酒精含量为98.9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李某于2013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7)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大学书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向其工作单位广西师范大学书店的副总经理邱伟军汇报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邱伟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2.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与肖某等人在广西师范大学一餐厅内喝酒。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被害人孙某在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内与一小车相撞。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被害人孙某在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内与一小车相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5月16日晚,我在广西师范大学内长胜园餐厅与三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我想把车开到我办公室第二理科楼综合楼门口,驾车走了十多米就与一辆两轮燃油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我就马上下车拨打了120和110,之后就等交警过来处理。
5.鉴定意见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实:2013年5月22日,经对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的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酒精浓度为98.98mg/100ml。该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某。
(2)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刘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陈某、孙某。
6.勘验、检测、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验,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广西师范大学第二理科楼前路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抽血照片,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广西师范大学第二理科楼前路段;肇事车辆为桂CXXXX6小型汽车和一辆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肇事司机为李某、陈某,二人均在现场;已对李某、陈某抽血。
(3)侦查实验笔录、录像、广西师范大学停车费发票,证实:2014年6月3日16时至18时,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见证人覃某的见证下实施该侦查实验,侦查目的为: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侦查实验过程和结论:(1)经侦查员在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南门观察、拍摄,一些社会车辆可以进入该校区;(2)由侦查员驾驶车牌为桂CXXXX9号小型汽车进入该校园时,在交纳5元停车费后,保安予以通行;(3)经侦查员观察并拍摄,发现一些无广西师范大学通行证的社会车辆停放在校园内,该侦查录像显示有出租车在校园内穿行。结论: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该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师范大学保卫处出具的《关于校园车辆通行管理规定的说明》、《情况说明》,该二份证据称,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校园内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经查明,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在社会车辆交纳5元停车费后即允许通行,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该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2.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该院对两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师大门口有保安值守,社会机动车交费后可进入师大校园通行,并有提供公共服务的出租车在校园内穿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的规定,属于道路。故该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辩护人关于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向其工作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大学书店的领导邱伟军汇报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该行为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向单位负责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血酒精含量为98.98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该院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的第一大争议焦点就在于校区内道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的问题。从历年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道路"的解释范围是在呈逐步扩大的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制定的《解释》中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所管辖的路段排除在了"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在现实中,为数不少的企事业单位、校园、工厂的厂区、校区不断扩大,并且都日渐变为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可以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以至于相关的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广西师大门口有保安值守,社会机动车交费后可进入师大校园通行,并有提供公共服务的出租车在校园内穿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也就是说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内,因此认定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第二大争议焦点就是犯罪人李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单位领导报告犯罪事实,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而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窃以为危险驾驶罪的"如实供述"是指只要行为人承认是酒后驾车即可,不应当要求行为人承认自己是醉驾。即便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喝醉,也不应当影响自首的认定。我们从自首制度的确立初衷可以看出,立法者就是为了减少相应的司法成本,在行为人已然认罪、悔罪的前提下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进而减少行为人(犯罪人)的对抗情绪。通过立法者的目的,我们可以很明确的知道,法律对待自首是持一种鼓励、支持的态度。设想一下,如果在危险驾驶罪中对于自首的认定太过于苛刻,则极有可能对今后的酒驾、乃至醉驾行为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因为原地等待积极处理也有可能不能认定为自首,与其这样还不如逃跑,极易造成严重的后果。一系列的司法实践已然表明,醉驾的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对自己最有利的做法就是:停车、报警(或120)、积极处理事故。因此犯罪人李某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完全符合了法律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则本案中关于认定犯罪人李某的行为系自首,是可以确认无误的。
本案的深层次意义在于敦促"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一些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区加强自身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的管理,完善路灯、减速路障、道路指示牌等道路设施,为安全行车提供客观保障;更能教育、警示广大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员,从主观能动性上充分认识到在类似道路上行驶千万不能麻痹大意,以为此段路不是法律规定的"道路",可随性驾车,不负担责任,更切莫以为这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酒后驾车,以免酿成灾祸,乃至造成悲剧。
(杭德冰、严永超)
【裁判要旨】1.《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于校园内道路,若社会机动车可入内穿行,依然属 "道路"范畴。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投案,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