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桓;人民陪审员:刘堪铎、娄淑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0日,路桥分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白湖亭站Φ609钢支撑及钢联系梁安拆工程分包给浙江华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同时,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订立后,华铁公司依约向被告下属项目部提供了钢支撑的安拆服务,共产生安拆费、租费等2 274 072.24元。两被告未按期付款,截止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仅支付106万元,尚欠1 214 072.24元。2013年12月24日,华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等1 214 072.24元,利息损失158 0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路桥分公司称,对原告诉称的我公司与华铁公司就工程款所作结算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我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的条件和时间有明确约定,我公司在发包方付款后10日内以不超过发包人的支付比例向华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中还包括一些需要扣减的项目。并且,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地铁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州地铁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则徐广场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建工集团施工,合同价款为77 622 877元,合同结算价根据专业条款的规定调整,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工期548天,缺陷责任期2年。中铁建工集团委托其下属的路桥分公司(成立中铁建工集团福州地铁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
2010年12月20日,路桥分公司与浙江华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路桥分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白湖亭站Φ609钢支撑及钢联系梁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工程款暂定价1 868 000元,开工时间以承包人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0天内,承包人以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并扣除1、发包人及有关单位要求上缴的该工程一切税、费,2、需要承包人代为分包人办理业务的一切费用,3、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质量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质量事故,待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手续后30日内无息退还,4、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安全保证金,如果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无息退还分包人,5、工程款的3%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无息返还,6、工程款10%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返还的该工程保修金后按比例支付分包人。该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华铁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路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验工计价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华铁公司施工内容的造价为2 274 072.24元;扣款346 299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2 741元、安全保证金22 741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8 222元、工程保修金227 407元、工作服525元、安全帽175元、电费4488元。至本案诉讼时止,路桥分公司已向华铁公司给付工程款106万元。
2013年12月24日,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铁公司将其对路桥分公司的债权1 214 072.24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日,华铁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路桥分公司。
路桥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路桥分公司未完成中铁建工集团与福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完工程由福州地铁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路桥分公司不了解工程的现状;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年底撤场,并同时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福州地铁公司在路桥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按约定进度付款共计5069万元,在路桥分公司撤场后未再付款;福州地铁公司至今未与路桥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路桥分公司一直在等待回复,尚未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路桥分公司未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2.原告提交的《工程验工计价表》
3.《债权转让协议》
4.《债权转让通知》
5.公证书
6.名称变更登记,
7.被告路桥分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
8.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华铁公司与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后,路桥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城融资浙江公司与华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路桥分公司,长城融资浙江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进度作出了"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的限制性约定,但是该约定并未进一步明确路桥分公司向华铁公司的支付比例与总发包方向路桥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间的关系。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0天内"的限制性约定,但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路桥分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在2012年年底撤场并提供结算文件,但至今仍未能与总发包方就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且也未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问题。路桥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工作服、安全帽及电费,合计5188元。路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不应退还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的事实,且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2月达成相关结算至今已超过两年,综合考虑到总承包合同中对工期、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以及路桥分公司撤场、与总发包方结算、付款等情况,本院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不再予以扣除。路桥分公司应向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 208 884.24元。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路桥分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零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效力的认定和适用条件问题。
在许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为了规避因逾期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经常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约定只有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承包人才向分包人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约定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主要是,这种付款方式的约定既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具体的付款金额,而且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不是以分包合同的履行为依据,而是以合同之外第三方的主观意愿和支付能力为条件,分包人对此无法做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并且在分包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总包合同可能尚未履行完毕,也未达成结算,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在同时存在多个分包人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的付款对应了哪个分包人也是很难确定的。因此,这种"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分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笔者认为,"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效的。一方面,建设单位是否向总承包人付款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上述约定应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单位向总承包人付款后,总承包人向分包人的付款条件成就。虽然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但当事人就总承包人付款设置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此外,上述约定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是比较普遍的,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最终也是来自建设单位,如此约定有利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分担经营风险。因此,只要是该限定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条款应是有效的。
考虑到上述付款条件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如果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便无适用的基础。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要共担风险,那么其对建设单位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总承包人有义务向分包人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付款的相关信息。总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付款的条件宜视为已经成就。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路桥分公司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周桓)
【裁判要旨】"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只要该限定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条款应是有效的。如果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便无适用的基础。总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付款的条件宜视为已经成就。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