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宿城刑初字第00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学兵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辩护人陈精炼、郭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梅玲;助理审判员:王俊玲;人民陪审员:索铁生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信用卡诈骗,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907320988XXXX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8200元,后陆续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一直未归还余款。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60743.23元。
二、骗取贷款,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与朱某、郑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分别以"宿迁市学斌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宿迁市宇春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宿迁市宿城区尼沃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宿迁市天润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宿迁分行)申请贷款,每家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张某与朱某、郑某、陈某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在向宿迁分行提交的贷款资料中,伪造了上述四家合作社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虚报资产数额,并且伪造了四家合作社分别与宿迁建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大棚膜的原材料购销合同4份。后根据宿迁分行的担保要求,由宿迁同创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宿迁分行共计向四家合作社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朱某、郑某等人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照银行的要求用于购买农资,而被其用于归还欠款等开支,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与朱某、郑某等人共计归还贷款人民币90万元,余款人民币310万元由宿迁分行从宿迁同创信用担保公司账户划扣予以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骗取贷款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907320988XXXX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8200元,期间陆续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余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一直未归还。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将所欠的透支款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申办信用卡资料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单据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相关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宿迁分行)申请贷款,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伪造了相关材料,但其根据宿迁分行的担保要求,由宿迁同创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归还部分贷款,余款由宿迁同创信用担保公司予以归还,没有给宿迁分行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裁判结果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被告人张某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综上,骗取贷款罪应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
(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相关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申请贷款,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其伪造了相关材料,使用了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其根据宿迁分行的担保要求,由宿迁同创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除被告人张某等人归还部分贷款外,余款由宿迁同创信用担保公司予以归还,没有给宿迁分行造成实际损失,其亦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
(王梅玲)
【裁判要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