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马初村民委员会乐土多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某1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彝族,1949年3月18日出生,住禄劝县。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女,彝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禄劝县。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1,女,彝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禄劝县。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2,女,彝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禄劝县。
四被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世银、钱世君,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杭明亮;代理审判员:孙佑琴;人民陪审员:钱雯雯。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起俊;代理审判员:汪佳、熊梓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原为乐土多村民小组村民,二十年前,张某入赘本县云龙乡康利村的钱某家,与钱某结婚并生育钱某1、钱某2,期间张某的户口一直在乐土多村民小组。2009年初,云龙水库被划为一级水源保护区,水源区内的居民向水源区外迁移,移民原有的耕地、林地、宅基地、集体用地收归国家,移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统一由政府建房安置移民并给付相应补偿。几被告以往均属于本县云龙乡康利村人并居住在云龙乡康利村。2009年6月,被告张某为享受移民待遇,将户口迁往云龙乡康利村,之后作为库区移民搬迁到县城秀屏社区,享受移民待遇。但被告在乐土多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没有退还给村集体,经村委会、政府组织调解,被告不同意退还承包的土地。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均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享有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9年10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合法取得团街乡马初村委会乐土多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30年。承包主体适格,审批程序合法。且被告一直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也未破坏或闲置承包土地。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为改善承包土地投入了较多的金钱、人力和物力,较大的提高了承包土地的生产能力。被告虽然将户口迁入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后来因水源保护区移民安置而成为城镇居民,但被告没有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且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单方违法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故,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保留其农村承包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一户的家庭成员为张某、钱某、钱某1、钱某2四人,其中,被告张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1、钱某2系被告张某与钱某的女儿。1999年,被告张某的户籍在本县团街乡马初村委会乐土多村。同年7月20日,原告乐土多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属于乐土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6块共计7.45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户主为张某的家庭(人口3人,劳力1人)进行农业生产,承包期自199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作为承包方法人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2007年,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四被告,其中载明:"发包方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乡马初村乐多土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被告张某、钱某、钱某1、钱某2,承包方代表为被告张某,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份,被告钱某2出嫁到外地。2009年6月,被告张某将户口迁至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号。此后,四被告的户口均在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号。2012年,被告张某、钱某、钱某1因享受移民政策,将户口迁至本县屏山街道办事处××××4组团××幢×单元601室,转为城镇户口。被告钱某2的户籍现仍在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目前仍然由被告家庭成员耕种,土地的性质没有变更及调整。被告钱某22008年10月结婚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张绍学系原告乐土多村民小组的组长,经本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的表决,确定张绍学作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2、《户口证明》原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999年10月,原告将7.4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时,被告张某的户口在原告处。2009年6月23日,张某已将户口迁往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号。
3、《户籍证明》原件2份。欲证实,2012年,因享受云龙水库移民政策,被告张某、钱某、钱某1三人已将户口从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号迁往本县屏山街道办事处××××4组团××幢×单元601室,转为城镇户口;被告钱某2的户口仍在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号。
4、《云龙水库一级保护区移民人口及建房户型登记表》原件、《云龙水库一级保护区部分享受人员补助核定表》原件、《禄劝移民安置户分房房号确认书》复印件、《关于张某等人已享受移民政策的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实,因享受移民政策,被告张某、钱某、钱某1三人搬迁至××社区4组团××幢×单元601室,享受每人每月300元及15公斤大米补助。被告钱某2因2008年10月出嫁,享受20000元移民补助。
5、《禄劝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入户清查核实情况表》各1份。欲证实,1999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属于本村集体总面积为7.45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四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0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自199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30日止,被告张某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且目前承包地块没有改变。
6、《身份证》3份、《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张某的户口原在本县团街乡马初村委会乐土多村,后户口迁至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村××号,户口迁移地并不属于设区的市。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于1999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本县团街乡马初村委会乐土多组的7.4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合同编号为0××××××0。现承包期限尚未到期,被告虽迁移户口,但未落户至设区的市,原告作为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张某在1999年7月作为户籍在原告处、属于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和被告钱某、钱某1、钱某2一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取得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合同书与经营权证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不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综观本案实际,应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调整及承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至于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时被告钱某、钱某1、钱某2三人的户籍均不在本村,不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土地",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明确表示,其在1999年签订合同时就知晓该情况,仍与四被告签订合同并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四被告经营使用至今,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钱某、钱某1三人在2009年6月份后,户籍虽不在原告所在村,但户籍迁入地为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组××号,且均属于农业户口;2012年,三人将户籍从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组××号迁入本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社区4组团××幢×单元601室,虽转为非农业人口,但三人的户籍迁入地并非设区的市。被告钱某2在2008年10月结婚后,其户籍仍在本县云龙乡云龙村委会康利组××号,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故四被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事由。至于原告诉称的四被告"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经享受移民待遇"的事由,并非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马初村民委员会乐土多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马初村民委员会乐土多村民小组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马初村民委员会乐土多村民小组诉称: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乐土多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目前仍然由被上诉人家庭成员耕种完全与事实相悖,实际被上诉人已经将土地交由第三人在耕种。2、钱某2户籍历来不在乐土多村民小组,也从未在乐土多村民小组居住过,2008年结婚出嫁到安宁八街,她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云龙康利村小组,有土地承包合同0××××××2为据。