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民终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季某,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白云货运)和鑫货运部业主。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吴琪,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口丰和货运市场(北场)D2栋005-008#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迎春,该公司经理。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世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温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霞。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荣荣;人民陪审员:廖文忠、林转好。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江宏;审判员:彭铁文、石晓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运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代理从事发送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从广州至成都的货物运输,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赔偿方式等,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日,原告到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委托承运的16箱服装,并于2012年6月3日将这批服装交与被告承运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2012年6月4日,被告指派的运输车辆(PXXXX6)行驶至湖南益阳北至太子庙高速路段时货物被盗,造成16箱服装中的13箱丢失,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四方核实确认,丢失的13箱服装的吊牌金额为2118464元。此后,原告依照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运合同中的第六条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条款,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1038047.36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038047.36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38047.3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1、原告仅提交了发货明细表,没有提交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和损失金额依据不充分。2、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038047.36元。3、原、被告之间除了签订托运单外并未再签署其他书面的运输合同,根据托运单上的条款,未保价的货物的赔偿限额是每件30元,因此对于丢失的货物,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是39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运输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从广州至成都的货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6月3日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被告进行运输,并签订了由被告出具的托运单,单上载明发站广州,到站成都,货物名称服装,件数16,包装纸箱,重量551,体积2.4,运费396元(回单付),自提。在托运单下方印有"托运人注意事项",其中第5条赔偿责任载明:"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货物毁坏或丢失,若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并已支付相应的保价费,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保价额;未办理保价费运输或未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按30元/件赔偿。其余责任由托运人承担。"在上述托运人注意事项下方载有发货人(单位)和鑫物流,发货人签名梁。托运单上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原告称发货人签名栏内的梁某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已支付运费但未向被告声明货物价值及办理保价运输。
另查,原告提交的由其货运部出具的和鑫快运汽运单(NO 0009671)显示托运人已就涉案货物向原告购买保险。
又查,2012年6月9日,承运车辆的司机朱某向汉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2年6月4日,牌号为豫PXXXX6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在行驶至湖南益阳北至太子庙高速路段时货物被盗,损失13箱服装。同年6月10日,被告员工孙某向汉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反映涉案货物被盗的情况,称经清点后发现丢失了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112264元。
再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共损失13箱服装及随货维修品3件,价值共计2118464元。
还查,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运合同中对于货物丢失的赔偿方式约定为以商品吊牌总价的7折后,由原告承担70%,得出原告应赔付的款项为1038047.36元。原告称该款项已在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运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2.广州市万里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3.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经理孙某承认丢失了原告的13箱服装,价值为2112264元。
4.损失确认明细,旨在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均确认丢失的13箱服装的吊牌金额为2118464元。
5.证明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1038047.36元。
6.询问笔录,旨在证明涉案货物是由朱某、陈某1和陈某2承运。
7.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四川世和费用明细及和鑫快运汽运单,旨在证明第三人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1038047.36元作为赔偿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托运单中有关赔偿金额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首先,从托运单的形式分析,"发货人签名"栏紧贴在"托运人注意事项"下方,原告签字时应当能够注意到"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内容。其次,从托运单的内容分析,该托运单"托运人注意事项"中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选择,托运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并不存在被告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或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不同于其他非运输行业的托运人,应当熟悉货物运输的保价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其自身经营中所使用的托运单,也有保险费一栏,在注意事项一栏中也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且其在自身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了保险费后,却没有在转委托时向第二承运人(被告)购买保险,从而导致的货损,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托运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第5条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货物损失390元。
2.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42.42元,由原告季某负担14092.42元,由被告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万里诺公司转委托第三人运输的行为与涉案货物被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万里诺公司与季某的运输合同中亦无对转委托运输进行限制的约定,在途货物被盗属于公路货物运输从业者理应预见和防范的常见风险之一。因此,季某上诉提出万里诺公司选择的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存在运输资质、驾驶资格等问题,导致了货物被盗,属于转委托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运单中有关货损赔付条款是判定双方争议的基础。涉案货物被盗受损后,万里诺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就货损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季某作为托运人,主张万里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依照合同提出。季某与万里诺公司以货物运单的形式确立合同关系,作为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合同双方拥有的信息对称,风险认知水平相当,对运单中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应区别于不特定的普通托运人与货物运输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同,除另有明确约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对相关条款已经协商一致,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以此作为认定依据。
