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正祥。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谢某诉称:2012年,原告带被告到山西打工。2012年9月7日,因天气原因工地放假,被告外出饮酒过量,致使酒精中毒,原告派胡某、孙某等人将被告送往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天,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被告出院后,原告又请人将被告送回家。原告为抢救被告生命,垫付医疗费等31204.85元。当年底,原告回家向被告讨要其垫付的费用,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31204.85元。
被告吴某辩称:2012年9月7日中午,我们几个在街上转悠,胡某要被告接他们吃中饭,被告想他们在外对被告还是很关照,就接他们吃饭,胡某自己打有一壶酒,要求喝酒,被告说喝不得酒,胡某说你不喝酒,我们就不带你回去,被告说那我只能喝一瓶啤酒,胡某说要喝三瓶,被告就喝了三瓶啤酒,胡某又要被告帮他把酒壶中喝了的酒补齐,买了一包烟,帮他提着酒,一路回工地。在回工地的途中,被告因口渴就把酒壶中的白酒当水喝了两口。后来,被告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原告说垫付了医疗费等属实,但第一次找被告说的数额与这次说的完全不符,出院时间也不是9月14日,是13日。原告垫付的钱,被告应当偿还,但被告还有6175.00元的工资没结,可以冲抵,差额部分,因被告就有视力障碍,2013年在外打工,腿又受伤,至今未痊愈,一时无力偿还,有钱就偿还。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带被告到山西省吕梁市枊林县打工,约定上班期间供吃喝,90.00元一天。
2012年9月7日,因下雨工地放假一天,被告、胡某、熊某、谭某、向某、覃某等六人到离工地四十多里外的吴堡县购物,胡某打了五斤壶一壶白酒。中午一起吃中饭,覃某与胡某喝了打的白酒半斤,被告喝了三瓶啤酒。饭后,叫被告帮忙把喝的壶中白酒打满了回工地。途中被告提着白酒边走边喝,胡某劝被告并拿回了酒壶,不让被告喝,但在途中休息时,被告又提起酒壶喝。后来,被告已经不能走动了,胡某从工地找来三轮车将被告送到当地卫生院,医生看后建议送医院,即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出院,原告请胡某将被告直接送回了家。原告给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114.10元,住院医疗费21915.75元,覃某、胡某护理工资4200.00元(150.00元/天,含三个通宵),胡某送被告回家来回车费及生活费197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本身有视力障碍,一直单身未婚,独立生活。2013年在外打工腿骨骨折至今未痊愈,行走困难。
庭审中,原告承认冲抵被告工资6175.00元后,只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元。被告称,理应偿还,但无力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偿还协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带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放假期间擅自喝酒过量中毒,致使生命危险,原告为抢救被告生命送被告进院抢救,护送被告回家,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029.85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等1975.00元,合计31204.85元,并无不当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经济能力有限,偿还垫付款项困难,但应有回报原告救命感恩之心。原告要求冲抵工资后偿还150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定案结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冲抵应得工资6175.00元后,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000.00元。
2、偿还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逾期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本案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裁判文书已经生效。
三、解说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产生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被告自行饮酒中毒,原告派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是典型的无因管理。无须赘述。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无因管理的立法意义。类型研究以及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 无因管理的意义和法律效果
1.1、有利于避免人身、财产损失和增进社会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其他人主动的对其提供帮助,避免或减少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甚至使其利益增进。然而,对他人主动提供帮助,极有可能意味着自身多支出甚至导致自身巨大损失。如缺乏无因管理制度,人们势必瞻前顾后,为避免导致自身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而不敢贸然插手他人事务。无因管理制度通过法律对管理人设立种种保障,鼓励人们恰当地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既避免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共同利益。
1.2、有利于弘扬互济互助、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出于为他人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实施的合法行为,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法律通过保障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诸项权利的行使,解除了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后顾之忧,对于鼓励人们互爱互助,促进社会中助人为乐道德观念的形成与发扬有着重大意义。
1.3、有利于形成和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交易秩序和安全。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通过其违法性阻却,保障了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干预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同时,也确定了判断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即只有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才得成立无因管理,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反,若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地干预他人事务或借管理之名行侵权之实,则不仅不能阻却其行为之违法性,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起规定为产生法定之债的原因,明确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了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1.4、无因管理一经形成,则产生阻却违法性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阻却违法性。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以为他人谋利益为目的,其管理并不违反他人的意思,或虽然违反其意思,但却维护了公共利益,故法律使其具有了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但管理人就其管理的目的、方法上因过失而致本人受到损害,则可能产生义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若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此种侵害与事务管理无关或者仅与事务管理有间接关系时,仍成立侵权行为。
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可以从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来说明。管理人负有的义务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继续管理义务、报告与计算义务以及违法这些义务的责任;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要债务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无因管理类型研究
根据管理人实施的管理事务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将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又可以管理结果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或公益而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则可以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区分为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2.1、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无因管理,包括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的无因管理能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违法阻却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二是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之债。其中,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或者虽然违法其意思,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不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2.2、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是指表面上具有无因管理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亦即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并非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7]因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自不成立无因管理,也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但在某类情形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准用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3.1、与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法律制度漏洞较多,不利于我们建设法治国家。从无因管理这个具体制度来看,也表现出立法粗略,不成体系。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立法非常粗略,仅有简略的规定,而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直接法律依据仅有《民法通则》第 93 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 条的解释,其体系相当不完备,既不利于有效地保障管理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本人的利益。司法适用困难,缺乏实践意义。由于上述的立法粗略问题,我国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案件的审判常常出现很多偏差。有一些诸如见义勇为的实例造成了"英雄既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场面。不利于社会道德的淳化,也不利于我国民事审判的进步
本文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先进法律制度,认为要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参考以下几点:
3.2、完善无因管理在法律中的地位归属。在立法体例上,应借鉴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地位,将其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同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民法典债编之下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专设一节规定无因管理,以体现无因管理作为法定债之一种在债法中的独立地位,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以构建我国完善的债法体系。
3.3、完善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只有明确了概念,人们才能知道到底哪些情况属于无因管理。我国立法应该完善无因管理的概念。应该明确,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者,为无因管理"。该条中所谓"无法律上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该"他人"则不以自然人为限,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
3.4、丰富相关条文,便利于司法审判前面谈到了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要,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丰富相关条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在其中,还应当加入准无因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等内容。所以我国立法有必要细化无因管理的规定,使其不但便利于司法适用,还要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一种良好的导向作用。
相信以上完善我国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建议能在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产生一些积极的参考意义。
(薛继平)
【裁判要旨】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产生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一方在放假期间擅自喝酒过量中毒,致使生命危险,无因管理人为抢救其生命送其进院抢救,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构成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