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逮捕。
被告人张某2,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逮捕。
辩护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杰鸿、人民陪审员辛林、人民陪审员张翼腾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1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2到厦门市、漳州市等地的珠宝店,多次趁店员不备夺取黄金饰品,其中被告人张某1抢夺六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87865元;被告人张某2抢夺四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47493元。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1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2到厦门市、漳州市等地的珠宝店,多次趁店员不备夺取黄金饰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华都"金六福珠宝"店,假装顾客选购并试戴黄金项链,后趁店员吴某不备,夺取一条黄金项链及一个黄金吊坠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175元;该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794元。
2.2014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1至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54号"周大金珠宝"店,假装顾客选购并试戴黄金项链,后趁店员卢某不备,夺取一条黄金项链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403元。
3.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海沧区新垵中路95号综合楼3之一"香港金六福珠宝"店,由被告人张某2驾驶摩托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张某1进店假装顾客选购并试戴黄金项链。之后,被告人张某1趁店员龙某不备,夺取一条黄金项链逃出首饰店,搭乘被告人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4.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驾驶助力车至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镇仁和东路"周六福珠宝"店,由被告人张某2驾驶助力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张某1进店假装顾客选购并试戴黄金项链。之后,被告人张某1趁店员郑某不备,夺取一条黄金项链逃出首饰店,搭乘被告人张某2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850元。
5.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驾驶助力车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20号111"宝馨首饰"店,由被告人张某2驾驶助力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张某1进店假装顾客选购并试戴黄金项链。之后,被告人张某1趁店员蔡某不备,夺取一条黄金项链逃出首饰店,搭乘被告人张某2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黄金项链发还"宝馨首饰店"。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128元。
6.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驾驶助力车至厦门市集美区新源路8号137"足鑫首饰"店,由被告人张某2驾驶助力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张某1进店假装顾客选购并试戴黄金项链。之后,被告人张某1趁店员陈某不备,夺取一条黄金项链逃出首饰店,搭乘被告人张某2驾驶的助力车欲逃离现场。店员陈某追出店外,并上前抓住该助力车车架,被告人张某1、张某2见状遂驾车逃离。被害人陈某抓住该车车架且跟车追赶十余米,后将车掀翻并和该车一起倒地。二被告人遂将抢得的黄金项链扔还给被害人陈某,并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助力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并已将查获的黄金项链发还"足鑫首饰店"。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515元。被害人陈某全身多处受伤,形成5处片状擦伤,累计面积达305CM2,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监控录像光盘4张证明:二被告人实施抢夺犯罪的现场情况。。
2. 物证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3.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归案的具体过程。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6.证人证言证明:各被害单位员工分别经历的犯罪现场情况。
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提取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2014年7月13日抢夺的情况。
9.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合谋实施抢夺并被抓获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1因为受伤而邀被告人张某2结伙共同实施抢夺后,被告人张某2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具体实施驾车接应同伙,参与销赃及分赃,在实施抢夺并逃离现场过程中的作用不可或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实施抢夺六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878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2参与抢夺四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47493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2014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6日、13日的抢夺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于2014年7月13日已经着手实施抢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一年内抢夺六次,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查获,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张某2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予以没收。
四、责令张某1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372元,具体如下: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华都"金六福珠宝"店14969元、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54号"周大金珠宝"店25403元。
责令张某1、张某2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镇仁和东路"周六福珠宝"店18850元。
(六)解说
本案中,对于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13日所实施的犯罪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该起犯罪行为应直接定性为抢劫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罪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2014年7月13日的犯罪过程中,在被害人陈某不放手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仍强行夺取,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13日所实施的犯罪应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二被告人之前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但抢夺之后为抗拒被害人陈某的抓捕,而在闹市区中驾驶车辆拖拽被害人,此时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该起犯罪行为仍然是抢夺罪。
笔者赞成以上第三种观点,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13日所实施的犯罪仍然是抢夺罪。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当日的抢夺行为已经实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不放手的不是被抢夺的财物而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这与《抢夺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形,在时间界限和"不放手"标的物上有所区别,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抢夺罪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故不能直接定性为抢劫罪。其次,被害人陈某为抓捕抢夺行为人,抓住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车架且跟车追赶,且沿途还顺手拿凳子等物品打砸被告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只是一味逃离和躲避,并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并未受到任何人身威胁,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最后,二被告人实施的抢夺因为有使用到车辆,所以容易与典型的"飞车抢夺"相混淆,但其实仍然是典型的抢夺犯罪行为,即趁人不被,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和《抢夺罪司法解释》中关于"飞车抢夺"的三种具体情形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规定体现了严厉打击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但并不能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关键的区别就在于二被告人从未对人身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
(张杰鸿)
【裁判要旨】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成立抢劫罪的三种情形是:一是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二是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三是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