最后,季某关于其所实际收取托运人的90元保险费与其实际履行的赔付义务严重不对称的意见。季某是否合理地收取了托运人的运费、保险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季某在转委托万里诺承运涉案货物时,曾就涉案货物的价值告知了万里诺公司,或向万里诺公司主张保价运输或购买保险,季某按其已赔付托运人的金额,要求万里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季某提出的就涉案货损保险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可能已经实际赔付万里诺公司,万里诺公司可能因此受益的上诉意见,因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万里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季某可就此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4.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2.42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七)解说
1. 公路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困境。
在货物运输行业,以赔偿责任限额为基础,以保价赔偿为例外,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价值倾向。我国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较之,公路货物运输有关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直接规定处于缺位状态。但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却广泛出现在公路货运的运单上。本案中,托运人支付运费396元,货损价值1038047.36元,托运人主张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无效并要求承运人按照货损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约定运费和索赔货损价值相差悬殊的案件并非少数。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重要争议焦点,也是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关键难题,更是公路货运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议题。笔者认为,公路运输作为当前中国第一货运方式,纠纷多发,影响广泛。货运市场竞争日愈激烈,每单货运利润微薄,把极大的风险全部推向承运人,必然导致许多承运人因一单或数单货损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倒闭;而不顾托运人利益,一刀切地认可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势必会打击市场对公路货运安全的信心,造成公路货运市场的动荡。
2.出台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性案例,指导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按照现有的公路货运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主要应包括以下方向:
(1)肯定托运人签字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为一般情形。
在公路货运行业的实践操作中,保价运输已经承担了小额运费和大额货值之间的平衡杠杆角色。保价运输,旨在赋予托运人选择权。托运人可选择是否对货物保价,如果选择保价运输的,托运人除缴纳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交纳保价费,一旦发生货物的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对保价货物的赔偿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承运人一般要加强运输管理措施,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地运抵收货人手中。可见,保价运输增加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保价费是对承运人额外运营成本的一种补偿,承运人也用该笔费用另行购买保险,以此分散经营风险。保价运输可以突破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托运货物价值越大,承运人的风险越大,因此托运人需支付更多费用,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实质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虽然多数运单中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通常字体较小,但其内容的表述清晰无歧义,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无论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只要托运人阅读运单后在运单上签字,即是双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达成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指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循。
(2)否定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的例外情形。
托运人未签名的情形。即使货物运输合同事实上成立甚至已经履行,但由于托运人没有在运单上签名,则不能认定其对运单上的格式条款的确认。因此,在该情形下,承运人主张适用运单上关于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格式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有书面运输合同且对货损赔偿另有约定的情形。即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一次货物运输或者一段期间内的多次货物运输签订了其他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就货损赔偿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与运单不一致,则该约定优先于运单上的格式条款。因为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并重复使用的,而其他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是合同双方就货物运输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承运人以出具的运单日期在合同的签订日期之后为由,主张运单是合同的补充约定,认为应适用运单的格式条款来确定赔偿金。笔者认为,只要运单出具日期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则双方关于货损赔偿的约定应该以合同为准。因为相对于承运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他的书面合同约定才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3)肯定托运人未签字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的例外情形。
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之间委托运输的情形。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缔约相对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主要是考虑到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利用其行业、专业优势,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损害缔约相对方的利益。但是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运输,承运人相对于托运人并没有过多的行业、专业优势,且托运人向其他方出具的托运单也常具有类似条款,其自身作为运输企业,对公路货运行业中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两种模式下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不同的行业惯例应是明确知悉的,托运人不得以承运人未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主张无效。
长期合作关系的情形。该情形下,托运人仍声称对运单条款不知晓、不熟悉或不能更改,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长期合作关系中重复使用的托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之效力应予认可。
(姜玄芳)
【裁判要旨】托运人签字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为一般情形,即无论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只要托运人阅读运单后在运单上签字,即是双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达成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指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