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420号武夷晶都3座一层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马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刘某2,女,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起、陈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光卓;代理审判员:陈贤东;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典当")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2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房产抵押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300万元,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2012年2月20日,典当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在上述借款基础上追加借款100万元,利息与综合费均与上述借款相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100万元。典当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偿还当金,自2013年10月起被告陈某拒付利息及综合费。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综合费及利息人民币45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综合费及利息人民币15万元);3、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X复式单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刘某2辩称,(1)虽然本案合同名称写有典当字样,但合同不具有典当法律特征,原告未出具当票,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房屋。讼争合同标的是借款而非当金,故本案合同属于借款合同。(2)原告主张的综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典当纠纷,原告无权主张综合费。(3)被告陈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共偿还原告234万元,应从本金中抵扣。(4)原告主张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甲方)陈某、刘某2与贷款人(乙方)嘉德典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乙方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当物为晋安区新店镇X复式单元,房屋评估为人民币300万元;房产典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合同还约定了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处置当物后清偿顺序、续当、赎当、绝当、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2年2月15日当日,原告嘉德典当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秋婷向被告陈某账户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当物为上述同一房产,当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但双方未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未就该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2月23日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秋婷向被告陈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出具款项的义务。在借款期间,被告陈某共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刘秋婷的账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21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某、刘某2向原告典当借款300万元事实;
2、《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追加借款100万元;
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4、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
5、银行对账单,证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偿付234万元。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系典当纠纷还是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问题。
关于典当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条仅作简单之规定,其具体规则主要依据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当户应将当物质押或抵押给典当行以获取当金,故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含借贷与担保关系,彼此有机结合。在适用法律时,典当纠纷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或不动产抵押的规定,但同时其还应遵循商务部等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典当所作的特别规定。因此,较之普通的借款合同关系,典当关系有其特殊性,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典当纠纷"规定为单独的案由。
本案中,原告嘉德典当于2012年2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于2012年2月23日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上述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对当金、当期、综合费率及利息、续当、赎当、绝当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虽未向被告出具当票,但讼争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亦可证明双方存在典当关系。对于将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银行,《典当管理办法》仅要求双方应办理抵押登记,并未要求典当行应占有、使用该抵押物,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转移物的占有为其成立要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当票,讼争房屋并未转移占有为由,主张本案纠纷系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典当纠纷的辩解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金额。
原告嘉德典当于2012年2月22日向陈某支付当金300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当金100万元,分别履行案涉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嘉德典当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也未续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刘某2偿还借款本金(当金)300万元,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当金)1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双方法律关系虽为典当法律关系,但其本质为借贷关系和不动产抵押担保关系的结合,在不动产抵押情况下,典当行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讼争不动产,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对讼争不动产存在额外之服务和管理之支出,因此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本质上仍属借款(当金)之利息。该利息实际月利率高达3%(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约定的月利率0.3%),明显过高,为防止典当行以典当的名义从事高利放贷,维护公平合理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贯彻2013年9月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关于"借款人向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的会议精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保护标准的规定,将讼争利息(包括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偿还216万元,该金额系对应其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当金分别偿还162万和54万元,已超过上述利率标准,故应先用于充抵借款利息,尚有余额再用于充抵本金。
3、关于抵押权的行使。
原、被告双方就首笔300万元当金部分之相应典当物,专门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与陈某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次笔100万元当金部分约定之相应典当物,虽系上述同一房产,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对于该100万元当金及其利息,原告无权对讼争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另,本院注意到,对于次笔100万元当金之典当业务,原告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但鉴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当物为讼争房地产,且讼争房地产亦已在双方首笔典当业务中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及时办理当物登记,系丧失该部分当金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发放信用贷款之情形。因典当属特许经营行业,为维护典当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典当行应严格按照规范从事典当业务,亦应避免本案中存在对于部分业务未办理当物抵押登记之情形出现。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陈某已付的162万元(已还款162万元先行充抵上述应付总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
2、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陈某已付的54万元(已还款54万元先行充抵上述应付总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
3、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陈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X复式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R字第X号)与被告陈某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嘉德典当负担1600元,被告陈某、刘某2共同负担315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500元。
(六)解说
典当行业属于特许经营的行业,典当行从事放贷业务,既非金融借贷,亦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商务部与公安部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收取较高标准的综合费用,实践中该规定被滥用,典当行往往约定高额综合费率,利息和综费费用利率总额,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典当行实质上进行了高利放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明确提出"借款人向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我们认为,在典当行无法举证证明其对于当物存在额外的管理和维护支出的情况下,利息和综合费用总额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而有利于遏制典当行以典当名义进行高利放贷以牟取暴利,维护公平合理的金融交易秩序。
(陈光卓)
【裁判要旨】借款人向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