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建筑承包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凡,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县人,个体建筑承包户,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苗绘,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县人,青海省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大通县。
5、审判机关:玛沁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陈彩霞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赵某签订《房屋维修合同书》,由第一被告组织人员维修西新工程第四期第一阶段拉加镇中波台办公楼。合同约定该维修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原告在第一被告赵某进场前支付预付款60000元,在青海省广播电视局支付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80000元,剩余10000元于全部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该合同同时约定了维修内容及要求、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在原告支付了60000元预付款后,第一被告赵某在第二被告苗绘的担保下又支取了80000元维修款。第二被告苗绘在其签字的《承诺书》中担保,如果第一被告赵某违反合同约定则由其承担双倍返还维修款的责任。第一被告赵某在拿到80000元维修款后没去工地施工,反而携款失联。原告万般无奈下又找其他施工队完成了维修工程。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赵某不守商业信誉,应判令第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赔偿违约金1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被告苗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我共收到了工程款67000元,工程已经完工了,监理等都签了字。
被告苗绘辩称,签合同时我不在场,具体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我并不知道是为合同做的担保,否则我不会签。
(三)事实和证据
玛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曰,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口头约定房屋维修协议,由被告赵某组织人员维修西新工程第四期第一阶段拉加镇中波台办公楼。协议约定该维修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原告郭某在被告赵某进场前支付预付款60000元,在青海省广播电视局支付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80000元,剩余10000元于全部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该协议同时约定了维修内容及要求、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补签了《房屋维修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书写为2013年8月20日即口头协议时间。2013年8月20日原告郭某向被告赵某给付预付款6000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郭某向被告赵某给付10000元。期间被告赵某完成了部分维修工程。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某书写承诺书,保证在收到维修款80000元后,于2014年1月30目前将维修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维修完毕,否则承担双倍的实际维修费用,被告苗绘担保在被告赵某无力支付违约费用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某从原告郭某处支取了80000元维修款。后被告赵某没有完成维修内容。原告郭某遂找王端文、祝啟文完成了剩余维修工程,并向王端文、祝啟文支付了维修款人民币8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维修合同一份、原、被告的陈述,证明2013年8
月20曰,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口头约定房屋维修协议,
由被告赵某组织人员维修西新工程第四期第一阶段拉
加镇中波台办公楼。协议约定该维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
150000元。原告郭某在被告赵某进场前支付预付款
60000元,在青海省广播电视局支付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
80000元,剩余10000元于全部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
内支付。该协议同时约定了维修内容及要求、工程质量保
修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2014
年1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补签了《房屋维修合同》
签订合同时间书写为2013年8月20日即口头协议时间的
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某
书写承诺书,保证在收到维修款80000元后,于2014年
1月30日前将维修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维修完毕,否则承
担双倍的实际维修费用,被告苗绘担保在被告赵某无力
支付违约费用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郭某分三次共向被告赵某
给付维修款150000元的事实:
4、收条一份、通话笔录一份、原告的陈述,证明原
告郭某找王端文、祝放文完成了剩余维修工程,并向王端文、祝啟文支付了维修款人民币885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及二被告书写的承诺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工程款90000元,经查,被告赵某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但其未完成部分原告郭某花了88500元找王端文、祝啟文完成,故被告赵某应向原告返还维修款88500元。被告苗绘出具证明并辩称与被告赵某约定工程中出现任何问题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苗绘在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苗绘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以未维修费用的两倍177000元连带支付违约赔偿款的请求,二被告认为未维修部分费用原告郭某主张显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砝》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按未维修费用的30%即26550再计算为宜。
(五)定案结论
玛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维修费人民币88500元、违约金人民币26550元,共计人民币115050元,被告苗绘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所谓保证责任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采取保证的这种担保方式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既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又考虑放贷资金的安全,一般是在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时,才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但往往又因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等因素,很难使保证责任落到实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种方式的不同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债务不具有补充性,而具有赔偿性,保证人亦无先诉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也不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于连带债务,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连带责任又以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成立要件。而《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是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桑成林)
【裁判要旨】在担保关系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