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于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2。
委托代理人:于某3(于某2之女)。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乔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副馆长。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庞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于某诉称:我们二人与于某2均系于某3的子女,2013年7月5日于某3因病在世纪坛医院去世,去世后于某3遗体一直在世纪坛医院太平间内保存,且世纪坛医院开具的于某3死亡证明一直由我们保管。2013年8月18日,于某2在未取得于某3死亡证明且未给我们二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于某3遗体运至通州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并于2013年8月18日当天在未举行任何道别仪式,也未对我们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将于某3骨灰进行了掩埋。我们认为,于某2在未取得于某3死亡证明且也未征得其他子女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世纪坛医院将于某3遗体交与于某2,后于某2也在未取得死亡证明的情况下,通州殡仪馆将于某3遗体火化,该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于某与于某2同住一村,且于某2与李某也常有联系,于某2在完全具备对我们进行告知的条件下,却擅自处理了父亲于某3的遗体,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对父亲遗体进行吊唁及瞻仰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我们赔礼道歉,形式为在法制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们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2辩称:李某、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已故近亲属遗体并进行安葬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我处理已故父亲遗体并进行安葬没有侵犯李某、于某的利益,没有对李某、于某造成精神损害;李某、于某因一般人格权起诉,真正原因不是精神伤害,而是遗产之争。我的行为没有侵犯李某、于某的权利,不同意李某、于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李某、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坛医院辩称:不同意李某、于某的请求。2013年7月5日于某3在我院去世后,我们依法开具了死亡证明,家属争抢该证明,后经协商由于某2持有复印件,李某持有原件,同时将尸体停放在北京京广盛诚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在我院的太平间。后于某2来我院重开死亡证明,我们没有为其开具。根据家属要求并在多方协调下,我们在死亡证明复印件上证明了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有医生签字和医院盖章。我院依法开具死亡证明,并根据事实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患者死亡后将遗体停放在京广盛诚公司设置在我院的太平间,我们没有过错。死者家属之间的纠纷及家属与京广盛诚公司及殡仪馆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不存在我们对原告的侵权,不存在连带责任。李某、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李某、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殡仪馆辩称: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8月18日,我方在接到于某2电话后,派出业务人员和专用车到世纪坛医院,在查验于某2提交的于立信死亡证明后,将于某3的遗体运到殡仪馆,由于某2办理相关手续并交费后将于某3遗体火化,在此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在火化前已经履行了查验于立信死亡证明的职责。于某提交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上有医院印章和医生签字,效力与原件相同。原告所说的于某2未取得于某3死亡证明,我方将于某3遗体火化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李某、于某与于某2之间的其他矛盾,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李某、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于某3与王某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即于某2、于某。1983年王某去世。1985年于某3与李某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时李某之子李某16岁,与于某3、李某一起生活。于某3于2013年7月5日去世,遗体保存在世纪坛医院太平间内,其子女之间就死亡证明的持有发生争执,后经民警到场处理及协商,李某持有死亡证明原件,于某2持有死亡证明复印件。后世纪坛医院在于某2持有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由医生签字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2013年8月18日,于某2电话联系到通州殡仪馆,由通州殡仪馆派出业务人员和专用车到世纪坛医院,在查验于某2提交的于某3死亡证明后,将于立信的遗体运到殡仪馆,于某2办理相关手续并交费后将于某3遗体火化。
李某、于某主张于某2系在未取得于某3死亡证明且未给该二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于某3的遗体进行了火化,亦未举行任何道别仪式,且未对其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将于某3骨灰进行了掩埋。李某、于某另主张于某2与于某是亲兄妹,住在一个村里,关系很好;李某母亲去世后,三人因为照顾于某3的问题有一些矛盾,但没有到不互相往来的程度,且李某与于某平常有联系,三人之间也都有联系。于某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某3与李某关系不好,其本人与于某互不理睬,与李某的关系更不好。于某2主张李某、于某起诉的真正原因系因遗产之争,且阻挠于某3后事的办理,并就此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录音及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李某、于某对于某2的主张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于某2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在办理于某3后事前通知李某、于某。
另查,于某2主张于某3与原配合葬于蓟县五百户镇XX户村老家的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于某3的死亡证明
2.证人证言
3.2013年7月11日于某给于某2的电话通话录音
4.(2013)西民初字第19727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李某曾与于某3进行了多次诉讼,但是李某、于某作为于某3的子女,在于某3遗体火化前有瞻仰、告别的权利,以寄托哀思。现于某2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办理老人后事前通知李某、于某,本院不能确认李某、于某系接到通知后拒绝参与于某3后事的办理,故本院认定于某2的行为造成李某、于某在于某3遗体火化前未能瞻仰、告别,给李某、于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于某2应向李某、于某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李某、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判令于某2向李某、于某各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于某2将于某3遗体进行火化并安葬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李某、于某要求于某2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世纪坛医院在于某2持有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由医生签字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州殡仪馆对于某3的遗体火化的过程符合相关规定,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世纪坛医院及通州殡仪馆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于某各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李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李某、于某已预交),由李某、于某负担一千一百零四元;由于某2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2未经李某和于某同意将父亲于某3的尸体火化的行为是否给李某和于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是否承担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于某3死亡后,李某和于某作为于某3的子女向亡父表示哀思和向遗体告别、进行悼念是人之常情,于某2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老人后事前通知于某和李某,使得李某和于某失去了瞻仰遗体、向遗体告别、举行哀悼仪式的机会,留下了无法弥补的遗憾。因此于某2未通知李某和于某的行为给二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实际上构成对李某和于某的严重精神损害,其行为与李某和于某留下了无法弥补的遗憾之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应予赔偿,于某和李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与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需要法官对赔偿数额予以适度裁量。结合本案及上述司法解释,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赔偿数额进行裁量:1、于某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无严重情节,没有给李某和于某造成恶劣影响;2、于某2没有因此获利的情节;3、于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差。
就我国传统习俗及文化而言,死者讲究入土为安。在于某3去世四十多天仍未安葬的情况下,于某2将于某3的遗体进行了火化,使父亲入土为安,符合我国传统习俗及文化,故本院认定于某2对父亲于某3遗体进行火化和安葬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无需向于某和李某赔礼道歉。医院证明死亡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殡仪馆在查验于某3的死亡证明后将其遗体火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庞松 董琳雪)
【裁判要旨】对于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人,权利人的父母子女去世后,其有向其父母子女表示哀思、进行遗体告别、悼念等人之常情的需求和权益。他人行为导致权利人失去了瞻仰遗体、向遗体告别、举行哀悼仪式的机会,则会给权利人留下无法弥补的遗憾,应认定为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