3、一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但被上诉人均不属于乐土多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的成员,他不应享有上诉人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承包主体均不适格。上诉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妥。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原籍为团街镇乐土多村民,后将户籍迁往云龙乡康利村,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仍属迁往在未设区的市,应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完全系认识错误。被上诉人在未迁往禄劝县城之前,他们的户籍所在地是云龙乡康利村小组,而不是乐土多村小组,其已享受政府给予移民的优惠待遇。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所指的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国家要依法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者。第二十条仅规定承包期限,并未规定在承包期内不论主体发生任何变动,期间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适用第三十条判决实质上与本案无关联,钱某2出嫁到新的居住地是否有承包地这与上诉人及本案无关,钱某2出嫁是在云龙原居住地出嫁,她原有的承包土地也在云龙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钱某、钱某1、钱某2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答辩人在取得马初村委会乐土多组的承包土地时,主体适格,审批手续合法;其后答辩人的户口并未迁入设区的市,且答辩人钱某2结婚后也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答辩人的情况不符合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答辩人的意愿,保留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答辩人虽享受了康利组的移民待遇,但"享受移民待遇"并不属于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的法定事由。故答辩人一直认真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未改变土地用途,故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第三十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承包地于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张某户籍在乐土多村民小组、属于乐土多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与钱某、钱某2、钱某1一起以家庭承包涉案承包地,其与乐土多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取得禄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规定,张某、钱某、钱某2、钱某1也一直耕种涉案承包地至今。虽然张某、钱某、钱某1三人于2012年享受移民政策,将户籍迁入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社区4组团××幢×单元601室,即转为非农业人口,但三人的户籍迁入地属小城镇,并非设区的市,乐土多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张某、钱某、钱某1并不同意交回承包地,乐土多村民小组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钱某2在2008年10月结婚后,乐土多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乐土多村民小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马初村民委员会乐土多村民小组负担。
七、解说
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提高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的质量, 为有效维护移民地区的社会稳定发展和切实保护移民的利益提供有利司法保障,是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必须面临的重要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之一。本案例涉及村民小组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户,该农户户主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而其余家庭组成人员并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该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若该农业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则非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及其他法定解除事由,双方不得随意解除该农业承包合同。
1、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农业承包合同,系指"在实行农业家庭承包经营过程中,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给农户集体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一般可按承包项目划分为耕地、果(茶、桑)园、林木、水面、草原、荒地、农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承包合同。从这个定义中不难看出,农业承包合同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合同类型,与我国推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联系密切。农业承包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具有合法性、强制性、平等性等基本合同特征,但是它也有明显地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从属性。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一般只能局限于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和它的成员之间,一般情况下不得对外进行发包、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承包方对发包方在身份上也具有的从属性。二是合同客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是福利性。一般的农业承包合同,并未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规定承包费用,双方基本不订立或者订立极少的承包费用,对于承包方而言具有较大的福利性;四是合同的行政性色彩浓厚,一般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组织,有相应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并颁发土地经营权证,行政参与性强,行政色彩浓厚。基于农业承包合同的特征明显,则在其订立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五)滥用权力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以上法律条款,仅笼统规定了农业承保合同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认定,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例中,决定合同效力有无的关键即是对于承包方身份认定。即对于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组织成员身份,是决定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关键。现有的法律条款,仅笼统规定了农业承保合同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认定,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事实上,是否属于一村集体经济成员,首要考虑的除了户籍,还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如婚嫁、自然出生等因素。若户主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如配偶、子女,即使其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也应该一同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业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以上规定说明,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非经合同双方的同意和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结合到本案例,则是对于转为城镇户口的承包人,是属于"小城镇"还是属于"设区的市"的问题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3款的形成经历了"农村-城市"向"小城镇-设区的市"标准的变化,其立法意旨在于通过小城镇与设区的市的区分避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兼得局面的出现。然而小城镇与设区的市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实务界对小城镇与设区的市的界定发展出了的三种学说:严格界定说、目的限制说与目的依据说;从立法目的而言,进行一般化处理后的目的依据说应当成为优先考虑的选择。而从严格来讲,设区的市是法律上的用语,概念上与地级市类似,但也有所不同。地级市,指行政地位相当于地区的市,属于地级行政区,为第二级地方行政单位;因其行政地位和地区(地区行政专署)相当,故被称为"地级市"。我国大部分的地级市都有市辖区,但是也有几个地级市是没有设立市辖区的。结合这样的考虑,则应该认定,本案例中合同承包方户口迁入地应该属于小城镇,而并非属于"设区的市",因此在合同承包期限内,非经其同意,不得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也是法律应然之意。
3、参照适用本案例中应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承包方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不仅要以承包方的户籍所在地为主要根据,还需要结合婚嫁、出生、协商等其他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不能简单机械地仅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
(2)农业承包合同签订时的程序必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对是否适用了民主议定程序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
(3)各级政府部门,包括村级集体组织、村民小组应该增强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对于"小城镇"、"设区的市"等专业词汇应当做正确、严格的理解,不应该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解释范围,以达到侵犯到承包方的权益之目的。
(4)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库区移民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涉农案件时,应该把有效维护移民地区的社会稳定发展和切实保护移民的利益提供有利司法保障,作为其重要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
编写人:孙佑琴
【裁判要旨】农业承保合同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若户主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如配偶、子女,即使其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也应一同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