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2014)扬广刑初字第04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副局长,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4月28日因犯受贿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玉琳;人民陪审员:吴宏华、任群山
(二)、诉辩主张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卫生工作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原新华保险扬州分公司部门经理张某、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街道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朱某、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李某等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等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扬州经济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承保协议,扬州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预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省级、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三)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任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副局长,2008年12月开始分管卫生、体育、后勤等工作。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部门经理张某、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朱某、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3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六次收受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部门经理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初任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副局长,2008年年底开始分管卫生、体育、后勤工作,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方案制定,辖区内卫生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考核、经费发放等。在其分管卫生工作期间,新华人寿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张某为了开发区新农合医疗保险委托该公司运营过程中不为难他,也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先后在其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共计10000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送1000元、2010年春节前送2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2011年春节前送5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此外,国家希望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的推行来作为新农合医疗保险的补充,虽该部分属商业化保险,但若开发区城乡管理局反对辖区内这块业务由新华人寿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做,该公司很难做到这块业务,2011年上半年,张某为了感谢其没有为难他,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以上张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被其花费,其与张某个人之间无借贷、人情等往来。
(2)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至2011年11月间在新华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任团险部经理、总监,任职期间,因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补充医疗保险及新农合合作医疗的事情送过现金和购物卡给开发区城乡管理局的副局长周某。补充医疗保险是商业化保险,是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二次报销,该业务具体是和周某谈的,没有他的同意和配合,新华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做不成这块业务,该业务具体操作由其公司分别与各乡镇、街办签合同、收保费。2011年春节后,周某让其解决一下城乡管理局的经费,其请示省公司团险部后省公司同意按保费的比率给400000元经费,后其截留了400000元保费放在个人账户上,并于2011年3月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同年5月在宝带小区附近送给他200000元,同年8月同样在宝带小区附近送给他180000元,后因省公司团险部换了经理,不认可该400000元,其即于当年9、10月间向周某要回了200000元,加上自己筹集的200000元还给了公司,其自己承担的送给周某的200000元是为了还需要和周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在补充医疗保险方面多关照。2011年底,其因400000元的事情离开新华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后通过周某将开发区各乡镇的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带到了人民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此外,因开发区新农合医疗保险由开发区城乡管理局负责资金筹集、政策制定和监管,为了和周某搞好关系,双方沟通方便,其于2008年至2011年在周某的办公室共送给周某购物卡28000元,其中:2008年春节送3000元,2008年中秋节送3000元,2009年春节送3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0年春节送5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1年春节送5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3000元。其与周某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人情往来。
(3)扬州经济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承保协议、扬州市卫生局、扬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市区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将辖区内新农合医疗保险委托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运营等情况。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收受张某贿赂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等与行贿人张某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证据存在瑕疵,指控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周某关于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事由等供述与行贿人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周某供述就低认定了其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认为指控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收受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朱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7000元。其中: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收受朱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收受朱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初任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副局长,2008年年底开始分管卫生、体育、后勤工作,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方案制定,辖区内卫生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考核、经费发放等。2011年至2013年间,文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朱某为了感谢其在公共卫生服务完成进度、考核、经费方面给予的照顾,在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先后送给其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7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送2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送5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送10000元现金。以上朱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被其花费,其与朱某个人之间无借贷、人情等往来。
(2)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6月担任扬州市文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因开发区城乡管理局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级部门,负责对卫生服务中心的考核、监督、拨款,而城乡管理局的副局长周某分管卫生工作,负责卫生服务费的审核、考核等,为了能使卫生服务中心在考核中少扣点分,经费能及时拨付到位,其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周某2000元购物卡, 2012年春节前送给周某5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送给周某10000元现金,具体送钱地点印象不深。
(3)扬州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预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省级、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财政部门向开发区城乡管理局拨付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等情况。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收受朱某贿赂的地点等与行贿人朱某陈述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证据存在瑕疵,指控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周某供述收受朱某贿赂的时间、事由、钱款金额等与行贿人朱某陈述一致,朱某因记忆不清不能清楚陈述行贿的地点不影响被告人周某收受贿赂事实的认定,辩护人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认为指控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先后二次收受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李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其中: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初任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副局长,2008年年底开始分管卫生、体育、后勤工作,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方案制定,辖区内卫生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考核、经费发放等。2012年至2013年,八里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朱某为了感谢其在公共卫生服务完成进度、考核、经费发放方面给予的照顾,在其办公室先后送给其现金共计13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送10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3000元。以上李某所送的现金被其花费,其与李某个人之间无借贷、人情等往来。
(2)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9月担任扬州八里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改制以后,八里卫生服务中心员工工资由开发区管委会划拨,但一直没有划拨,卫生服务中心只能靠自负盈亏,为了提高职工福利,只有通过开发区城乡管理局考核打分时在服务经费方面高一点来提高员工收入。2012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开发区城乡管理局副局长周某在卫生服务中心资金方面的帮忙、关心,其在周某办公室先后送给周某现金共计13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送10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3000元。其和周某无其他借贷、人情往来关系。
(3)扬州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预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省级、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财政部门向开发区城乡管理局拨付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等情况。
另查明,2013年10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2014年6月3日,检察机关通过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至城乡管理局,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周某带离进行审查。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陆续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2014年6月5日,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暂扣押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因犯受贿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对原判决表示服判,申请撤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就全案,公诉人还举出了下列证据:
(1)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归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后退赃情况。
(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刑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书、(2014)扬刑二终字第0008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受贿罪受刑事处罚情况。
(4)户籍证明、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关于调整城乡管理局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及分工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受贿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受贿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没有为张某、朱某、李某谋取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城乡管理局副局长,与行贿人张某、朱某、李某之间的关系属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等关系,该三人向被告人周某送现金及购物卡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人周某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关照,而被告人周某也明知上述人员的意图和款项的性质,其收受上述人员的现金及购物卡与其职权和地位具有直接关系,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或所谋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收受张某10000元购物卡、收受朱某7000元购物卡属节日礼金,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行贿人张某、朱某之间并无借贷或其他人情往来关系,行贿人张某、朱某送购物卡的时间虽发生在节日期间,但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行贿人张某、朱某借节日之机送购物卡的目的是为了密切与被告人周某之间的关系,以希望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以受贿罪作出判决之前,未能如实交代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在判决宣告以后虽接相关部门电话通知主动至指定地点,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仅属坦白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刑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五年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周某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被告人周某因犯受贿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上诉期间,检察机关通过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至城乡管理局,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周某带离进行审查。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陆续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否认定其自首,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所在单位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局相关人员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后,其明知检察机关找其谈话,没有选择逃跑,而是主动至指定地点,因电话通知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担任城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以受贿罪作出判决之前,未能如实交代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在判决宣告以后虽接相关部门电话通知主动至指定地点,但其仍然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精神,不能认定为自首,仅属坦白交代。
法院审理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吴玉琳)
【裁判要旨】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的,即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破案的,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