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抚州市恒杰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巧平,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林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义挺。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第三人林某于2012年5月18日,购买"江环牌"重型厢式营运货车,登记于其名下进行经营,车牌号为赣FXXXX0。2014年5月29日,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辆乘客责任险、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66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座10万元,自然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490元。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林某雇佣的驾驶员杜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XXXX0的重型厢式货车,驾驶至犀山线218公里800米发生侧翻,致赣FXXXX0重型厢式货车及路边树木与涵洞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某支付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6000元;2、因事故造成涵洞损坏,林某向宁德市公路局屏南分局支付涵洞修理费5166元;3、赣FXXXX0车辆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作出闽行司(2014)鉴字第B09003号评估报告,得出该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6630元;4、车辆评估检验费2000元;5、停车费1350元;6、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停运损失92000元(自2014年7月14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古田营销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46元。
(二)被告辩称
赣FXXXX0车辆的注册时间2009年5月27日,出险时间2014年7月14日,新车购置价166050元,已使用61个月零17天,只能赔偿42508.8元。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全损。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修复费用,保险人不认可该金额,且该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获得利益,若如此将导致逆选择,因此本案车辆损失赔偿的最高额应为42508.8元。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事故为单方事故,保险人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该损失,且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事实与证据
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第三人林某于2012年5月18日,购买"江环牌"重型厢式营运货车,登记于原告抚州物流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赣FXXXX0。2014年5月29日,原告抚州物流在被告都邦保险古田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辆乘客责任险、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66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座10万元,自然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490元。
2、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林某雇佣的驾驶员杜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XXXX0的重型厢式货车,驾驶至犀山线218公里800米发生侧翻,致赣FXXXX0重型厢式货车及路边树木与涵洞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杜某负全部责任。
另外,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可以看出,赣FXXXX0重型厢式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66050元。
四、判案理由
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约定的理赔方式分析发现,此条款多处包含了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如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的折旧率和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等内容。上述内容,均是保险人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对上述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与本案有关联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等内容并没有用加大、加粗、加黑字体等明显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古田营销部对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有关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本案保险车辆是使用多年的旧机动车,保险人仍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投保时仍然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理赔时又按较低的实际价值赔付,有欠公平之处。综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讼争车辆的损失险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当讼争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事故时,应以该车实际损失为理赔的计算标准,即以《车辆、路产损失与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为准。鉴于赣FXXXX0重型厢式货车维修时更换配件项目多达三十几项,所换配件确有一定的残值,但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在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时未对残值予以扣减,故本院酌定按车辆损失的15%扣减残值,扣减值为9994.5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古田营销部应当赔付原告抚州物流车辆修复费56635.5元(66630元-9994.5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涵洞修理费用5166元,应予赔付保险理赔金69801.5元。
古田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抚州物流作为投保人,已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7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涵洞受损,被告都邦保险古田营销部作为承保人,应按约定履行理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抚州物流所发生的损失,除涵洞修理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外,其他的损失均在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相应保险险种理赔的范围,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都邦保险古田营销部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部门的定损结论,故对定损结论及支出的修复费用予以认可,对都邦保险古田营销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抚州市恒杰物流有限公司赣FXXXX0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涵洞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9801.5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恒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原告抚州市恒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负担1108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以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这是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具体要求。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而对本案都邦财产保险提交的格式条款分析,并没有用加大、加粗、加黑字体等明显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都邦财产保险对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有关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不得超值保险,而本案所涉保险条款极易发生超值保险问题。本案保险车辆是使用多年的旧机动车,保险人仍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对此是明知的,但其为赚取高额保险费,保险人仍不顾法律规定,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理赔时又按较低的实际价值赔付,具有明显过错。另外,保险车辆包括私家车辆的车况及市场价值(实际价值)一般由专业机构评估较为公平合理,保险条款规定一律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计算实际价值的方法虽简便易行,但在个案中不一定公平。一些旧机动车虽然使用时间较长,但车况维修保养较好,实际价值不一定低。
综合本案情况,本案所存争议,实际是倍受社会诟病的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现象。保险人对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高额投保,发生事故后,又以这些条款为据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保险人的主张明显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不能得到支持。故古田法院作出以上判决。判决之后,双方均服判不上诉。生效之后,被告都邦保险自动履行了义务。
(林义挺)
【裁判要旨】如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用加大、加粗、加黑字体等明显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都邦财产保险对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有关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人不得超值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