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某人:高立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一审委托代某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
一审委托代某人:诸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某人:李庆国,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某审判员:吕荣珍。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卫清;代某审判员:娄永、蒋庆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原告同被告张某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1、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两被告协助将上海市松江区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某一人名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并表示第二项诉请的依据为物权法第97条和106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张某无权处分共有房屋,要求追回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一人名下。
2.被告张某辩称:
首先,原告同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财产独立,系争房屋为张某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系争房屋为原告同被告张某共有财产,则被告张某也有部分处分权;再次,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原告知道并认可的;最后,原告主张追回房屋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之规定。综上,被告张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3.被告张某辩称:
原告同被告张某属于再婚关系,双方经济独立,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其次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原告同被告张某进行过协商,原告是知晓的;再次被告张某是按照法定程序购买系争房屋,已经缴纳了全部房款和交易税费,现已办某过户手续,故应为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张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某查明:张某系张某与其前夫张姚恩之女。1996年1月29日,张某同张某再婚后,张某与张某、张某长期共同生活。
2002年7月24日,张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张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并于2003年1月29日办某完成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9年10月25日,张某与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上海信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张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款1350000元。2009年10月26日,张某与张某向上海市松江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某产权过户登记,并缴纳过户相关税费。2009年11月3日,张某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3年10月14日,张某与张某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同其前夫张姚恩之女。
2.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02年7月24日被告张某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房屋。
3. 银行签购单、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存折,证明2002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汇款方式支付系争房屋房款19,000元;同年8月4日支付房款104,511元;同年8月16日支付房款41,600元;同年10月3日支付面积费2,744元。后,被告张某向中国银行办某房屋抵押贷款,并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清偿贷款。
4. 被告张某母亲李珏仪的存款折、被告张某还款的存折、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6年1月26日,被告母亲李珏仪向被告张某中国银行还款账户汇款20,000元;2006年2月6日,再次汇款20,000元;2006年11月22日汇款15,000元;2009年5月27日汇款46,000元;2009年10月15日汇款63,000元。
5.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通过上海信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张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转让价款1,350,000元,产权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张某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7.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同被告张某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该案庭审中,被告张某向法庭出具其向案外人孙丰田借款的借条达90余万元。
8.公司登记情况及章程,证明原告张某为济南奥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为济南金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实业")法定代表人。金盟实业原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济南奥特电脑印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2004年3月9日经股东会决定增资为3,000,000元。现该公司由被告张某持股50%、被告母亲李珏仪持股26.67%、原告持股16.67%、孙丰田持股3.33%、案外人张宇和张新分别持股1.67%。
(四)判案某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某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系善意取得的除外。系争房屋购买于张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后的财产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张某未经共有人张某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之产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张某系张某的女儿,长期与张某、张某共同生活,应当知晓系争房屋属于张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母亲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受让房屋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某对价,故不构成善意取得。物权具有追及性,张某无权处分共有房屋,而受让人张某并非善意取得,则张某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有登记状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某上海市松江区房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登记至被告张某名下)。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 原审适用案由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原审诉请。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案由的确定不应作为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认定张某与张某恶意串通,未经张某同意,且未支付合某对价,非法转移张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当属正确,据此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某持原判。
(3)原审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某,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某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某认为:案由的确定不应作为衡量法院裁判是否正确的依据,法院裁判的正确与否应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为衡量标准,张某以原审案由不当作为否定原审判决的某由,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某只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非变更诉讼请求,且张某之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某由均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的行使,法院无需因此重新给予对方当事人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故张某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某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属正确,张某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张某擅自处分其同原告共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被告张某受让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有权追回系争房屋。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被告张某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3、被告张某受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系争房屋为被告张某在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无婚姻财产约定,被告张某辩称系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负有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并未举证系争房屋首付款项系其个人财产出资。故该房屋为原告同被告张某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2、被告张某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庭审中,被告张某仅提供了三个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同意两被告购买行为。但证人翟广顺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两被告交易过程,且其关于系争房屋过户需原告参与的陈述同上海房产过户交易要求不符;证人孙丰田同被告张某存在借贷等利害关系;证人毛玉齐更不知晓系争房屋出卖过程,其所知情况亦为被告张某的转述,故本院对于上述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对于原告知晓并认可两被告过户举证不足。现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为无权处分。
3、被告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处分房屋时,受让人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某的价格转让;3、办某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女儿之身份,长期同原告和被告张某共同居住,乃明知系争房屋为原告同被告张某的共同财产而受让房屋,并非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同时两被告之间的交易对价除12万元汇款外仅有被告张某父亲张姚恩证人证言,故被告张某对于支付合某对价亦举证不足。因此,本案中被告张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李俊)
【裁判要旨】若夫妻双方无特殊财产约定,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仍为夫妻共有财产,未在产权登记中体现的另一方为隐名共有人。登记方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处分时常未经隐名共有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隐名共有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系善意取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