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1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之女。
被告: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沈计永;代理审判员:赵若浩;代理审判员:吴雪伟。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我系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2000年,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进行电线改造施工,强行将电线从我家宅院架过,当时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为我家出具的证明,承诺如我家要盖房,电线加高的费用由村集体负责。2013年,我家要动工建房,院内上空的电线严重影响我建房施工。在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院内的电线增高或者挪移,排除对我家建房的妨害,并负担改线施工所需费用,因电线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线路的架设合法,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1998年第一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基础[1998]1508号)》的要求,北京市被列入我国第一批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涉及的地区。涉案线路的架设是基于我国农村电网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进行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是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电网一体化发展、同网同价,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网供电能力和质量的公益型项目,涉及广大农村居民的公共利益。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是在各级政府和供电部门的协作、配合下完成的。本案所涉及的路径选择是经被告村委会同意后确定的且并未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任何影响,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退一步讲,如涉案线路确实对原告新盖房屋有所限制,该种限制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范畴,而是受国家政策、合法规划的限制,因此原告诉称对其造成侵权妨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建房并未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原告未经任何审批的建房行为并不合法,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我公司排除妨害。再次,如涉案线路确有迁改必要,为保证电网安全及村镇统一规划,需要由被告村委会提供新的架线路径,并且按照其对原告的承诺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后方可进行。最后,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辩称,2000年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进行村内电网改造时,电线路径选择必须由原告宅院穿过,村委会大力支持,协调配合,甚至村内电工与原告丈夫因此还发生冲突。后村委会虽然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今后如增高电线费用村集体负责,但是目前村集体没有资金,且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是电线的产权方及管理方,其公司应当负责,不能由我村委会负责。
(三)事实和证据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其与丈夫吴桂银(2014年2月9日因病去世)居住在村内南一区90号,院内有房屋七间。2000年,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在该村进行低压电网建设施工,在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电线从原告家宅院南部上空架过,在架线过程中,吴桂银对此提出异议。事后,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加盖了公章的书面证明,承诺如今后盖房,电线加高的费用由村集体承担。2013年,原告家拟动工在宅基地南侧新建房屋,目前已建好部分地基,但院落上空的电线由于距离地基高度约为5米,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其院内的电线增高或者挪移,排除对其建房的妨害,并承担改线施工所需费用以及因电线原因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1995年吴坊营集建(95)字第2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吴桂银,宅基地东西12.7米,南北32.9米。原告称其动工建房的位置确属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四邻及村集体均无异议。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称在诉前原告曾反映过此事,并派员前往现场勘察后认为,如改造原告宅院上空电线,综合费用的经济性与技术的可行性,应采取地下电缆方式,并进行了预算,工程造价为34 645.08元。此外,承办人就建房审批问题向永宁镇政府土地规划部门负责人了解,镇政府在实际操作中,对辖区村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二层以下住房目前不进行审批,仅需四邻及村委会无意见即可。二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诉争电线穿过的土地确为原告家老宅院,1995年政府又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即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于2000年进行低压电网改造施工时,原告家曾对电线路径提出异议,其本不同意电线在自家宅院上空穿过,但因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向其出具书面承诺负担今后改造电线的费用,原告才最终同意。目前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内动工建房,宅院上空的电线确实距离地基过近,对原告建房施工已构成妨害,现因诉争电线的改线施工在技术层面上具有可行性,故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理应履行承诺,负担改线的工程费用。考虑到供电设施的特殊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作为电线的产权及管理方,应当具体负责电线迁移、改造等技术方面的施工,施工应兼顾经济性,费用应限定在目前已作出的工程预算之内,施工过程中,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应予以协调配合。对于原告所提由被告负担因电线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损失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另行选址改线,完成对原告家院落上空电线的改建施工,排除对原告家建房的妨害。
二、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负担电线改建的工程费用,并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协调配合。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的权衡取舍。本案中,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提出涉案线路的架设是基于我国农村电网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进行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是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电网一体化发展、同网同价,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网供电能力和质量的公益型项目,涉及广大农民的公共利益,不能因原告的请求而牺牲公共利益。在审理中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网建设为公共事业,涉及公共利益,属国家财产,为保护国有资产以及公共利益,原告不得在线下建房,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2004年修订的宪法明确强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告及其丈夫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个人的物权应予尊重与保护,因当年原告曾明确提出异议,二被告在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电线从其宅基地上空穿越,对目前其建房造成妨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目前的条件下,应当将公共利益以个体利益进行权衡,不能不保护公共利益,亦不能为保护个体权益而不顾及个体权益,在现有的情况下,如诉争电线的改线施工在技术层面上具有可行性,则应当改线,如尚无法达到技术条件,则应当暂时维持现状,待出现技术可行性后再予改线,同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本案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有其历史背景及法律依据。众所周知,电力设施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的公共设施,我国《电力法》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5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基于这种长期以来,我国电力线路承载的法律关系较为多元,有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法律关系、电网安全运行法律关系、物权及侵权法律关系等,电力企业内部的权利主体地位也是多变的,其权利义务内容常常不确定。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的权利边界不清,政府行使法律授予其电力设施管理、保护的主体缺位、错位造成了电力企业权利的主体失位。这种多元权利主体结构,导致电力企业难以摆脱传统的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致使物权主体意识缺失,不能自觉地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确定自己的位置。实践中主要有三方面表现:一是以电网建设为公共事业,强调公共利益,属国家财产,而很少换位,站在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思考,没有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尽到应有的保护或予以补偿;二是单纯的安全生产观念,习惯于从安全生产、运行的角度思考电力线路的保护工作,习惯于以传统的管理者角色处理电力线路保护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法律关系不清、权利内容不明,不能自觉、主动运用各种法律资源和行政资源解决电力线路保护的相关问题;三是物权意识淡薄,不重视电力线路的物权保护,也不注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物权维护,现实中由于侵害他人土地、林木权利而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行政处罚、民事诉讼案件。然而,随着我国电力系统企业化进程加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公众逐渐认识到,电网建设性质具有公益性、公共性,我国后来实施的《物权法》并未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和罗列其所属的范围,同时,供电企业与村民、居民也成为了平等的民事主体,《物权法》均衡了平等主体间的利益,保护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处理类似争议时,应分情况平衡公用利益以及个体权益。电力建设是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当其与个人土地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可以采用公共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的原则来进行相关协调工作。但因个体权益也是法律所极力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牺牲或者限制非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这也符合《物权法》精神和公用事业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于2000年进行低压电网改造施工时,原告家曾对电线路径提出异议,其本不同意电线在自家宅院上空穿过,但因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向其出具书面承诺负担今后改造电线的费用,原告才最终勉强同意。目前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内动工建房,宅院上空的电线确实距离地基过近,对原告建房施工已构成妨害。经查明,目前诉争电线的改线施工在技术层面上具有可行性,故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理应履行承诺,负担改线的工程费用。考虑到供电设施的特殊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作为电线的产权及管理方,应具体负责电线迁移、改造等技术方面的施工,施工应兼顾经济性,费用应限定在目前已作出的工程预算之内,施工过程中,被告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应予以协调配合。当然,即使此案没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电力企业仍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改线,如技术条件不允许,则应当参考地役权的属性及处理原则,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权衡考虑之后,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赵若浩)
【裁判要旨】电力建设是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当其与个人土地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可以采用公共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的原则来进行相关协调工作。但因个体权益也是法律所极力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牺牲或者限制非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